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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上訴人 林慧琦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 年起陸續與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健身中心個人教練課程。詎伊所指定之專屬教練Tic (林學緯)於105 年5 月26日自上訴人處離職,致伊無繼續教練課程之必要,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 點第

2 項第3 款約定,系爭契約應於期限內使用之約定為無效,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教練離職並無可歸責伊之事由,伊已於105 年12月30日以龜山樂善郵局1072號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6 年1月3日收受,而得請求退還未使用之堂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萬1,240 元(詳如附表所示),且不得扣手續費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87萬1,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合理使用期限,目的為確保消費者健身成效,被上訴人應於使用期限內協力完成所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並無短期或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倘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期限內使用之情形,亦有暫停措施,免罹於使用期間,被上訴人未按程序展延,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課程合約,已逾使用期限之課程,自無從終止。伊並未授權林學緯告知被上訴人會籍存在即可免除使用期限約定。又被上訴人除附表編號2至5 之課程合約僅指定教練林學緯外,其他合約尚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縱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需賠償20% 違約金,即17萬4,248 元,應自退費金額中扣除。定型化契約範本就教練課程並無排除業者於消費者因可歸責事由而為終止時,得於合理比例內扣除手續費或違約金之相關規範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簽立會員合約書,成為上訴人單

點會員,並自103 年起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購買上訴人之健身中心個人教練課程(依購買時序詳如附表所示),並已付費,有會員合約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可按【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下稱778 號卷)第5 至54頁、

107 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27號卷)第11頁、第57至64頁、第68、69、71、75、76、77、81、82、84、85、86、87、

88、89、90、94、95、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上訴人聘僱之教練林學緯(英文名稱為Tic )於105 年

5 月26日自上訴人處離職。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以龜山樂善郵局1072號存證信函,表示因教練離職,而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6 年1月3日收受。如不計合約是否屆期,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為終止時,未使用之堂數費用計為87萬1,240 元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至77頁),並有前揭合約書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如附表所示之課程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課程合約,於被上訴人終止前均已屆期,而不得再為終止等語。茲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 至5 號之課程合約書,除期限之

約定外,並無終止、延展之約定。而查被上訴人所簽如附表編號6 、7 、8 號之課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終止政策:

您得於本合約書第4 條規定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 違約金辦理退費。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及如附表編號

9 至21號之課程合約書第4 條、第13條分別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第2 條規定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 違約金辦理退費」,此部分被上訴人先後所購買之課程除期限約定之記載,尚有展延程序之約定。

⒉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購買課程所接洽之教練林學緯證述:

實際接洽均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會依各會員身體狀況給予適合之訓練課程,課程內容及堂數不一定。契約上有約定期間的限制,會員就會反應說如果期限到了,課程還可否繼續上,而公司給我們的說法是只要會籍還在,就可以繼續上課。會員一開始都是簽兩年或3 年,只要會籍時間存在,課程即使過期都還可以繼續上完,不會因為時間到了就失效,不准會員繼續上完課程。公司在員工教育時就是這樣說的,伊對外接洽時,也都是這樣說明,對被上訴人也是這樣說明。而且其他教練Jack、Jay 、Saffi 等都是這樣說,有問過他們,也當場看過他們這樣說明等語(見27號卷第143 頁正反面、第145 頁),足見教練課程未使用完畢之課程,並不會因合約上所載使用期限屆至,或未經於30日內申請展延,而當然失效。

⒊況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購買80堂課,如按約定有效

期限10個月,應於104年1月5日屆滿(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屆期未使用堂數尚有8 堂課,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10月11日依序再購買26、14、48堂課(附表編號2 、3 、4 ),且於104 年2 月4 日又購買20堂課(附表編號5 ),且均已付清費用,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已就此已簽約課程,先行計算應支付教練成功報酬及業績獎金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購買之課程、是否已屆期知之甚詳,倘確實需依書面約定於有效期限到期30日內展延始得使用,則於被上訴人另行購買上開課程時,上訴人何以未告知應行展延,反而續行簽准課程,且被上訴人亦繼續使用課程,並因此信任,於前所購買課程未使用完畢前,繼續購買後續課程,與上訴人推介課程之情狀不符,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 至4 課程,已因上訴人未展延而約定期限屆滿云云,即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所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其性質為消費者依其

個人健身需求,與教練洽談並締約,契約上經辦人及健身俱樂部代表欄位均由教練簽名,而未再有上訴人公司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用印及蓋章,有上開合約書可按,上訴人並未因此爭執契約之效力,足徵教練自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證人林學緯就公司教育訓練及業務接洽之一般性認知所為之證述,難認有何故為虛偽證述之情形,而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林學緯係為開設私人健身工作時,離職前說服被上訴人購買大量合約,賺取優渥獎金,證詞有偏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於終止契約後迄至107 年11月7 日止,仍有持續至上訴人場館為運動等情,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見27號卷第128至138頁),上訴人抗辯林學緯因前情而與被上訴人串證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⒌是如附表編號1 至4 課程合約,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前,並未

屆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課程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 點第2 項第3 款約

定,其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教練離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扣款,應返還全部未使用課程之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除附表編號2至5之課程合約僅指定教練林學緯外,其他課程尚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縱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賠償20 %違約金,即17萬4,248 元應自退費金額中扣除等語。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經營之健身中心所屬特定行業,業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6 日核定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見778 號卷第84至86頁反面),被上訴人所簽契約既係在健身中心使用中心健身場地及設備,並指定教練現場指導,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契約效力應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之,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尚有更適切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可資參考適用,並提出草案之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

1 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既屬草案,未經核定公告,自尚無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且已有系爭定型化契約範圍可適用。

⒉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1 項、第2 項第

3 款、第5 項分別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乘以實際使用堂數」、「…雙方未為前3 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又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得記載事項第9 點約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方式或類此字樣」。足見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 點關於終止情形,僅例舉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之終止契約,業者辦理退費,採有利消費者之解釋。然反面觀之,其不得記載事項並無消費者如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為終止,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業者仍不可與消費者另為退費限制之約定,否則顯然對已計算相當企業成本之業者過苛;又於此際,此等約定,自非屬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外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至明。

⒊查被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 至5 之課程合約書,並未有終止

及扣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簽如附表編號6 、7 、8 之課程合約書第11條終止之約定:「終止政策…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 %違約金辦理退費。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但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若會員與本公司約定之指導教練皆離職或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永久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本公司不扣除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9 至21之課程合約書第13條分別約定:「終止政策…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 違約金辦理退費。若會員與本公司約定之指導教練皆離職或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永久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本公司不扣除違約金。展延使用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皆不得請求退費」等語。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 點第1 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上開課程合約書之期限既均未屆滿,業如前述,依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 點第1 項規定,此應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林學緯教練離職為由終止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證人林學緯證述:公司規定要兩位教練簽名,簽名的另

外一位也是要幫會員上課,如果我離職就有另一個教練可以銜接。會直接告訴會員另一位教練是何人,被上訴人可以說不要,可以說要換人,但是被上訴人有簽合約,簽約時就有記載兩個教練,被上訴人並沒有表示不要合約上簽的另外一個教練。被上訴人曾經簽約當下並不知道另一個教練教學風格,上了第一堂課之後反應要換教練,後面沒有換人,但是都會由我來上課等語(見27號卷第143 頁、144 頁正反面、第145 頁)。上訴人係以健身中心為營業,指導教練之選擇及指定,亦係為輔助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相關設備及服務,固據有屬人性,究非唯一目的,是依證人林學緯之證述,與被上訴人約定應選擇2 名以上之教練,尚非無據。而查被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課程合約書均有約定:「更換教練:World Gym 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其中編號2 至5 「Traine

r 教練」欄位雖僅有填載Tic1人,惟其經辦人除Tic 簽名外,尚有Sunny 、Saffi 、Joy 、MoMo併簽其上,依證人林學緯所述,即表示被上訴人有指定2 人教練,而其餘合約亦有如附表「教練姓名」欄所示2 人以上教練等情,有上開課程合約書可稽,即與證人林學緯證述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基於其信任,並已確實就其個人教練課程部分均已選定2 人以上之教練。又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最後所選定如附表編號20、21之教練Vivian等仍在職,亦未證明其所選定之教練有何無法履行課程內容之事由,被上訴人僅以其中之一教練林學緯離職為由,即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或如被上訴人所述為係屬任意終止契約,依前所述,其雖仍得為終止,惟其終止即非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明。

⒌惟被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 至5 之課程合約書,並未有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時,上訴人可為扣款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 至5 課程合約書應扣除20% 違約金之費用,即屬無據。而依被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6 、7 、8 之課程合約書第11條、及附表編號9 至21之課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終止事由,並不符合前述各約定之後段,即指導教練皆離職、或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而產生永久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類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扣除違約金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後,應依各該約定前段,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 違約金之方式辦理退費等語,即與約定相符,而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此扣款之約定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3 款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 點規定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之終止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即與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3 款係約定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之終止不同;況本件被上訴人所選定之教練並未全部離職,尚與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3 款所例示教練離職等之情形不同,並參諸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2 款約定「…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則上開課程合約書所約定不可歸責於消費者而不扣除違約金之終止事由,及終止時上訴人得扣除20% 違約金之約定,且依前揭說明,亦無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約定扣除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課程合約書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致需由

消費者承擔其教練離職風險而預先免除上訴人違約責任,顯失公平,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應屬無效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 至5 課程合約書,並無上開違約扣款約定,即不予論述。而編號6 、7 、8 之課程合約書第11條、及附表編號9 至21之課程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其條號、文字說明順序雖有不同,內容則相同,業如前述。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簽立如附表編號6 之課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World Gym 應提供3 天之審閱期,會員於簽訂本合約後7 天內,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者,得以書面通知World Gym 解除本合約」,惟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合約,而於同年月24日即簽立如附表編號7 之課程合約書,並持續簽立後續相關之合約書,且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不否認簽約後上訴人有交付副本,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

778 號卷第3 至54頁),被上訴人即已有充分而相當之時間查知合約之內容,其主張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況就該等課程合約書之內容,證人林學緯已證述均有指定2 人以上教練等情,並未因上訴人前後提供簽立之合約有上開差異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對於自103 年3 月6 日起簽約之課程,均有2 人以上教練可供選擇,並已指定教練,業如前述,其於林學緯離職時即表示要與上訴人終止合約,即與契約約定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不符,且無不知之理,其主張該違約金約定有預先免除上訴人違約責任,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之課程,上訴人就如附表

編號6 至21之課程得依約扣除20% 之違約金,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課程費用為71萬4,595 元【計算式:871,240 -(34,936+111,600 +59,520+43,152+111,

040 +83,280+46,128+38,112+38,112+20,256+40,512+80,352+38,112+19,056+19,056)×20% =714,5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所示之課程並無屆期及展延,業如前述,則契約期限之約定有無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之規定,及系爭約定關於展延課程不得請求退費之效力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4,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16日(見778 號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10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已使用│未使用│購買價金 │剩餘殘值 │使用期限 │教練姓名 ││ │ │堂數│堂數 │堂數 │ │ │ │ │├──┼───────┼──┼───┼───┼──────┼─────┼──────────────────┼───────────┤│ 1 │103 年3 月6 日│80 │72 │8 │119,040元 │11,904元 │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Tic ;Saffi │├──┼───────┼──┼───┼───┼──────┼─────┼──────────────────┼───────────┤│ 2 │103 年5 月17日│26 │12 │14 │41,288元 │22,232元 │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 │Tic │├──┼───────┼──┼───┼───┼──────┼─────┼──────────────────┼───────────┤│ 3 │103 年8 月28日│14 │5 │9 │23,632元 │15,192元 │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 │Tic │├──┼───────┼──┼───┼───┼──────┼─────┼──────────────────┼───────────┤│ 4 │103 年10月11日│48 │22 │26 │71,424元 │38,688元 │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 │Tic │├──┼───────┼──┼───┼───┼──────┼─────┼──────────────────┼───────────┤│ 5 │104 年2 月4 日│20 │20 │0 │25,000元 │0元 │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 │Tic │├──┼───────┼──┼───┼───┼──────┼─────┼──────────────────┼───────────┤│ 6 │104 年4 月16日│24 │2 │22 │38,112元 │34,936元 │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 │Tic ;Ryan;Sherry │├──┼───────┼──┼───┼───┼──────┼─────┼──────────────────┼───────────┤│ 7 │104 年4 月24日│80 │5 │75 │119,040元 │111,600元 │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 │Tic ;Jay ;Niki │├──┼───────┼──┼───┼───┼──────┼─────┼──────────────────┼───────────┤│ 8 │104 年4 月30日│42 │2 │40 │62,496元 │59,520 元 │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 │Tic ;Sherry;Niki │├──┼───────┼──┼───┼───┼──────┼─────┼──────────────────┼───────────┤│ 9 │104 年7 月17日│42 │13 │29 │62,496元 │43,152 元 │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 │Tic ;Jay │├──┼───────┼──┼───┼───┼──────┼─────┼──────────────────┼───────────┤│ 10 │104 年11月4 日│80 │0 │80 │111,040元 │111,040元 │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 │Tic ;Push;Saffi │├──┼───────┼──┼───┼───┼──────┼─────┼──────────────────┼───────────┤│ 11 │104 年12月7 日│80 │20 │60 │111,040元 │83,280 元 │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 │Tic ;Saffi ;Summer │├──┼───────┼──┼───┼───┼──────┼─────┼──────────────────┼───────────┤│ 12 │104 年12月22日│60 │29 │31 │89,280 元 │46,128 元 │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Tic ;Wen ;Johnny │├──┼───────┼──┼───┼───┼──────┼─────┼──────────────────┼───────────┤│ 13 │105 年1 月1 日│24 │0 │24 │38,112 元 │38,112 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Tic ;Push;Saffi │├──┼───────┼──┼───┼───┼──────┼─────┼──────────────────┼───────────┤│ 14 │105 年1 月3 日│24 │0 │24 │38,112 元 │38,112 元 │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 │Tic ;Jack;Ryan │├──┼───────┼──┼───┼───┼──────┼─────┼──────────────────┼───────────┤│ 15 │105 年1 月8 日│12 │0 │12 │20,256 元 │20,256 元 │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 │Tic ;Push;Saffi │├──┼───────┼──┼───┼───┼──────┼─────┼──────────────────┼───────────┤│ 16 │105 年1 月22日│24 │0 │24 │40,512 元 │40,512 元 │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 │Tic ;Push;Saffi │├──┼───────┼──┼───┼───┼──────┼─────┼──────────────────┼───────────┤│ 17 │105 年1 月30日│54 │0 │54 │80,352 元 │80,352 元 │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止│Tic ;Saffi ;Sherry │├──┼───────┼──┼───┼───┼──────┼─────┼──────────────────┼───────────┤│ 18 │105 年2 月22日│20 │20 │0 │26,000 元 │0 元 │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 │Tic ;Brian ;Saffi │├──┼───────┼──┼───┼───┼──────┼─────┼──────────────────┼───────────┤│ 19 │105 年2 月23日│24 │0 │24 │38,112 元 │38,112 元 │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 │Tic ;Frank;Saffi │├──┼───────┼──┼───┼───┼──────┼─────┼──────────────────┼───────────┤│ 20 │105 年3 月1 日│12 │0 │12 │19,056 元 │19,056 元 │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Tic ;Vivian;Brian │├──┼───────┼──┼───┼───┼──────┼─────┼──────────────────┼───────────┤│ 21 │105 年3 月1 日│12 │0 │12 │19,056 元 │19,056 元 │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Tic ;Vivian;Brian │├──┴───────┼──┼───┼───┼──────┼─────┴──────────────────┴───────────┤│合 計│802 │222 │580 │1,193,456元 │871,240元 │└──────────┴──┴───┴───┴──────┴────────────────────────────────────┘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