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范智偉被上訴人 王嘉恩
董雨英吳美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企劃科程序制定專員(已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離職),被上訴人王嘉恩、董雨英、吳美芳(下合稱王嘉恩3人,個別以姓名稱之)於伊離職前依序擔任彰化銀行債管處企劃科程序制定專員、科長及債管處副處長。伊係自105年7月25日起調任程序制定專員,並未負責催收業務,詎吳美芳指示董雨英將伊專用之業務電話(內部分機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業務電話)列入債管錄音系統,董雨英再指示王嘉恩於106年2月8日將系爭業務電話設定錄音,乃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彰化銀行無正當理由將系爭業務電話設定錄音,復未告知伊錄音之事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嘉恩3人連帶給付部分)、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彰化銀行連帶給付部分)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請求彰化銀行給付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彰化銀行前於100年5月23日以彰權企字第1000014408號函通知債管處全體員工債管錄音系統自同年6月1日起正式上線,債管錄音系統除供信用卡債權電話催收使用外,倘有業務需求,亦得就其他借保戶之催收過程進行錄音,上訴人於擔任催收專員期間,負責催收訴外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磊品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下稱磊品案),嗣磊品公司於105年10月間向立法委員陳情,雙方召開多次協調會,磊品公司一再主張上訴人曾承諾減免利息云云,雖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5日調離催收專員職務,然其對於磊品案仍有義務隨時協助彰化銀行澄清爭議,吳美芳遂依彰化銀行內部規定,於106年農曆春節前(按:106年農曆春節係自1月27日起至2月1日止)指示董雨英對系爭業務電話進行錄音,經董雨英於106年2月2日告知上訴人錄音之事,再由吳美芳於同年2月6日簽准將系爭業務電話設定錄音,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任職於債管處多年,明知彰化銀行為加強內控,有對債管處員工之分機進行錄音之情形,系爭業務電話處於得設定錄音之狀態,上訴人得預見系爭業務電話之談話內容將受到記錄,自不生隱私權受侵害之問題。又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曾有僱傭關係,對於債管錄音系統之管理有密碼設置與存取限制,且系爭業務電話錄音系統之建置,有助於釐清磊品案催收爭議,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況彰化銀行設置債管錄音系統,蒐集上訴人之聲紋,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對上訴人顯無不利,符合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6款規定,彰化銀行自得免為告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一)上訴人自95年5月15日起任職於彰化銀行北部第三區營運處債權管理組擔任個人金融催收法務專員,於100年3月14日起調任彰化銀行新樹分行行員,自101年10月5日起留職停薪,於101年12月26日復職擔任北部第一區營運處債權管理組企業/個人金融催收法務兼資深法務專員,於104年8月17日起調任北部第二區營運處債權管理組行政專員,於104年8月20日起兼任企業金融催收法務專員,於105年7月25日起調至債管處企劃科擔任程序制定專員,並於106年3月13日離職。
(二)王嘉恩、董雨英、吳美芳於106年2月間依序擔任彰化銀行債管處企劃科程序制定專員、科長及債管處副處長。
(三)吳美芳於106年1月間指示董雨英將系爭業務電話列入債管錄音系統,董雨英再指示王嘉恩辦理,王嘉恩於106年2月6日簽請將系爭業務電話設定錄音,經董雨英、吳美芳簽核同意後於同年2月8日對系爭電話開始進行錄音。
(四)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任職期間,曾於104年8月17日以前參與磊品公司企業貸款呆帳催收案。
(五)磊品公司於105年10月間向立法委員蕭美琴國會辦公室陳情,要求彰化銀行減免利息並出席陳情協調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業務電話設定錄音,復未告知伊錄音之事,乃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嘉恩3人連帶給付部分)、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彰化銀行連帶給付部分)及個資法第29條(請求彰化銀行給付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非公務機關依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8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業務電話係上訴人專用,彰化銀行對系爭業務電話通話內容進行錄音存檔,因每個人之聲紋並不相同,該錄音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乃上訴人重要之生理特徵,自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上訴人個人之資料,而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惟彰化銀行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若符合上述第5條、第8條、第19條第1項所定得為蒐集之要件者,即不具違法性。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7月25日起更動職務為企劃科程序制定專員,並未負責催收業務,彰化銀行無正當理由對系爭業務電話進行錄音,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7月24日止,先後擔任彰化銀行北部第一區營運處債權管理組企業/個人金融催收法務兼資深法務專員、北部第二區營運處債權管理組行政專員兼企業金融催收法務專員,期間曾負責磊品公司企業貸款呆帳催收案,嗣於105年7月25日起調至債管處企劃科擔任程序制定專員(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職掌內容包括:「㈠每月定期於全行資料倉儲系統以SQL程式指令下載全行催收案件、借戶統編名稱歸戶、帳欠餘額及收回款項資料明細,以追蹤全行催收人員進行案件之進度及目標達成情形;㈡修訂規範、系統規劃、會辦事項、外來文件、客戶或機關來電妥適處理聯繫等事宜;㈢提供稽核處、金管會(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同)檢查資料及稽核處、金管會檢查意見之回覆,並將金管會檢查缺失製成業務缺失事項考核追蹤卡。修訂自行查核工作底稿、營業單位自行查核項目底稿與稽核處聯絡窗口;㈣信保基金(即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各項業務如加速代償、清查收回等相關業務;㈤編制信用卡逾期帳款情形表;㈥處理其他業務相關事宜及單位主管交辦事項,以概括所有催收業務」,業據彰化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1頁),可知上訴人擔任程序制定專員期間之工作內容,並非與催收業務全然無關,其因原經手催收案件後續催收業務所涉及與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核屬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之「契約關係」。
(三)又依彰化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日誌記載,磊品公司積欠彰化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起對磊品公司催收債權,雙方於104年5月18日經由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磊品公司擬申請重新授信並結清債務,會議中達成初步結論由立法委員逕向金管會確認呆帳重新授信,是否有違反金管會之行政命令情事(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長期承辦磊品公司企業貸款呆帳催收案件,而與磊品公司有接觸、磋商及聯繫行為。雖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25日起調離催收專員職務,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立法委員蕭美琴國會辦公室105年10月14日琴北(平)字第2016101402號開會通知記載:「開會事由: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陳請減免利息與恢復為正常戶案,請惠予派員出席」、「開會時間:民國105年10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參以王嘉恩於另案董雨英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67號,下稱另案)中證稱:上訴人原本是催收人員,有經手一些案件,雖然調到債管處企劃科後不再經手,但原本案件的債務人還是會打電話找上訴人,後續業務尚未完結,所以董雨英說他的電話要設定錄音等語(見外放之另案偵查卷第17頁及背面),且被上訴人陳稱:磊品公司於多次協調會中一再主張上訴人曾允諾其減免利息之要求,彰化銀行為加強內控及釐清爭議,方指示董雨英對系爭業務電話進行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加以彰化銀行債管錄音系統之管理設有密碼與存取限制,須經辦人員(含債權管理組催收法務人員及作業資訊組初步催討專員)、管理人員及系統管理人員方有權限登入帳號、密碼,且以線上聽取錄音檔案內容為原則,俾確保經辦人員及客戶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彰化銀行100年5月23日彰權企字第100001440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可知上訴人於調任為程序制定專員後,原經手之磊品案催收業務後續仍存在爭議,須上訴人釐清,磊品公司人員確有可能直接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聯繫,彰化銀行為加強內控及釐清爭議,方指示董雨英對系爭業務電話設定錄音,符合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資法第53條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列示代號059「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060「金融爭議處理」等特定目的,且與蒐集行為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未逾必要範圍,並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合於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除外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擔任程序制定專員所承辦之業務,未涉及信用卡債權之催理,並無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彰化銀行不得對系爭業務電話進行錄音云云。惟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辦理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電話催收時,須表明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存6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揆其立法理由,乃明定發卡機構催收之規範,以確保持卡人權益,並非限制金融機構僅於辦理信用卡應收帳款逾期案件催繳作業時,方得裝設錄音系統,此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同法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錄音或錄影」及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3條第6項規定「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資格條件:....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即明,況彰化銀行曾於100年5月23日以彰權企字第1000014408號函知債管處略以:「....債管錄音系統除供信用卡電話催收使用外,倘有業務需求擬就其他借保戶之催收過程予以錄音時,未設定錄音分機經辦人員得借用債權管理組組長之分機進行電話聯繫,以利記錄催收過程」、「信用卡催收案件通話結束後,應即進入管理網頁,點選該筆通話紀錄之『注釋』欄位,於『主題』欄位輸入分行名稱及債務人姓名....其餘催收案件亦得比照信用卡催收案件....便於案件之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上訴人任職於彰化銀行債管處承辦催收業務多年,對信用卡債權以外之應收債權電話催收案件,亦得設定電話錄音以記錄催收過程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尚不能以磊品案未涉及信用卡債權之催理,即可謂彰化銀行不得就系爭業務電話設定錄音。至上訴人提出之金管會信件回覆紀錄記載略以:「有關『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1條之『電話催收』適用範圍,係指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以電話辦理應收帳款催收事宜....客戶與銀行之對話若不涉及信用卡債權之催理,尚無前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僅係說明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包括非信用卡債權之電話催收案件,上訴人執此主張:非信用卡債權之電話催收案件均不得設定電話錄音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彰化銀行並未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告知伊設定錄音之事,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於法不合云云。揆諸個資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等,爰於第1項規定原則上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惟在部分特別情形下,履行第1項告知義務恐有礙職務之執行或無必要,爰於第2項規定得免告知之情形。如當事人不認同蒐集機關適用本條第2項之規定而免為告知時,得以其蒐集不合法為由,請求補為告知,或依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蒐集機關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可知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乃在保障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有知悉之權利,惟因本條蒐集告知之前提,在於非公務機關已符合個資法第19條規定,故即使未於蒐集前事先告知當事人,而係補為告知,或於首次利用時併同告知(個資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參照),無損於當事人權益,亦無不可。查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擔任催收專員期間,曾負責磊品公司企業貸款呆帳催收案,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起調任程序制定專員,雙方仍存在上訴人是否曾允諾磊品公司減免利息之爭議,磊品公司人員確有可能直接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聯繫,彰化銀行為加強內控及釐清爭議,方指示董雨英對系爭業務電話設定錄音,合於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且彰化銀行尚未利用該錄音資料,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彰化銀行非不得於首次利用時併同告知,再斟酌上訴人業已知悉錄音乙事,彰化銀行迄今並無利用該錄音內容,自不能以彰化銀行未事先告知上訴人錄音之事,即謂其不法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彰化銀行就系爭業務電話進行錄音,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銀行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不法,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查彰化銀行對系爭業務電話設定錄音,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則彰化銀行之受僱人董雨英、王嘉恩、吳美芳執行上述職務行為,亦無不法可言,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嘉恩3人連帶給付部分)、第188
條第1項本文(請求彰化銀行連帶給付部分)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請求彰化銀行給付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