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被 上訴人 蔡淑君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4,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72、273頁、支付命令卷第47、4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利息部分擴張聲明自106年10月27日起計息,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主張:訴外人黃海屏於84年7月2日邀同兩造暨訴外人張茂藤、施銘傳、黃文甲、彭亮光(下稱兩造暨訴外人張茂藤等6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黃海屏案)。因黃海屏未依約清償,由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陸續遭強制執行代為清償62萬4,542元。兩造暨訴外人張茂藤等6人既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未就分擔額以契約訂定分擔之成數,自應由兩造暨張茂藤等6人平均分擔等情,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4,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伊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書之實質真正,並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為清償黃文甲向林口區農會借款債務(下稱黃文甲案)計582萬2,091元云云為不實在,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黃文甲案另向林口區農會借款3,000萬元,並由兩造暨其他連帶保證人等6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黃文甲案向林口區農會借款之債務,至106年12月20日止已清償582萬2,091元,上訴人應償還伊6分之1分擔額即97萬0,349元,爰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扣除伊主張抵銷10萬4,09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86萬6,25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6萬6,259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因准抵銷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6,259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黃海屏案、黃文甲案簽立擔保放款借據時,林口區農會理事長、總幹事分別為被上訴人父、叔父,發生逾放後,林口區農會殊無可能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林口區農會107年9月25日林農信字第1071000523號函未經理事長簽名,所附之催收處理說明並未出具文書證明,欠缺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林口區農會就其係以何種方式執行被上訴人薪資扣償,從未正面回覆,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如支票影本、匯款單或扣薪命令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代償情事,足證其製作之繳款證明書為無稽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09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林口區農會已提出說明上訴人至106年12月21日止已代墊清償174萬2,115元,而伊至107年7月2日止已代墊清償607萬6,275元,而伊僅就106月12月21日前之582萬2,091元先行主張權利。林口區農會實無偏袒伊之理,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口區農會之說明、繳款證明書及紀錄等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海屏案前向林口區農會借款3,000萬元,由兩造暨訴外人
張茂藤等6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黃海屏未依約清償,因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遭強制執行代為清償62萬4,542元。
㈡黃文甲案前向林口區農會借款3,000萬元,由兩造暨張茂藤等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五、上訴人主張黃海屏案向林口區農會借款3,000萬元,因黃海屏未依約清償借款,由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62萬4,542元,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分擔額10萬4,090元,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代償62萬4,542元情事,惟以伊亦已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黃文甲案向林口區農會之借款,至106年6月20日止已清償582萬2,091元,上訴人應就其分擔額97萬0,349元償還,爰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86萬6,259元,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有無代墊清償黃海屏案積欠林口區農會之款項?金額多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分擔額10萬4,09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有無代償黃文甲案積欠林口區農會之款項?金額多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分擔額86萬6,25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謂之共同保證。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748條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共同保證人間另有約定外,上開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及求償權之規定,在共同保證人間亦應適用,合先敘明。
七、查兩造暨訴外人張茂藤、黃文甲、施銘傳、彭亮光等6人共同擔任黃海屏案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因兩造與張茂藤、黃文甲、施銘傳、彭亮光間未另有約定,該6人間之內部關係,即為共同保證,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兩造與張茂藤、黃文甲、施銘傳、彭亮光等人相互間自應平均分擔債務。而上訴人代黃海屏案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清償62萬4,54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書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因此於上訴人清償之範圍內同免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依首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與上訴人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上訴人因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其內部分擔6分之1之債務,即10萬4,090元(計算式:624,542÷6=104,09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八、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兩造及訴外人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共5人亦共同擔任黃文甲案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兩造及訴外人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共5人,對於黃文甲案向新北市林口區之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兩造及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等人又未以契約另行約定各自應分攤之不同比例,則兩造及黃智達、施銘傳、彭亮光等5人即應平均分攤黃文甲案清償債務之義務,並予敘明。
九、次查被上訴人就上開黃文甲案積欠之借款,已向該農會清償582萬2,091元(未含後續之扣款及查封執行之分配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被證1)。又查新北市林口區農會107年7月16日陳報狀已載被上訴人自89年8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持續扣薪中)薪資被扣押607萬6,275元(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經原審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調取兩造擔任借款人為黃文甲案之連帶保證人期間歷年清償紀錄,經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以107年9月25日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被上訴人共償還607萬6,275元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41至251頁)。則被上訴人清償行為使上訴人在上開清償限度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中582萬2,091元應分擔部分即97萬0,349元(計算式:5,822,091元÷6=970,348.5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就其中10萬4,090元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再給付上訴人款項之義務。反之,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10萬4,090元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86萬6,259元(計算式:970,349元-104,090元=866,259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證明書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證1之繳款證明書、新北市林口區農會107年7月16日之陳報狀均經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汪誠一蓋章,且蓋有農會章。而同年9月25日復函原審法院之回函亦經作成名義人總幹事周世冠用印,依前揭規定,均已推定為真正,且上訴人所提之林口區農會給予之繳款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亦為相同格式,足見內容為真。
十、上訴人雖又主張:關於林口區農會0000000000號函,㈠對於要求提供交易明細或清償明細均只有人工繕打表格方式並且人工計算,未以電腦調出歷史檔並列印,該函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均有疑慮。㈡上開函只有以農會總幹事具名,未以理事長名義出具,甚至未以被證一的格式出具,實質證據力亦有欠缺。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調解時陳稱,被上訴人係以開支票方式償還黃文甲案積欠農會之欠款,但農會卻函稱係以扣薪方式為之,有所矛盾。㈣本件二筆借款金額6,000萬元,抵押品為農會大樓地下一、二樓,逾放後不久,即遭農會強制執行拍賣所得3,000多萬元,農會函文未提及抵押品拍賣所得,則所稱強制執行所得3,910萬3,641元,究竟是拍賣抵押品或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所得不明云云。經查關於此質疑,經本院函詢後,林口區農會已於108年5月20日以林農信字第1081000256號函並檢附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說明㈠「因電腦系統無法針對催收戶執行收取款項逐筆登錄,故以人工登錄及備查簿記錄個案受償執行情形(附件3、4),再以會計電腦記帳方式入帳,若逢須彙整相關債務受償情形或須查詢尚積欠債務金額時,須仰賴人工會計整理、繕打相關表報。」,並提供相關人工登錄之備查簿供參。㈡「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32條之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附件5)。其被證1蔡淑君之繳款證明書係為歷年自89年8月起至今,強制執行薪資1/3所受償金額,故由理事長署名出具還款證明書。(附件3所示)」,是上訴人之質疑與相關規定不符,自無足採。㈢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調解時陳稱「被上訴人係以開支票方式償還黃文甲積欠農會之欠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主張既稱係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即不得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此項主張亦與法有違。㈣農會函已說明「本會107年2(月)6日林農信字第1071000086號函覆對借款戶黃海屏案已強制執行受償金額14,461,541元,已包括強制執行抵押品拍賣所得價金13,654,476元,其餘807,065元為執行借保戶之其他財產所得;對借款戶黃文甲案已強制執行受償金額2,464萬2,100元,已包括強制執行抵押品拍賣13,654,476元,其餘10,987,624元為執行借保戶之其他財產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已就相關執行清償狀況為說明。上訴人雖又稱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出具之分配表為2,819萬9,999元,與林口區農會所陳之1,365萬4,476元相差甚多,顯見農會函文不實云云。然查依據分配結果匯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林口區農會分配金額為2,730萬8,952元,並非2,819萬9,999元,而此2,730萬8,952元應係分別擔保黃海屏案及黃文甲案各3千萬元之本金,此觀之分配表上林口區農會有2筆第1順位各3千萬元之抵押權自明(見本院卷第99頁),林口區農會將此2,730萬8,952元平均分配黃海屏案、黃文甲案之債務,即各為1,365萬4,476元,並無疑義。而林口區農會若為不實記載,所謂已清償之金額除不得再對主債人求償,亦不得對兩造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將受不利益之結果,林口區農會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口區農會前揭記錄、繳款證明書及說明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前揭金額之計算自為正確。綜上,依據林口區農會之說明及提供之備查簿、分配表均可知悉,林口區農會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由總幹事具名於法有據且內容為真實,故依據備查簿記錄個案受償執行情形,至106年12月21日止,上訴人清償174萬2,115元(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就時效尚未消滅之62萬4,542元部分主張權利;至107年7月2日止被上訴人清償607萬6,275元(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僅就106年12月21日前之582萬2,091元主張權利,則按人數6人為分配後經抵銷,被上訴人訴求金額並無違誤。至於林口區農會是否對黃文甲案已盡追償之能事,因兩造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不影響兩造應盡與主債人相同之義務,並予敘明。
十一、關於上訴人抗辯稱:黃海屏案與黃文甲案究竟有幾位連帶保證人,黃海屏案借貸時間擔保放款借據所載時間不同一節。經查黃海屏案應以上訴人自己訴求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為斷(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連帶保證人為6位;至黃文甲案依林口區農會108年5月20日林農信字第1081000256號函附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雖載為5位(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被上訴人以6位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減少對上訴人之求償金額,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又質疑林農信字第1081000256號函附件3對被上訴人之收取資料,最後時間點為107年7月2日,然對照附件4,時間點只到92年11月19日,況黃海屏案與黃文甲案為兩件借款,為何不以人別區分做帳云云﹖經查附件3收取資料,最後時間點雖載為107年7月2日,但附件4所載時間點則為106年12月21日,上訴人擇取附件4第1頁之時間點,尚有未合,而附件3倒數第3筆已載為106年12月21日,附件3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附件4是對上訴人之執行,其執行不完全一致,並無不合。至於兩件借款因黃海屏案及黃文甲案各3千萬元之本金,平均分配黃海屏案、黃文甲案之債務,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部分是以扣薪資方式清償,已經附件3記載明確,扣薪資係先由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由執行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取償,或由債權人逕行直接取償,因林口區農會兼具兩種身份而直接取償扣薪,亦無違法。上訴人質疑林口區農會未提出薪資扣取資料故未有向被上訴人取償云云,均揣測之詞。至於林口區農會現今尚有多少金額未獲償,所稱本金6,000萬元均未清償是否可採信,與本件爭執點為林口區農會強制執行獲償金額中被上訴人是代償多少金額,屬二事,對林口區農會尚未獲償金額若干,若有爭議,應另尋其他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人代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4,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人代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6萬6,259元,及自免責時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