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陳素幸被上訴人 高森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288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876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看護費16,5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社區鄰居,被上訴人竟於105年
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社區警衛室附近,以「幹你老母(臺語)」之不雅言詞辱罵伊,並以徒手推擠伊上半身,致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胸部撞擊傷等傷害,而產生胸腔疼痛、無法使力等後遺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9,876元(含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醫療費用32,656元、交通費用27,220元、看護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490元(含如附表編號17至19、28所示之醫療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9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看護費用16,5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8,386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日係先以粗鄙言詞對伊挑釁,並高舉
手中棍棒向伊快速揮舞,伊始將其推開,且伊於當日係徒手推上訴人之腰腹部而非胸部,難認上訴人指訴之傷害與伊之行為相關,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均函覆上訴人最初就診時並無明顯外傷,係依上訴人主訴之內容進行診斷,自不得僅憑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又上訴人之傷勢甚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其於事故後行動自如,猶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顯見其生活未受影響,亦無看護之必要,而除原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與本次傷害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社區警衛室附近,以「幹你老母(臺語)」之不雅言詞辱罵伊,並以徒手推擠伊上半身,致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胸部撞擊傷等傷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當日係先以粗鄙言詞對伊挑釁,並高舉手中棍棒向伊快速揮舞,伊始將其推開,且伊於當日係徒手推上訴人之腰腹部而非胸部,難認上訴人指訴之傷害與伊之行為相關,況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均函覆上訴人最初就診時並無明顯外傷,係依上訴人主訴之內容進行診斷,自不得僅憑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㈠兩造係社區鄰居,素有嫌隙,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社區警衛室附近,因不滿上訴人手持登山杖,向其稱「看三小(臺語)」,竟在該社區警衛台附近,以「幹你老母(臺語)」之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復以徒手推擠上訴人之上半身,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胸部撞擊傷等傷害,有耕莘醫院105年10月21日出具、臺大醫院105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55號偵查卷第13、37頁】,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有以「幹妳老母(臺語)」之不雅言詞辱罵及徒手推擠上訴人【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55號偵查卷第27、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卷第
68、69頁;本院107年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卷第130、185頁】,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經臺北地院刑事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查(見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卷第80至82、135至143頁);而被上訴人因前揭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公然侮辱部分)及拘役30日(傷害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因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辱罵及傷害伊,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1,490元外,應再賠償伊如附表編號1至16、20至27、29至53所示之醫療費用31,256元、交通費用27,130元、看護費用166,500元、精神慰撫金99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在本院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31,256元部分:
⒈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⑴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遭被上訴人徒手推擠上半身,致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胸部撞擊傷等傷害,於105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至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就醫,有前開耕莘醫院105年10月21日出具、臺大醫院105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證。又臺大醫院於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宜休養兩週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嗣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據覆:「…陳女士(按即上訴人)當日來門診接受胸部X光檢查(105年10月24日初診),X光並無顯示肋骨骨折或氣胸或血胸。一般而言,胸部撞擊造成胸腔疼痛與恢復時間根據疼痛的程度每個人各有差別,一般而言,從1-3個月不等。…」等語,亦有臺大醫院108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734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49頁)。
⑵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4555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可見被上訴人抬起雙手,右腳向前跨出,身體略往前傾靠近上訴人,上訴人站立在門口郵箱前,被上訴人則朝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後退,此時2人已無肢體接觸。另臺北地院刑事庭使用「Daum PotPlayer」播放軟體,以快捷鍵「D」、「F」依序播放影片單一畫格方式,進行勘驗,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1分割為6畫格,由該6畫格畫面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第1畫格時均站立於大門處,而於第6畫格時均已退至信箱處(見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卷第138至140頁),可知被上訴人用手推擠上訴人之時間不到1秒,且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徒手推擠而跌倒。又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受傷後至耕莘醫院急診時,並無明顯外傷,該院乃依上訴人主訴該處受挫,無法以儀器或肉眼可查證或紀錄之傷害,依醫療記載為挫傷,故上訴人雖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擦傷、瘀傷、血腫、開放性傷口),但該院仍依照上訴人描述進行診斷,有耕莘醫院107年2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3799號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卷第200頁)。
⑶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上訴人係00年出生,於105年10月21日
受傷時,已近61歲等情,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至遲於3個月後(即106年1月下旬後),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月下旬前所支出之醫療及物理治療費用,除後述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關,或非屬必要者外(詳見後述㈠⒉所載),堪屬上訴人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⑷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下旬前已支出如附表編號21、
27(編號21、27均於105年10月31日就醫)、22、25(編號22、25均於105年11月14日就醫)、26(106年1月17日就醫)所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948元(計算式:200元+712元+540元+16元+480元=1,948元),及如附表編號44【105年(誤載為107年)11月7日就醫】、45(105年12月6日就醫)、47、52(編號47、52均於105年10月26日就醫)、48、49、53(編號48、49、53均於105年10月25日就醫)、50(105年11月1日就醫)、51(105年10月28日就醫)所示之富新骨科診所醫療及物理治療費用95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200元+200元+150元+50元+50元+150元=950元),合計2,898元(計算式:1,948元950元=2,898元),有其提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富新骨科診所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掛號收據單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9、51、55、57、318至321、379頁),自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2,8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富新骨科診所醫療費用云
云,並提出物理治療掛號收據單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8頁),惟查其就醫日期係在前揭傷害發生前之105年10月6日,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顯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⑵又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12(107年6月12日就醫)、24(
106年5月21日就醫)所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53頁),惟業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據覆:「…㈡…陳女士(按即上訴人)…107年6月12日就診與血壓、血脂控制相關,並看心電圖與心臟超音波結果,與105年10月24日之診療結果無相關。㈢106年5月21日因上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及喉嚨痛來診,與105年10月胸部鈍傷並無相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7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27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29頁),足見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亦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其請求自屬無據。
⑶再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5(106年3月21日就醫)、7、8
(編號7、8均於106年6月15日就醫)、6(106年6月27日就醫)、9(106年9月1日就醫)、10(106年9月5日就醫)、4(106年9月8日就醫)、3(106年11月22日就醫)、30(107年8月10日就醫)、29(107年8月29日)、34(107年9月27日就醫)、37(107年11月2日就醫)所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277、279、281頁),惟業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據覆:「…㈢陳女士(按即上訴人)106年3月21日、6月15日、6月27日、9月1日、9月5日、9月8日、11月22日、107年8月10日、8月29日、9月27日、11月2日至本院就診,與105年10月24日之診療結果無相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8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734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49頁),足見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其請求亦屬無據。
⑷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向寶輝藥局購買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止痛藥
膏費用,及支出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之三義國術館費用、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育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一節,雖提出收據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49、282、317頁),惟未舉證證明其在耕莘醫院、臺大醫院、富新骨科診所就醫治療外,另有向寶輝藥局購買止痛藥膏,及在三義國術館、育豐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所受傷害於106年1月下旬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其於106年1月下旬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亦非屬必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6、23、24、29至37、41、43所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均係於106年3月至107年11月間就醫,支出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之三義國術館費用,均係於107年11月間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育豐中醫診所費用,係於107年11月15日就診,均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且屬治療所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非有據。
⒊因此,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7至19、28所示之
醫療費用1,400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21、22、25至27所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948元,及如附表編號44、45、47至53所示之富新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50元,合計2,89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交通費用27,130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赴台大醫院就醫,每次往返需支出捷運車資60元
,赴耕莘醫院、富新骨科診所就醫,每次往返需支出公車車資3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又上訴人主張於如附表編號17、18、19所示之日期至耕莘醫院
就醫,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日期至臺大醫院就醫部分,雖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交通費用90元,惟上訴人既於105年10月21日(編號17、19均於同日就醫)、105年11月8日(編號18)至耕莘醫院就醫,於105年10月24日(編號28)至臺大醫院就醫,依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20元(計算式:30元+30元+60元=12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90元,上訴人得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30元(計算式:120元-90元=30元)。
⒊再上訴人主張於如附表編號21、22、25至27所示之日期至臺大
醫院就醫,於如附表編號44、45、47至53所示之日期至富新骨科診所就醫,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既經准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編號21、27均於同日就醫)、105年11月14日(編號22、25均於同日就醫)、106年1月17日(編號26)至臺大醫院就醫,於105年10月25日(編號
48、49、53均於同日就醫)、105年10月26日(編號47、52均於同日就醫)、105年10月28日(編號51)、105年11月1日(編號50)、105年11月7日(編號44)、105年12月6日(編號45)至富新骨科診所就醫,依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360元(計算式:60元+60元+6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60元)。
⒋因此,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90元外,上訴人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3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166,5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前揭傷害,2個半月無法工作,需由女兒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66,500元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耕莘醫院以107年8月6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8181號函覆稱:「…病患陳○幸(按即上訴人)自訴於15時50分被鄰居用拳頭施打右胸腹。因上述主訴病患於於105年10月21日16時12分自行走路至本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診斷為右側前胸壁挫傷。病患陳○幸自行走路至本院急診、沒有發現行動不便及生活無法自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臺大醫院則以107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27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覆稱:「本院無法從病歷判斷陳女士(按即上訴人)是否需全日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認上訴人之生活應可自理,並無依賴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看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66,500元一節,自屬無據。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之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總額為1,462,560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81,516元,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39,875,0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當事人資料卷第1、13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事件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⒉因此,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外,上訴
人得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依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1,490元(含醫療
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9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898元、交通費用39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3,288元(計算式:2,898元+390元+20,000元=23,288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23,288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