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蔡銓祐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坤運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培育、銷售水稻秧苗為業,上訴人為水稻代耕業者。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至4月15日止,陸續向伊購買秧苗共計1萬8487盤,約定每盤價格新臺幣(下同)28元,加計每盤運費8元,價金為66萬5532元;另向伊購買農藥,價金3550元,合計價金66萬9082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0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秧苗及農藥,惟被上訴人曾取回部分秧苗自行在系爭農地耕作,並未如數交付。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吳明理所有桃園市大園區北港里約11.5甲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水稻耕作,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插秧費8萬6250元未給付,伊並為被上訴人墊付訴外人童永義後期翻耕及綠肥之承攬報酬12萬5000元,共計21萬1250元。另伊亦受讓訴外人張逢政、童永義對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農地之整地除草及中期耕作之承攬報酬債權各33萬8000元及8萬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與上開秧苗及農藥之價金債權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106年2月4日起至4月1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秧苗共計1萬8487盤,約定價格每盤28元,加計運費每盤8元,價金為66萬5532元;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價金3550元,合計價金66萬9082元。
㈡上訴人受讓張逢政、童永義對被上訴人在系爭農地整地除草及耕作之承攬報酬債權各33萬8000元及8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2月4日至4月15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秧苗及農藥,價金共計66萬9082元尚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2月4日起至4月15日止,陸續向
其購買秧苗1萬8487盤,約定每盤價格28元,加計每盤運費8元,總計價金66萬5532元,另向其購買農藥3550元,合計應付價金66萬9082元,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出貨單及估價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給付貨款卷第9-13頁)。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已陳稱:「秧苗和農藥被上訴人賣給我是對的」等語,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據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堪認上訴人對於兩造有前揭秧苗及農藥買賣契約,價金共計66萬9082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秧苗及農藥之事實,已為自認。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取回部分秧苗自行在系爭農地耕作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回秧苗自為耕作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身為秧苗產銷業者,衡情應無向上訴人取回秧苗耕作之必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鄭宜泓於本院亦證稱:因為被上訴人秧苗不夠,所以有請人來載秧苗過去,但沒有因為收受秧苗後被上訴人又將秧苗取回的情形;被上訴人提出的出貨單,伊看過幾張,這是伊等請人去跟被上訴人載秧苗過來,伊等要簽收;這些秧苗都有收到,有一些不是伊收的,上面出貨單有簽收的都是伊等收受的秧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足見證人鄭宜泓確有代上訴人收受出貨單上之秧苗,並沒有收受後被上訴人又取回秧苗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前揭撤銷自認之辯詞為可採。是兩造成立前揭秧苗及農藥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秧苗及農藥,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66萬9082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秧苗及農藥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66萬9082元,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以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與上開秧苗及農藥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由伊之介紹,至系爭農地種植水稻
,至106年9月20日出售收成之水稻為止,伊為被上訴人插秧之承攬報酬8萬6250元;及童永義後期進行翻耕與綠肥工作,伊為被上訴人墊付童永義之承攬報酬12萬5000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有介紹被上訴人至桃園耕作系爭農地,但被上訴人並未接受,後來係由洪易輔承租系爭農地耕種水稻,期間上訴人介紹之張逢政、童永義等人,均係受僱於洪易輔,承攬報酬應向洪易輔請求等語。而系爭農地地主吳明理於本院證稱:系爭農地一開始是給「阿成」作,但他們實際上給誰耕作不知道;106年2、3月收成後,後續是「阿成」在耕作;渠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過,渠只是賺休耕補助,也沒有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可知系爭農地係地主吳明理交由「阿成」耕作,吳明理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而本院請吳明理當庭撥打電話予「阿成」,詢問其真實姓名後,確認「阿成」為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吳明理係將系爭農地交予上訴人耕作,並非交予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僱用而耕作系爭農地。再者,證人張逢政雖於原審證稱:渠負責整地兼除草,大約用了一個多月,本來是上訴人聘渠;工錢14萬元是被上訴人給渠的,是被上訴人在大園的田那邊交現金給渠的,還欠渠33萬8000元;因為是被上訴人插秧的,稻子收成也是被上訴人收的,不是上訴人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可知證人張逢政因認為水稻收成係被上訴人所收受,應向被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另證人童永義於原審亦證稱:初期由上訴人介紹去系爭農地耕作,由被上訴人及洪易輔指示渠做事,後期翻耕跟種綠肥是因為他們放棄,丟在那不管,上訴人請渠去翻耕跟種綠肥,上訴人有支付12萬5000元工錢;自始渠有問上訴人洪易輔是誰,他說是被上訴人發落來的,渠也有跟洪易輔說要錢,他說他老闆沒來,錢不能給渠等,那幾個發落的也說真正大老闆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可知證人童永義係認其受上訴人之介紹,至系爭農地受被上訴人及洪易輔之指示,中期進行插秧耕作,後期進行翻耕及綠肥,洪易輔並表示他的老闆是被上訴人。然證人洪易輔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3月至9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土地耕作,係向那邊地主徐永春及吳姓地主承租11甲半的地耕作,伊請童永義、蔡孟修、張逢政等施作農地整地及耕作;剛開始做時,被上訴人沒有到場,後來伊請被上訴人到場幫忙,因為水源有問題;收成由伊本人收成,收成後轉賣作物利潤也是由伊收取,106年3月至9月間耕作收成得款77萬3884元係匯入伊之帳戶,被上訴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伊有聘請上訴人插秧,期間大概半個月,還沒有付工錢;上訴人本身有跟被上訴人買秧苗,沒有替被上訴人插秧等語(見原審卷第35-39頁),並有洪易輔二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XXXX541,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復於本院證稱:伊在彰化耕作時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介紹伊到桃園系爭農地耕作,當時透過上訴人幫忙找耕作之工人及機器,張逢政、童永義負責打田,蔡孟修、鄭宜泓負責插秧、噴農藥,由伊直接指揮、安排工作;伊支付2萬元現金跟14萬元匯票之工資給張逢政,伊確實有在張逢政面錢給他本人2萬元,總共應該給16萬元;系爭農地106年春季收成全部都是伊拿去轉賣;被上訴人只會給伊一些意見,決定是伊自己決定,被上訴人在這期收成沒有取得轉賣稻穀或銷售公糧之利益;兩個彰化工人原來是被上訴人聘僱,是伊向被上訴人借來,所以他們說大老闆是被上訴人應該是這個意思;伊確實有積欠上訴人8萬6250元,這些是插秧跟灑農藥的錢;整地、插秧、噴農藥、施肥都是伊,不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7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介紹洪易輔於106年3月至9月間前往系爭農地耕作,上訴人則為洪易輔介紹張逢政、蔡孟修、童永義等至系爭農地實際施作整地除草、耕作、翻耕及綠肥等工作;耕作收成得款77萬3884元,均匯入洪易輔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獲得利益;洪易輔亦曾僱請上訴人插秧,尚未給付上訴人插秧跟灑農藥之報酬;童永義、蔡孟修、張逢政就系爭農地之整地除草及耕作等工作,應與洪易輔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插秧跟灑農藥之報酬8萬6250元,及墊付童永義後期翻耕與綠肥之承攬報酬12萬5000元,應由洪易輔支付。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為被上訴人從事插秧工作之承攬報酬8萬6250元,及為被上訴人墊付童永義之承攬報酬12萬5000元等語,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農地耕作期間,期間張逢政負責初期整
地除草工作,童永義負責中期耕作工作,承攬報酬各33萬8000元及8萬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其已受讓張逢政、童永義對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等語,固提出張逢政與童永義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張逢政與童永義就系爭農地之整地除草及耕作,應與洪易輔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張逢政及童永義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承攬報酬債權33萬8000元及8萬元可為讓與,上訴人自無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可得請求。故上訴人辯稱其已受讓張逢政、童永義對於被上訴人各33萬8000元及8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亦非有理。
㈢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插秧費債權8萬6250元,及
墊付童永義翻耕與種綠肥之承攬報酬債權12萬5000元;而張逢政、童永義對於被上訴人亦無承攬報酬債權各33萬8000元及8萬元,上訴人無從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以之與上開秧苗及農藥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秧苗及農藥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0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