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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周雪增

周雲增

周霞增周鈴惠(周霖增之承受訴訟人)

周道君(周霖增之承受訴訟人)

周道余(周霖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張智賢吳昌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雪增於民國100 年3 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新臺幣(下同)237,876元、易貸金249,131元、現金卡731,819元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周雪增、上訴人周雲增、周霞增(下稱周雪增三人)與訴外人周霖增於10

0 年3 月10日共同繼承其等父親即訴外人周傑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詎周雪增唯恐系爭房地遭追索,於同月31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周霖增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於同年5 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此等無償移轉系爭房地與周霖增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對周雪增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遺產分割協議,塗銷周霖增基於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周霖增於原審審理中死亡,上訴人周鈴惠、周道君、周道余(下稱周鈴惠三人)繼承系爭房地,其等於108 年3 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周鈴惠單獨取得,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周雪增請求周鈴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周雪增三人係因周傑生前為周霖增、周雲

增扶養,周霖增為長子,遂於100 年3 月31日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與周霖增(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書既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立,即不可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為撤銷。周霖增另於99年11月18日及100 年2 月10日書立同意書,金錢補償周雪增三人,可見周霖增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此外,被上訴人係以周雪增借貸時之清償能力為考量,不應以周雪增未來可能獲得之遺產為評估,周雪增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 條保護範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繼承登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1 頁):

(一)周雪增於100 年3 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237,876元、易貸金249,131元、現金卡731,819元等債務未清償,有消費沖償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69頁)。

周雪增於100 年間所得9 萬6,489 元、財產總額67 萬9,6

80 元。

(二)周傑於100 年3 月10日死亡,周雪增等三人、周霖增於同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嗣於同月31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周霖增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100 年3 月之市場價格為1,285 萬9,680 元),於同年5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三)周霖增於107 年12月5 日死亡,周鈴惠等三人為繼承人,周鈴惠於108 年3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周雪增等三人、周霖增就系爭分割協議書,無償移轉系爭房地與周霖增單獨繼承行為,詐害被上訴人對周雪增之債權,故撤銷其等間系爭分割協議書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再代位周雪增請求周霖增繼承人即周鈴惠等三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周雪增等三人、周霖增間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有理?若有理,被上訴人再以民法第242 條、第821 條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周雪增請求周鈴惠等三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周雪增等三人、周霖增間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為無理由:

⒈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之1 行當事人訊問,周雪

增就系爭分割協議書書立原委,具結陳述如下:我有書立99年11月18日之同意書,因為兩個弟弟(周霖增、周雲增)長年照顧生病的父母,我跟周霞增比較少幫忙,所以父親百年後,大家協議把房地繼承權給長子周霖增,他則因我拋棄對房地的繼承,補償我55萬元,周雲增有見證該同意書,卷內的收據就是他歷次付款的證明,至於付現還匯款,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但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我們繼承人間雖然存在把系爭房地給周霖增共識,但因為大家工作很忙,周霖增是與各別繼承人簽同意書,房地當時價值差不多1,000 多萬,都是周霖增一人處理,我沒有過問,也不清楚其他繼承人向周霖增受領了多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6 頁)。另周雲增具結稱:我從結婚(79年)開始,與哥哥周霖增一起輪流照顧父親,父親按月到我與哥哥家居住,我們每月給付父親生活費2 萬元現金,父親死亡後,因周霖增為長子,大家協議由他繼承系爭房地,我在原審有提出一份答辯狀,敘及我與周霖增在22年間,在父親生前給付共計5,280,000 元扶養照顧、醫藥、伙食費用,父親同住時,是一起搭伙,就醫時,由我們支出醫藥費,一起分攤96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費用,看護工每月薪資21,000元、伙食費6,000 元,共計1,107,000 元(27,000元×41個月=1,107,

000 元),又因為要讓哥哥繼承房地,我有簽署100 年2月10日同意書、100 年1 月10日收據,拋棄系爭房地繼承權利,我其實已經忘記前開文書之書立時間,至於同意書與收據時序顛倒,可能是因為我跟他都很忙,沒有注意到,但他確實有分次匯款給付我補償金400 萬元。我不清楚其他繼承人與周霖增間如何約定,也不清楚他如何給付給她們(周雪增、周霞增),周霖增是分別跟我們簽同意書跟收據,因為大家工作忙,無法在同一時間書立文書。當時該房地差不多1,200 萬元左右,都是由周霖增在處理,我沒有特別在意,反正共識就是要把房地給哥哥,他要各自給我們多少錢,由他跟每個人討論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

⒉綜核周雪增、周雲增所言上開各節,大致相符,且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周霖增各別與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書立同意書及收據、匯款單及借據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7頁),再徵諸周霖增、周雲增分別為長男及次男,周雪增、周霞增則為長女及次女,有戶籍謄本存卷(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及臺灣本土傳統家庭多由男兒擔負奉養長輩之重責,出嫁後女兒在繼承時,常捨棄自身繼承權,俾長子或長孫可單獨繼承重要遺產等民俗常情,堪信其等所言因長子周霖增長年奉養父親,繼承人協議由長子周霖增一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周霖增再分別補償其他繼承人等節事實為真正。又觀諸前揭同意書、收據內容,可知周霖增係分別補償周雪增55萬元;周雲增400 萬元;周霞增50萬元,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放棄系爭房地繼承權」、「補償金」間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應屬有償行為,周雪增等三人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當屬有償行為。

⒊從而,周雪增等三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債權行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再依同法第242 條、第821 條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周雪增請求周鈴惠等三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周雪增等三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再依同法第242 條、第821 條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周雪增請求周鈴惠等三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附表:

┌──┬─────────────────────┐│編號│ 項 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1,0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房屋││ │(面積為97.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