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上訴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返還;另被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即屬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如非借貸,則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之51萬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100萬元,合計請求151萬元本息。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擴張,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於同日以訴外人盧雪玉在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下簡稱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4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依年息5%按月給付,且於1年後返還系爭款項,若有獲利則需另給付利潤之5%,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另被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即屬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如非借貸,則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之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151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之擴張及請求,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指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使用盧雪玉之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而徵得盧雪玉同意後,將盧雪玉之前增貸之1,900萬元及450萬元中抽調400萬元,先於100年4月19日分兩筆各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於100年4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240萬元,做為其股票抽籤之資金,足見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為盧雪玉,而非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21日以系爭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7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30-13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中之15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517頁),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
之1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21日以系爭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
、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此係盧雪玉之資金等語置辯。經證人盧雪玉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在95年的時候借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1,900萬元,最先是在聯邦銀行貸款,因為原告答應說要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我只是借原告周轉,並沒有額外收利息,但是我有說本金還是要還,因為銀行寬限期只有3年,後來因為本金利息要同時支付,所以在100年的時候,原告跟我說要轉貸到大台北銀行,我們就不需要還本金,只要付利息,她會儘快還我錢,所以100年2月時我就在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然後順便辦借貸及增貸450萬元,因為原告要提高個人信用額度,就把這個帳戶借去使用,我開完戶頭以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原告在保管使用,因為原告說她繳利息比較方便,帳戶沒有我個人運用的資金在裏面,後來大概是100年3、4月時,原告說要從1,900萬元中調400萬元出來做股票,因為原告有說她哥哥很會做股票,她想要參與她哥哥的股票投資,所以她要匯240萬元給她哥哥,她有問我意見,我沒有表達反對的意見,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將240萬給被告的,因為我是告訴原告說我借給妳1,900萬元,妳怎麼應用我沒有意見,我認為只要股票能夠賺錢,趕快還我錢就好,而且錢已經在她手中,我們也沒有約定還款利息,剛開始有先約定一年,但是原告一直拖,而且當時也沒有寫借據,我只能基於朋友之間的信任等語(原審卷第78-81頁)。顯示系爭帳戶為盧雪玉基於借貸關係所提供給上訴人,並由其自行運用其內之資金,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21日交付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一節,已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其借貸
系爭款項等情,與證人盧雪玉於原審上開證稱:上訴人想要參與被上訴人股票投資等語,有所不同,已有可疑。被上訴人抗辯由盧雪玉帳戶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幫忙操作股票,尚非全屬子虛。
⑵上訴人雖引證人即兩造之母張陳秀緞之證詞,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云云。惟依證人張陳秀緞於本院到場證稱:「100年吃年夜飯時,被上訴人說他的經濟有一點困難,問我有沒有錢,我說張淑晶有錢,要她拿錢借給她哥哥,要她拿個二、三百萬元借哥哥週轉,張淑晶說好,年夜飯吃完,回去就匯款給張振盛,後來我問張淑晶有無匯款,她說有匯款240萬元,我問張振盛有無收到,他說有。後來張淑晶一直跟我說張振盛本利都沒有還她」、「張淑晶在吃年夜飯的時候說過一、二個月會匯款給張振盛」、「(事後有無跟張振盛要他還這240萬元?)是張淑晶跟我說張振盛沒有還,我才知道。借錢的時候,我有告訴張振盛說有錢要還他妹妹,張振盛說會」、「(你事後有打電話要張振盛要他還上訴人錢?)有打電話,張振盛說他沒有錢,後來沒有還,我也不知道」等語以觀(本院卷第342-343頁);兩造之母所證稱上訴人允諾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點先後不一,已啟人疑竇,且若被上訴人果因經濟困難,於100年2月2日農曆除夕吃年夜飯時向上訴人借錢週轉,上訴人焉有經二個多月後之100年4月21日始匯入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理,更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用以投資不動產等情不符。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股票抽籤資金之往來,為其先確定包含盧雪玉之人頭戶及金額後,將款項匯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匯予各人頭戶去抽籤,如中籤再由證券公司扣款,如未中籤再匯回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於100年4月21日匯入前,被上訴人已陸續於100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4月18日,依序匯款100萬元、45萬元、3萬0,504元予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5日、同年5月11日、5月12日、17日依序匯款20萬元、5萬元、5萬元、45萬元、80萬元、58萬元、12萬元、40萬元、33萬8千元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07-511頁)。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於100年4月21日匯入前,已先行匯給上訴人達上百萬元,並無兩造之母證稱: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難而需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情形。足證證人張陳秀緞上開證詞為事後附合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匯款24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
⒋此外,上訴人就其於100年4月21日匯款240萬元予被上訴人,
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一節,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之1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
之1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僅能證明其經由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款項供合作投資股票抽籤之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之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舉證證明並不存在後,始得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確無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
⒊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投資股票抽籤而有包含系爭款項等金
錢之往來,上訴人由系爭帳戶匯入之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徵得盧雪玉同意後匯入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等情,與證人盧雪玉前揭證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很會做股票,上訴人想要參與被上訴人之股票投資,所以上訴人要匯24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問我意見……我認為只要股票能夠賺錢,趕快還我錢就好等語,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經由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非因上開給付目的而交付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要難逕自認定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1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
之1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初就沒有還款之意而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還款之意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採。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即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中之151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1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依上開規定,擴張請求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