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盧芬芳
張怡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被 上訴人 黃錦雄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德明公司)於其網站及文宣資料宣稱其為英國公立切斯特大學(下稱UC)之臺灣代表處,提供該校一年制MBA在職專班課程與學位之頒授,聲稱僅需在臺灣上課,一年後即可取得UC之MBA碩士學位,伊等遂簽立入學申請等文件,並分別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55萬元、58萬元。詎經伊等向UC求證後,始知皇家德明公司並無合法授權權源,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皇家德明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皇家德明公司應返還伊等上開款項。又被上訴人為實際參與皇家德明公司經營之人,於有學生提出授權真偽之質疑時,亦曾出面表示確有授權;且其長年從事教育事業,應有能力查證皇家德明公司究有無獲得UC授權,卻未為之,顯有過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皇家德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盧芬芳55萬元、上訴人張怡齡58萬元,及均自106年5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皇家德明公司之股東,並未於皇家德明公司擔任任何職位,皇家德明公司亦未發放過股利。當初係由訴外人即皇家德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崇明與訴外人即香港工商管理學會(HONG KONG INSTITUTE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下稱HKIBA)之招生業務人員梁永燊談妥,藉由HKIBA與UC間之實質合作關係,進行在臺招生及開課,而伊係受蔡崇明之託,代表皇家德明公司與HKIBA簽約。伊係以梁永燊為窗口,依其提供之相關資訊及授權書,向學員說明皇家德明公司與HKIBA及UC之合作關係;又伊已向梁永燊查證,確信HKIBA與UC間有合法授權權源,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伊未參與皇家德明公司之招生等事務,對皇家德明公司之文宣並無保證與審核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皇家德明公司應分別給付盧芬芳、張怡齡各55萬元、58萬元,及均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與皇家德明公司應連帶給付盧芬芳55萬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與皇家德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張怡齡58萬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80頁背面至281頁):㈠皇家德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原審共同被告蔡何招,其子
蔡崇民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11月27日歿),皇家德明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申請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迄今均無營業情形。被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10日上午,皇家德明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監察人,惟嗣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06號判決確認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107年4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48頁)。
㈡盧芬芳、張怡齡分別於105年4月、6月,與皇家德明公司簽
立入學申請委託書、研修承諾書、及Institute of Busin
ess Administration(即HKIBA)&英國公立切斯特大學(即UC)&香港理工大學之註冊入學同意書,約定先研修取得HKIBA管理碩士文憑,依規定完成畢業論文,由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轉呈UC審閱合格後,方取得企業碩士學位。而上訴人各繳納55萬元、58萬元學費予皇家德明公司,並參與進修研習課程,皇家德明公司有提供講義教材,並由教員批閱報告及試卷 。
㈢UC於106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回函宣稱並無與皇家德明公司
簽訂共同開設課程之合作協議、亦無授權皇家德明公司及HKIBA設立臺灣或香港之聯絡處。
㈣2015年3月30日由署名Dr.Kevin Andrews教授之入學許可信函(原證4及被證1)非由UC授權核發。
㈤皇家德明公司專收學費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金額已罄。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參與皇家德明公司經營之人,應有能力查證皇家德明公司究有無經UC授權在臺設立聯絡處,卻未為之,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皇家德明公司連帶給付盧芬芳55萬元、張怡齡58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皇家德明公司連帶給付盧芬芳55萬元、張怡齡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參與皇家德明公司經營之人,負有查證該公司有無經UC授權之義務,卻未為之,具有過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有代表皇家德明公司與HKIBA簽約,然其辯稱係受蔡崇明所託,且未領有行政職務薪資或股利(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皇家德明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查證義務,難認有據。
(二)縱認被上訴人負有查證義務,惟證人即HKIBA教育即培訓總監伍志偉於原審具狀聲明:「香港工商管理學會(HKIBA)所發出的文憑,在英國數大所大學都有不同模式的合作關係包括默契等…英國Chester of Chester及英國Angli
a Ruskin University於2014年初香港工商管理學會即HKI
BA 與英國UC互相承認期間,尚未確定合作模式時,本學會招生人員,梁永燊先生,得知消息後,有過度誇大承諾之嫌,自行委託臺灣皇家德明公司,於2014年10月至2017年在臺灣代理兩所大學招生,黃錦雄博士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股東,在其引薦下,授權皇家德明公司,代理UC、Anglia Ruskin 在臺灣招收學員,期間因為皇家德明公司,屢次拖延繳交學校費用,致使臺灣學員未能如期進入相關學校,期間有臺灣學員去函到UC投訴,…導致UC取消當初雙方合作之默契,不再承認HKIBA之文憑,因此臺灣學員如要進入UC必須要提供英文程度之證明方可入學」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1頁),復於原審證稱:皇家德明公司是HKIBA在臺灣合作的第一家辦事處,伊與被上訴人沒有交流過,都是透過梁永燊;伊有跟UC的商學院對外合作的承辦人員在英國見面,當時他說可以考慮採用HKIBA的深造文憑以申請他們的MBA,但中間需要很多時間交流、協商;被上訴人代理的就是UC的部分,不是UC直接授權給被上訴人,是經過HKIBA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依證人伍志偉所述,足見皇家德明公司係與HKIBA簽約,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基於學校間之尊重,未跳過HKIBA直接與UC聯絡等語,尚堪採信。且自伍志偉上開聲明書內容及證詞觀之,可知被上訴人與HKIBA間均係透過梁永燊進行交流,而被上訴人曾詢問梁永燊關於HKIBA與UC之合作關係、證書、成績單等問題,經梁永燊回覆:「本部會(即HKIBA)將會出現Chester網站上,現在未找到並不代表閣下有任何錯誤,而合約上已經定名了合作關係…基於IBA文憑能夠作括免部分學分,因此本會會以文憑+論文作畢業形式去完成,因此畢業時除了有文憑證書外,還會有Cheste
r 證書及成績表,因此成績表上將會顯示論文成績」、「當然,UC只係授權香港IBA 作大中華收生點,包括香港,國內及台灣」、「你好,Lloyds(即被上訴人)!剛剛跟UC開完會及得到了初步論文上回覆!」等語,有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237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顯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皇家德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須僱用人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且須該行為人於執行職務時,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權利,始克成立。被上訴人就皇家德明公司有無受UC授權乙節並無查證之義務,縱認有該義務,亦向梁永燊詢問後,確信HKIBA與UC間有合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皇家德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原審判命皇家德明公司應分別給付盧芬芳、張怡齡各55萬元、58萬元,係基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皇家德明公司於解除契約後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判命皇家德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損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與皇家德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皇家德明公司連帶給付盧芬芳55萬元、張怡齡58萬元,及均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煥坤,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等學員聲稱皇家德明公司確實有UC之代理權,核其待證事實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