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張育治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曉萍
涂進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李曉萍(以下逕稱姓名)購買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向被上訴人涂進士(以下逕稱姓名)購買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與兼代理李曉萍之涂進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價金分4期支付,第1期簽約、備證款500萬元、第2期完稅款350萬元、第3期300萬元於過戶完成時支付、第4期尾款150萬元則於點交系爭房地時支付。伊已如期給付前3期之價金,被上訴人則於103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伊所有,兩造本已於103年7月25日完成系爭房地點交,伊同意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尾款約定交付日104年4月15日止,乃簽發面額150萬元、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2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尾款150萬元之擔保,並言明伊支付150萬元尾款時,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系爭本票;而因涂進士急需款項,伊於103年12月31日提前給付其中之50萬元,剩餘100萬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104年4月15日點交系爭房地時給付。然104年4月15日,伊依約到場進行系爭房地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地上所種植樹木、所放置貨櫃屋均遭涂進士擅自移除,伊始未於當日給付所餘100萬元之尾款。嗣李曉萍訴請伊給付價金100萬元及違約金,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命伊應給付李曉萍價金尾款91萬元等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伊乃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91萬元予李曉萍,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本票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3,000元〈即系爭房地總價1,300萬元×1/1000=13,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共同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涂進士固有收受系爭本票,但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尾款交付後就要交還系爭本票;退步言,縱認涂進士與上訴人有約定尾款交付後需返還系爭本票,然李曉萍雖授權涂進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未授權其另行約定收取系爭本票以為尾款擔保並負返還義務,故該約定與李曉萍無涉。又關於交付系爭本票擔保尾款及尾款交付後需返還之約定完全未訂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兩造亦完全未約定尾款交付後若不交還系爭本票應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尾款交付後未交還系爭本票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按日給付違約金,顯然無據。況且,涂進士亦早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係因於點交時無端遭上訴人找麻煩,氣極之下,將系爭本票交還,雖當時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100萬元,然因涂進士不諳法律,不清楚本票得做為訴訟之用,故此舉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有價證券,具有財產價值、無因性、流通性,伊等若不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有受追償之風險,但此僅為上訴人之假設,實際上訴人根本未有因系爭本票被追償而生任何損害,系爭本票根本未兌現,涂進士亦未聲請本票裁定獲取任何利益,甚至系爭本票現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未受有任何利益,系爭本票既已返還,上訴人可循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方式終局避免所謂遭追償之危險,然上訴人竟捨此不為,仍執意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違約金,毫無道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㈠兩造於103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李曉萍全權委由涂進士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以總價1,3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價金
分4期支付,分別為第1期簽約、備證款500萬元、第2期完稅款350萬元、第3期300萬於過戶完成時支付、第4期尾款150萬元則於點交系爭房地時支付。前開價金中,上訴人如期給付前3期之價金,尾款15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前給付其中之50萬元,剩餘100萬元部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為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李曉萍之價金尾款為91萬元。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91萬元至李曉萍之郵局帳戶。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共同收受?涂進士收
受系爭本票是否為李曉萍授權之範圍?涂進士有無與上訴人約定尾款交付後應返還系爭本票?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涂進士
,目的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尾款之支付乙情,為涂進士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0頁),且經證人即草擬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岳坤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又主張李曉萍就系爭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涂進士處理,
,故涂進士收受系爭本票就等於李曉萍亦收受系爭本票,涂進士與其約定尾款付清後返還系爭本票之行為,其效力當然及於李曉萍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李曉萍授權範圍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亦否認涂進士有與上訴人約定尾款付清後即返還系爭本票。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5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
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與用印,交付代書辦理產權移轉,尾款150萬元於交屋時以現金或票據支付;以及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4年4月15日前)由賣方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等語(見原審第16、17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4月16日簽訂,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配合辦理過戶,且於103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之㈣),並預定104年4月15日前交付尾款與點交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過戶後至交付尾款時間為時近9個月,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應簽發尾款金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尾款之支付。
⑵證人陳岳坤具結證稱:兩造於系爭土地過戶後至涂進士所任
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碰面,伊當著涂進士的面將權狀交給上訴人,且因上訴人還剩150萬元尾款未結清,伊當天請上訴人簽發尾款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給賣方,就是系爭本票,金額是伊寫的,代書都會隨身攜帶空白本票,當時有約定涂進士搬走及尾款交付後,系爭本票就要還,當時是對涂進士說,因伊沒有看到李曉萍,一般契約書都會記載尾款要開本票,但系爭買賣契約書沒有記載,且這件賣方要繼續住,且要住很長,尾款還沒有付,才會請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可見上訴人會簽發系爭本票係應證人陳岳坤當天臨時之提議,兩造之前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簽發尾款金額之本票以擔保尾款之支付,且既是證人陳岳坤當天之提議,始經在場之上訴人與涂進士同意後,由上訴人103年7月25日當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涂進士,二人並約定於尾款交付後返還系爭本票,顯見並非李曉萍所事先知悉而得授權涂進士處理之範圍,涂進士亦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李曉萍不知系爭本票乙事(見原審卷第152頁),故即使李曉萍授權涂進士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履行事宜,然收受系爭本票既非在原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範圍,尚難認收受系爭本票及約定返還本票事宜,是在李曉萍授權涂進士代理之範圍內,此觀李曉萍提起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時,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4至34頁),亦足明瞭,況且涂進士全程亦未表示有代理李曉萍共同收受系爭本票及代理李曉萍與上訴人為前開約定之意思。因此,上訴人主張涂進士收受系爭本票及與其約定尾款付清後返還系爭本票之行為,其效力當然及於李曉萍云云,即非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有於103年7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涂進士以擔
保尾款支付,並與涂進士約定尾款交付後應返還系爭本票,惟李曉萍並未共同執有系爭本票,亦未與上訴人為前開約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涂進士已於104年4月15日返還系爭本票,經查:⒈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羅錦星於107年10月5日在原審具
結證稱:於104年7月4日或5日點交當日,在買賣標的物的建物內,因買賣雙方交易有糾紛,上訴人與涂進士在吵架,當時現場有點混亂,伊與陳岳坤、另外一位陳代書在幫忙協商,涂進士就把系爭本票丟在桌上,說100萬元要拿也好,不拿也好,就走了,伊不知系爭本票是誰帶走,現場剩伊、陳岳坤、另外一位陳代書及上訴人,然後伊等四人寫完要給涂進士的協議書,伊就先離開,剩下上訴人及二位陳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嗣證人羅錦星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向原審更正前述點交之日期應為104年4月15日等語(見原審審卷第119、120頁),且證人陳岳坤具結證稱:「(問:現場點交當日有這個情況嗎?)當日的確有這件事,我有去現場,被告2(即涂進士)當日有無把本票丟在現場,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見上訴人與涂進士當時確實因點交事宜發生爭吵,且在涂進士尚未承認曾收受系爭本票時,證人羅錦星仍證述涂進士曾收受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證人羅錦星並無偏袒涂進士,則證人羅錦星證稱涂進士當時因吵架而將系爭本票丟在現場即行離開,即屬有據,而堪採信。至於證人陳岳坤雖證稱其沒看到涂進士當日將系爭本票丟在現場,然上訴人與涂進士當天發生糾紛現場有點混亂,證人陳岳坤確實有可能沒看到涂進士丟下系爭本票之行為,尚難即認與證人羅錦星之證述內容矛盾。
⒉證人羅錦星前開證述又核與涂進士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要進行點交當天一直找麻煩,證人陳清榮也口出惡言,伊就把本票丟在桌上,不理他們,說法院見,因為所有權已經過戶給上訴人,所以留著本票也沒有用,把系爭本票丟著,就是準備要告上訴人。伊不確定有無講過「你要給也好,不給就算」。當天的確有在寫協議書(即交屋明細),但伊覺得他們在找麻煩,他們還沒寫完,伊就把系爭本票丟著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述「交屋明細」上記載賣方移走貨櫃、果樹及花木等,無法順利點交等語,且僅有上訴人及證人羅錦星、陳岳坤、陳清榮之簽名,並無涂進士之簽名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頁),此益徵涂進士於104年4月15日系爭房地點交當日,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乃將系爭本票丟在桌上即先行離開,而留上訴人及證人羅錦星、陳岳坤、陳清榮在現場等情,應為真實。
⒊證人陳清榮具結證稱:是伊事務所承辦系爭土地買賣過戶,
由陳岳坤代書處理,104年4月15日系爭房地點交,伊有去,當時有寫1張交屋明細,但兩造沒有簽名,當天還有陳岳坤、上訴人、涂進士及羅錦星都有去。依據陳岳坤代書表示,雙方簽約時是現況交付,點交時,發現果樹、貨櫃等物沒有經過買方同意就被移走,所以這次沒有點交成功,就各自離開,伊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出本票。之後伊有通知賣方再來點交一次,但賣方沒有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然上訴人有在交屋明細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陳清榮對於當時之記憶是否仍然清楚,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與涂進士當天發生糾紛現場有點混亂,證人陳清榮確實有可能沒看到涂進士丟下系爭本票之行為,況證人陳清榮為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難認證人陳清榮之證詞無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是尚無從僅憑證人陳清榮之證詞,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時尚未給付尾款100萬元,涂
進士怎可能丟下系爭本票,即行離去云云,然當時雙方就應點交之物發生爭執,涂進士未點交完成即行離去,故被上訴人辯稱涂進士當時氣極之下,將系爭本票交還乙情,堪以採信,是以涂進士當時氣憤狀況下,思慮不週,未慮及系爭本票得做為將來求償尾款或訴訟之用,即丟下系爭本票離去,實有可能,上訴人前開主張僅係推測之詞,亦尚難逕以為涂進士仍持有系爭本票之認定。
⒌綜上,堪認涂進士已於104年4月15日將系爭本票留置於現場
,被上訴人現時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每日13,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擔保尾款之支付,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並約定於尾款清償時,被上訴人即須返還系爭本票,此屬於買賣契約尾款如何支付之約定,當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其106年10月11日給付尾款時返還系爭本票,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關於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係上訴人與涂進士另行口頭約定,無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簽發尾款金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尾款之支付,上訴人與涂進士相約於103年7月25日係為交付權狀,係因證人陳岳坤當天臨時之提議,經在場之上訴人與涂進士同意後,始由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當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涂進士,二人並約定於尾款交付後返還系爭本票乙情,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本票簽發及返還之約定,既是上訴人與涂進士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並履行至僅剩尾款及交屋之最後階段時,所為原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無內容之口頭約定,雖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然終究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無之內容所為之另行約定,可見非原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所涵蓋義務之範圍,上訴人與涂進士復未約定關於系爭本票之返還仍有原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適用,即難認雙方關於系爭本票返還之合意範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遲延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在內。另關於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雖不得依原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然若有第三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涂進士賠償實際損害,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並未包含有關系爭本
票之返還在內,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每日13,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本票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3,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