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鄭惠中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良
陳尚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之象牙製國王雕像、皇后雕像(均為寬39.5公分、高78公分)及展示檯(以下合稱系爭雕刻品)曾委由被上訴人陳建良運送、保管、出售,並授權陳建良代理伊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範圍內以系爭雕刻品向被上訴人陳尚國質押借款,惟陳建良僅交付伊10萬元,系爭雕刻品即因遭被上訴人合謀侵占而不知所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97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雕刻品予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建良給付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嗣並減縮該部分請求金額為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5 頁);復依民法第
544 條、第233 條、第896 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為:「㈠陳建良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於上訴人交付10萬元及第㈠項所示金額予陳尚國時,陳尚國應將系爭雕刻品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50 頁)。並表示不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97 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75頁)。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陳建良代理上訴人以系爭雕刻品向陳尚國質押借款、請求陳尚國返還系爭雕刻品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院即專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主張:伊委任陳建良出售系爭雕刻品,因一時未能出售,伊乃同意陳建良於出售前暫以系爭雕刻品為擔保,代伊向陳尚國借款20萬元,惟陳建良長達7 年未能出售,更另擅自以系爭雕刻品為擔保向陳尚國多借20萬元供其自己使用,顯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授權,伊對陳尚國所負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為陳建良違反委任契約致伊所受損害,扣除陳建良曾交付伊之10萬元,陳建良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3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予陳尚國時,陳尚國即應依民法第896 條規定,將系爭雕刻品返還予伊。又系爭雕刻品因陳建良處理委任事務過失、逾越授權之行為而不知所蹤,伊受有相當於系爭雕刻品價值即60萬元之損害,扣除陳建良曾交付伊之10萬元後,伊所受損害為50萬元,陳建良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896 條規定,求為命:㈠陳建良應給付伊3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賠償款);㈡於伊交付10萬元及系爭賠償款予陳尚國時,陳尚國應將系爭雕刻品返還予伊;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求為命:陳建良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陳建良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曾請伊出面以系爭雕刻品為擔保向陳尚國借款20萬元,但系爭雕刻品並非象牙製而為贗品;伊自己另向陳尚國借款20萬元,此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亦未有過失或逾越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33條規定,請求陳建良給付上訴人系爭賠償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委任陳建良出售系爭雕刻品,並於實際出
售前同意陳建良以系爭雕刻品為擔保,向陳尚國借款2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簽署,內容為:
「茲本人鄭惠中向陳建良之友人(上訴人主張即為陳尚國,原審卷第15頁參照)借款20萬元,特提出系爭雕刻品為擔保,並委託陳建良代為出售,售出後直接扣除前述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為證(原審卷第29頁),且為陳建良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6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陳建良於系爭借據下方手寫「如借款陳建良用10萬元」之文字並在旁簽名(原審卷第29頁)為由,主張該10萬元即屬陳建良之受任報酬云云,惟徵諸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伊及陳建良於系爭借據記載之真意,為伊向陳建良借款10萬元(原審卷第15頁),並審酌陳建良辯稱:系爭借據係表彰上訴人委由伊以系爭雕刻品向陳尚國借款20萬元,借得款項其中10萬元伊拿給訴外人吳明哲用以支付系爭雕刻品之運費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尚難認上訴人與陳建良有何以10萬元作為委任報酬之約定。依上說明,陳建良自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陳建良長達7 年迄未出售系爭雕刻品為由,
指摘陳建良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然委任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業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建良未能出售系爭雕刻品,係因不依上訴人指示、未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則其徒以陳建良未能完成出售系爭雕刻品之委任目的為由,主張陳建良違反受任義務,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建良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未洽。
⑵上訴人另主張:陳建良逾越伊授權內容,擅自以系爭雕刻品作為擔保向陳尚國多借20萬元供其自己使用云云。
然查,上訴人起訴狀自承:伊同意由陳建良以系爭雕刻品作為擔保向陳尚國借款20萬元供陳建良自己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頁),對照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向「陳建良之友人」(即陳尚國)借款20萬元之同日即101 年1月20日(原審卷第29頁),陳建良亦簽署載明「茲本人陳建良向陳尚國借款40萬元,特提出系爭雕刻品為擔保」之借據(原審卷第81頁)乙情,堪信陳建良確係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雕刻品作為擔保向陳尚國借款共計40萬元,其中20萬元係代理上訴人而借,另20萬元則係陳建良自己向陳尚國所借,上訴人主張陳建良自己多借之20萬元係逾越授權之行為云云,非有所據。上訴人另主張:伊同意陳建良以系爭雕刻品作為擔保,向陳尚國借款20萬元供其自己使用,係以陳建良借款10萬元予伊作為前提云云(原審卷第15頁),惟該主張與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係向「陳建良之友人」借款(而非陳建良)之情不符,非可採信,自未能據此認定陳建良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授權之行為。
⑶上訴人主張陳建良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其
受有損害,非有所據,業如上述,則陳建良自未因此受有系爭賠償款金額之損害,更無民法第233 條所規定因債務遲延而須支付利息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 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陳建良給付系爭賠償款,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96 條規定,請求於上訴人交付10萬元及系
爭賠償款予陳尚國時,陳尚國應將系爭雕刻品返還予上訴人部分:
⒈陳建良並無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授權之情事,故
上訴人請求陳建良給付系爭賠償款並無理由,業如上㈠所述,故上訴人主張於其交付10萬元及系爭賠償款予陳尚國後,陳尚國應將系爭雕刻品返還予上訴人,已屬無據。
⒉復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
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 條定有明文。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經由陳建良代理,以系爭雕刻品設質而對陳尚國借款,對陳尚國尚負4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債務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既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則其以系爭雕刻品設質所擔保之債務自尚未消滅,據上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896條規定,請求陳尚國返還系爭雕刻品。又上訴人雖主張待其清償10萬元及系爭賠償款予陳尚國後,其對陳尚國所負債務即行消滅,陳尚國即應返還系爭雕刻品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之質物返還請求權因系爭雕刻品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而尚未發生,則其請求陳尚國返還系爭雕刻品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惟上訴人將來是否清償債務、於何時清償完畢、清償後陳尚國是否拒絕返還質物等節,均屬未知;參諸陳建良於原審陳稱:陳尚國希望上訴人把借款利息及本金還給陳尚國,並拿回系爭雕刻品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自未能認將來上訴人清償債務後,陳尚國將有何不返還系爭雕刻品之虞。準此,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於其返還10萬元及系爭賠償款予陳尚國時,陳尚國應返還系爭雕刻品,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如伊未能依先位之訴取回系爭雕刻品,將因陳建良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授權,而受有相當於系爭雕刻品價值即60萬元之損害,扣除陳建良前所交付之10萬元,伊損害金額為50萬元,爰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建良賠償50萬元本息云云。惟陳建良並無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授權之情事,業如上三、㈠所示,故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233 條規定,請求陳建良給付系爭賠償款,及依民法第896 條規定,請求於上訴人交付10萬元及系爭賠償款予陳尚國時,陳尚國應將系爭雕刻品返還予上訴人;暨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建良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