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呂淑媛
柯炳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上 訴 人 柯明生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柯炳臣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第二層遷出,並返還該建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淑媛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原為伊胞弟柯明村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二層面積均為70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26.25平方公尺;下稱0000建號建物),以及0000建號建物第三層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24.75平方公尺,於上開執行程序暫編為建號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詎上訴人呂淑媛(下逕稱其姓名)於伊拍得上開不動產前,即已占用0000建號建物之第二層、第三層及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柯炳臣(下逕稱其姓名,與呂淑媛合稱上訴人)為呂淑媛之子,亦占用0000建號建物之第二層,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呂淑媛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交還被上訴人。㈡柯炳臣應自0000建號建物之第二層遷出,將0000建號建物之第二層交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柯緊愛育有5子,呂淑媛前夫即訴外人柯有明為長子,出資興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4棟相鄰之建物(下分以建號稱之,合稱4建物),嗣於民國53年2月20日將上開4建物依序贈與其4名胞弟柯明昭、被上訴人、柯明村、柯明德(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柯有明再於65年間與被上訴人等4人達成協議,將4建物與後方由柯有明出資興建之工廠廠房合併為新竹市○○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由柯有明於65年2月24日補辦000建號建物之保存登記,是系爭建物已因合併而不存在;嗣000建號建物於74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予柯有明擔任負責人之怡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怡和公司再於9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淑媛,呂淑媛因而取得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柯有明雖漏未辦理4建物註銷登記,惟被上訴人為柯有明之胞弟,既知悉上情而買受系爭建物,自非善意第三人,無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伊等遷讓房屋。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呂淑媛與柯有明於00年0月00日結婚後,即遷入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及柯有明之其餘家人同住,柯明村亦容任伊等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知悉此情而買受系爭建物,即應受伊與柯明村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其訴請伊等遷讓房屋,已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又柯炳臣係自幼隨父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縱已成年,仍非基於己意占有,僅係呂淑媛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訴請柯炳臣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第二層,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面對新竹市○○路0 段自左而右排列之0000、0000、0000、000
0建號建物(如原審卷一第178 頁照片編號1 至4 ),其中0
000、0000建號建物坐落在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建物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
㈡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段000 號,0000、0000建號建物無門牌,嗣原法院執行處將0000號建物編列為門牌號碼000號(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
㈢0000、0000建號建物暨000地號土地全部,原為柯明村所有,
嗣經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303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869 萬6,017
元拍定,並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至11、219至2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㈣系爭建物於前項拍定前即由呂淑媛占有使用迄今;柯炳臣為
呂淑媛之子,使用0000建號建物2 樓其中1 間房間,為呂淑媛之占有輔助人。
㈤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僅有1 支樓梯
自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 號)後方上樓並通往2 、3 樓(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㈥訴外人柯明德與呂淑媛間,曾因0000建號與000建號建物重覆
登記而有塗銷登記事件之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認定該2 建號所示之建物確實有重疊,判決000建號就重疊部分應予塗銷,經呂淑媛上訴後,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17號案件,見原審卷一第62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⒈按我國民法物權原則上採一物一權主義,即一物上僅能成立
一所有權,且已存在之物權,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權再行成立之效力,即物權之排他效力,因此,在同一標的物上已有所有權存在,即不能另有他所有權之成立。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亦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⒉經查,上開4建物係由柯有明於47年至5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
建造完成後,於53年間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等4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及贈與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其中柯明村受贈0000建號建物後,係於53年6月30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迄至其死亡後,始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03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同拍賣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暨000地號土地全部,執行程序進行中,呂淑媛雖曾於102年4月22日具狀表示0000建號建物之權屬不明、聲請停止拍賣,然經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呂淑媛應向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後,呂淑媛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遂續行拍賣程序,嗣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日以3,869
萬6,017 元拍定,並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附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呂淑媛聲請停止拍賣狀、執行法院102年4月29日函及送達證書、103年7月3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等確認無誤。綜上堪認0000建號建物原係由柯明村於53年6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3年7月間經由上開法院拍賣程序取得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間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未曾異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柯有明曾於65年間與被上訴人等4人達成協議,將4建物與後方由柯有明出資興建之工廠廠房合併為000建號建物,於65年2月24日補辦000建號建物之保存登記為柯有明所有,再將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輾轉移轉予呂淑媛,故呂淑媛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雖提出65年新竹縣建築改良物平面圖、65年2月24日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印鑑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000建號建物於65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登記之面積與上開4建物有重疊,且係由柯有明單獨申請,至於登記申請書上雖有加蓋柯明昭、被上訴人、柯明村之印鑑章,並附有印鑑證明,然此係因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當時係柯明昭、被上訴人、柯明村與柯有明所有,故於登記聲請書上之土地所有人欄位加蓋其等之印鑑章,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4人均知悉且同意將4建物與000號建物合併,而由柯有明單獨取得合併後建物之所有權。又上開4 建物係於53年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建號,基地坐落同段000-0號地號;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0建號,基地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65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面積涵蓋0000等4建號建物坐落範圍,如000建號建物為新建建物,則應先辦理0000等4建物滅失登記後再辦理新建物登記,若為原有建物即0000號等4建物之增建或改建,則應辦理0000等4建號建物合併後再辦理建物增建登記;惟000建號建物於65年間係檢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之「45年設立稅籍證明」函及保證書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0000等4建號建物於53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000 建號建物尚未辦理登記,因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重測前○○段000-0 地號分割增編000-00及000-00地號,並無轉載地上建物,且早期以人工抄錄謄本,以致65年辦理000 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未能審查發現部分面積重複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7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7日新地測字第1000007689號函、101年1月12日新地測字第1000010219號函確認無誤(見117號案件一審卷二第11至22、49至71頁);並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葉宇平於117號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000建號建物65年登記時是參考申請人提供的稅籍證明及當事人所指認的範圍辦理測繪,0000等4建物登記資料則有贈與證書,既然已經贈與給被上訴人等4人,產權就不是柯有明的,000建號建物登記時是因為建物及土地為不同所有權人,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能辦理建物登記,所以才會需要被上訴人等人之印鑑證明,不能以此推論0000等4建物已不存在,因為該4建物是先辦理登記且有合法文件,000建號建物登記時所持的證明文件沒有辦法證明確實的範圍,因此面積重複部分應辦理000建號建物塗銷登記,65年的登記是錯誤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27至129頁)。綜上堪認柯有明於65年間係憑稅籍證明及保證書辦理000建號建物登記,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取得被上訴人等4人之同意後,始將4建物併入000建號建物範圍,以辦理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0000建號建物既經柯明村於53年6月30日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即具有排他效力,柯有明自無從再就相同範圍之建物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柯有明曾與柯明村為任何法律行為而合法受讓0000建號建物,況自53年6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0000建號建物止,亦無任何所有權變動登記,自難認柯有明已合法取得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甚明;是呂淑媛辯稱其已輾轉受讓000建號建物,因而取得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云云,顯無足採。至於0000建號建物雖係於103年8月20日始由新竹市稅務局依查得資料設立房屋稅籍,有該局108年12月16日新市稅房字第10800259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然房屋稅籍僅係稅捐主管機關為課稅目的所設,亦不能僅以103年以前0000建號建物無稅籍、柯明村或被上訴人未繳納房屋稅,即推論其等已無建物所有權,是上開資料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呂淑媛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柯明村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雖提出戶籍資料、多年來於系爭建物拍攝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呂淑媛係於00年0月00日與柯有明結婚,育有多名子女,嗣於90年11月27日離婚,柯有明則係於96年10月7日死亡,以及呂淑媛曾與柯有明及子女等家人長期居住使用上開4建物及000建號建物;惟依我國民間傳統習俗,女子出嫁後,與夫家同住,尚無違常情,呂淑媛復自承90年間係因柯有明經商失敗,為免波及妻子而辦理離婚,但離婚後雙方仍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係因與柯有明結婚而隨同柯有明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自無從僅憑其長期居住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柯明村曾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外,柯明德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4建物是父親在世時建造的,系爭建物是分配給四哥柯明村,後來柯明村破產被法拍,三哥即被上訴人去買土地及房子,父親死亡以後,嫂嫂呂淑媛把房子鎖起來不讓其他兄弟姐妹進去,伊等兄弟沒有同意把房子借給呂淑媛居住使用,是被迫不能進去,20幾年來伊也感嘆祖宗牌位都在房子裡面無法祭拜,只是沒有去對呂淑媛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3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柯明村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自無足採。
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行使權利影響他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總價3,869萬6,017元取得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然其中0000建號建物2、3層及增建之0000建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占用,致被上訴人僅能使用0000建號建物1樓,則被上訴人為維護建物之完整性以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自其占用之系爭建物遷出,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或柯明村均未曾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呂淑媛於柯緊愛、柯有明相繼去世後,以其為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長期排除被上訴人等兄弟使用上開4建物,亦經柯明德證述在卷;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呂淑媛在系爭建物旁仍有000建號建物房屋可供居住,且在系爭建物後方尚有○○段000地號多達3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在新竹市○○路、高雄市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並非無資力而需居住於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並陳稱:因呂淑媛年邁,近年來子女不放心其獨居,而接呂淑媛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呂淑媛目前並非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則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而訴請呂淑媛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淑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⒊又基於家屬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2 條規定甚明。受指 示而管領物之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柯炳臣為呂淑媛之子,原審於108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雖陳稱0000建號建物2 樓其中1 間房間由柯炳臣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然抗辯柯炳臣僅係因母子共同生活關係而與呂淑媛同住於系爭建物,為呂淑媛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炳臣遷讓返還0000建號建物2樓,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呂淑媛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柯炳臣遷讓返還0000建號建物2樓,尚有未洽;柯炳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呂淑媛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呂淑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柯炳臣之上訴為有理由,呂淑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