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賴麗容 律師被 上訴人 林舜銘
林宇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第72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於民國104年7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林舜銘。惟被上訴人林舜銘與其胞弟即被上訴人林宇光竟於同年月21日於系爭房屋內私刑拘禁、殺害訴外人樓永豐,並毀損該屍體,系爭房屋因而成為凶宅,難以出售或出租,致上訴人受有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損。而系爭房屋面積為
38.27平方公尺(11.576坪),參照週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依實務見解凶宅價值貶損至少3至4成,茲以40%計算,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1,342,893元,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部分,計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1,042,893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4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28,680元之本息,原審判決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前開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及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林宇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略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不應以其周邊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訊計算,且資訊新舊不一,亦不應以均價290,000元計算,應以該社區之近年來之實價登錄為準,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成數為4成亦有意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舜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所提書狀謂:其尊重本院所有審理程序及判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林舜銘、林宇光為兄弟,均為訴外人林仕琅之子。林舜銘、林宇光與林仕琅因認林仕琅遭訴外人樓永豐詐騙,為向樓永豐追討債務,三人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舜銘於104年7月初某日起租用系爭房屋供犯案之用。嗣林仕琅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0日撥打電話向樓永豐佯稱討論投資開發細節,並相約於同年月21日在板橋火車站3號出口碰面。
碰面後林仕琅隨即交付寫有系爭房屋地址之紙條,並告知請樓永豐自行前往該址。林舜銘及林宇光承上開犯意聯絡分別在系爭房屋大門外及屋內等候,待樓永豐抵達後,林舜銘引導樓永豐進入系爭房屋客廳,旋即自樓永豐後方將之撲倒、壓制在地,林宇光即持事先備妥之尼龍束線帶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以膠帶封住樓永豐之口部,共同將樓永豐自客廳拖入房間內,再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在椅背上及椅腳上固定後,經林宇光、林舜銘兩人輪流以手捏住樓永豐鼻子或勒掐樓永豐脖子之方式,脅迫樓永豐坦承其係詐欺林仕琅錢財,並在房間內反覆詢問樓永豐有無辦法償還債務,經林舜銘、林宇光取下封住樓永豐口部之膠帶後,樓永豐仍堅稱需待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完成方能還款,復出言嘲笑係林仕琅愚蠢才借其款項,林舜銘、林宇光聞言而萌生殺人犯意,由林宇光用手勒住樓永豐之脖子,林舜銘則持其置於系爭房屋2樓內之腳踏車橡膠內胎,自樓永豐後方往前方套住頸部,再施力絞緊內胎,林宇光見林舜銘前揭舉動,更在樓永豐前身前,同時以手壓住樓永豐之口鼻以避免樓永豐喊叫呼救,而以此方式共同勒斃樓永豐。為掩飾殺人犯行,再興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林舜銘以另行購置之刀具將樓永豐之屍體切割為為頭、左手及右手(均含上臂、前臂、手掌)、左腳及右腳(均含大腿、小腿及腳掌)與驅幹六大塊,林宇光則在屍體旁邊協助,二人共同以鐵質紗網包覆樓永豐之屍塊,再以束線帶纏繞固定紗網,並在束線帶上加穿鉛塊增加重量,分裝為頭部、兩手、兩腳及軀幹四個黑色大塑膠袋,以膠帶密封後,由林舜銘於104年7月2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某時,騎乘自行車沿大漢溪自行車道行駛,將裝有樓永豐頭部及兩手之兩包塑膠袋丟棄在重翠大橋自行車引道板橋往三重方向之下方大漢溪河道中;其餘樓永豐之軀幹及雙腿部分之塑膠袋,則由林舜銘分別裝入二只登山背包,由林宇光於同日5時許,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雲森瀑布入口處,由林舜銘、林宇光共同以登山背包步行背負到雲森瀑布之上游「耘夢谷」,將屍塊埋藏在「耘夢谷」標示牌右前方50公尺範圍內溪流河床中,再以較小石塊加以覆蓋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見原審卷第131頁至14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殺害樓永豐、毀損其屍體,系爭房屋因有該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042,893元之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所為殺人及毀損屍體之行為,實為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自屬背於善良風俗。另房屋內有兇殺或自殺而致死亡等非自然身故事件,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故房屋發生兇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上訴人於殺害訴外人樓永豐及毀損屍體時,主觀上對此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其等殺人及毀損屍體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0%,而扣除原判決部分,其尚受有損害1,042,893元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認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內,於107年5月間曾有與系爭房屋相同樓層之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以每坪25萬元出售,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非自然死亡事故雖係同年7月間發生,然衡諸該期間國內外政治經濟情勢並無大幅變化之狀況,則關於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於107年7月間之每坪通常交易價值應以25萬元計算;又參諸我國民情習性,關於一般供居住使用之房屋,若因發生兇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會影響房屋買賣交易價格成數約滑落3至4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新聞報導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1頁至155頁),而審究被上訴人不惟於系爭房屋內殺害樓永豐,並於其內將樓永豐屍身肢解,情節非輕,益見其凶險等情,應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比例應達4成,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1.57坪(38.27x0.3025≒11.57),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應為1,157,600元(250000x11.576x0.4=0000000),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57,600元(即0000000-000000=8576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1,157,6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