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被 上訴人 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城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2日簽訂專任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屬不定期限之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依法引進移工。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竟發函要求伊歸還委任期間移工相關文件,並於同年3月31日無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已引進移工每名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5萬元。又被上訴人係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致伊無法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向移工收取在臺期間所應繳付之服務費,受有損害47萬7,317元。若認系爭委任契約係定有期限,伊於期限屆滿後之102年6月22日至107年3月31日,仍為被上訴人引進移工22人次,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伊得向上訴人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共計55萬2,200元【計算式:(登記費及介紹費23,100元+服務費2,000)×22=552,200】,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費用共計55萬2,200元,亦屬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2萬7,317元(計算式:450,000+477,317=927,317)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經兩造口頭約定為3年,期滿後,上訴人雖繼續為伊仲介移工,然屬另一新委任契約,兩造既未約定其內容適用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況伊係因上訴人服務不佳,專業能力不足,始於107年2月27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契約。又負責為伊引進移工之公司並非上訴人,且與移工簽訂契約者係訴外人達欣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上訴人本不得向移工請求服務費,且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2、3項規定,伊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再交付予上訴人,該費用本非伊所支出,故上訴人於伊終止新委任契約後,未受有損害,達欣公司與移工間之契約亦不因此受有影響。再者,兩造間不論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或期滿後另成立新委任契約,伊均無須負擔登記費、介紹費或服務費,且上訴人未證明有墊付前開費用,前開費用自非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屬定期限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並未載明契約存續期間,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仁威證稱:伊之職務內容包含代表上訴人與他人簽約。被上訴人本有其他仲介公司服務,因伊之親戚與被上訴人有商業往來,因此詢問被上訴人能否給予機會,當時聯繫對象為陳美欣。印象中陳美欣詢問伊為何契約未訂有起訖日,伊回答稱一般合約以3年為限,簽約時有約定3年期限,期滿後應重訂契約,就伊所理解,若客戶未重訂契約,即代表終止。伊當初接洽時,係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黃崇益、黃張美燕接洽,然遞交合約書經被上訴人用印後,皆與陳美欣聯絡,因被上訴人經營團隊有變更,亦有告知伊已變更負責人為張銀城。系爭委任契約期滿後,系爭委任契約即屬無效,因當時移工狀況良好,被上訴人未與伊提及系爭委任契約已失效,不應該再引進移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5頁、本院卷第180-182頁);證人陳美欣證稱:伊係代表被上訴人與張仁威接洽仲介契約,伊有詢問張仁威關於契約期限,張仁威表示一般為3年,當時未提及約滿後應如何處理,然期滿後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繼續引進移工,至於費用係上訴人與移工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佐以上訴人不爭執張仁威係代表上訴人簽約之人(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系爭委任契約雖未記載期限,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以口頭約定委任期限為3年。至於證人黃張美燕雖證稱:系爭委任係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其後張仁威再將契約書交由黃崇益審閱後,始交由伊蓋用小章,張仁威當時未與伊論及契約期限為3年,系爭委任契約雖由伊用印,但後續執行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核代表被上訴人辦理移工事務之人為陳美欣,業經證人張仁威證述如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因變更不同國籍之移工一事,係與陳美欣接洽(見原審卷第132頁),堪認陳美欣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仲介移工之事務。故系爭委任契約雖記載聯絡人為證人黃張美燕,其於簽約時未與張仁威約定期限,仍無礙於張仁威與證人陳美欣就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限另為口頭約定,故證人黃張美燕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系爭委任契約期滿屆滿後,兩造仍默示援用系爭委任契約約定: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期滿後,上訴人仍依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內容履行,繼續為被上訴人引進原審判決附表所載15名移工,且不收取任何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或其他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7頁、第235-237頁)。雖依證人張仁威、陳美欣前開證述內容,系爭委任契約期滿後,兩造未再有任何約定,亦無表示繼續適用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然於系爭委任契約期滿後,新委任關係若回歸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委任事務即仲介移工之性質,屬有償契約,惟被上訴人既認依舊例無須給付報酬,上訴人亦同意無償繼續為被上訴人引進移工,且被上訴人仍將代收之服務費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8頁)。佐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經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兩造共同認定須遞補外勞入境時,則依系爭委任契約繼續延用,不另行簽約(見原審卷第10頁),審酌前開約定以及兩造事實上之履約情形,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委任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繼續委任上訴人引進移工,上訴人依然無償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渠等有援用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委任契約定有期限,然上訴人於期滿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引進移工,兩造之真意係延續系爭委任契約等語為可採。至於證人張仁威證述系爭委任契約3年期滿即為失效,然此與嗣後兩造實際履約情形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45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勞工入境或承接後本
合約除非乙方(按指上訴人)有重大錯誤並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三次書面通知,且乙方仍未經改善者,甲方得提出合約終止,若無故終止,則須賠償乙方每名外勞違約金新台幣參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28日寄發函文,
通知將於107年3月31日終止新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107年2月2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87頁)。又上訴人主張於終止契約前,已為被上訴人引進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5名移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該15名移工仍繼續受雇於被上訴人,至約定3年期滿為止,亦為被上訴人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堪可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未主動告知印尼已凍結製造業移工進入臺灣,迄至同年9月始表示無法入境,建議更換國籍,加以服務不佳、專業能力不足,始終止契約,並非無故終止云云。然依證人陳美欣證稱:伊本已挑定印尼籍移工,時間到了卻無移工前來上班,伊經由其他同業始知悉印尼政府暫停輸出移工,上訴人卻未主動提及,而係經伊詢問後,上訴人才為說明,上訴人後來提供其他國籍移工予伊挑選,然被上訴人已為缺工,因此改找被上訴人原有簽約之其他仲介公司服務,伊所挑定之國家既已禁止輸出,若上訴人有先告知,伊可以挑選其他國籍,就不會影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固然可認係上訴人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印尼已暫停輸出移工,及早促使被上訴人挑選其他國家移工,以致原定之印尼籍移工無法來臺,導致工廠工作銜接不及。惟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改正上情,且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46頁),核與前揭約定不符。況上訴人仍於106年8月16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引進移工(即原審判決附表15之移工)之手續,有入境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88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委任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引進之15名移工每人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且系爭委任契約未有違約金約定云云,固舉陳美欣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156-160頁),惟此部分與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不符,不足為採。
(四)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亦無理由: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 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⑵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如未經三
次書面通知上訴人改善,而上訴人未經改善者,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若終止契約,即發生違約金債權(見原審卷第12頁),並無再約定除違約金以外,上訴人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認上開約定係在防免於引進移工後,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屬無償委任,其預期利益係移工依就業服務法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若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即受有不能收取移工服務費之損害,故認被上訴人違約終止委任契約時,僅得請求上開違約金,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兩造對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0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除上開違約金外,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終止委任契約後,所受預期利益即已引進該15名移工服務費之損害,共計47萬7,317元,乃屬重複請求,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逾45萬元部分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云云,然兩造既已約定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即不得再證明實際所受損害超過違約金,請求按所受損害賠償。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22日至107年3月31日為被上訴
人引進移工,為被上訴人墊付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共計55萬2,200元,亦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惟據證人張仁威證稱:上訴人授權伊與工廠簽約時,不跟工廠業主收費,如登報費、就業服務站求才登記費,除系爭委任契約所記載由雇主支付之費用,尚包含向外國辦事處送件規費、向勞動部申請核准函等費用,亦不會向移工之雇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堪認張仁威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契約時,已明言不會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等,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墊付之單據,被上訴人亦對此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則上訴人主張受有墊付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共計55萬2,200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系爭違約金債權之性質,既屬損害賠償預定額,約定是
否過高,即應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終止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之酌定標準。原審判決附表(除編號2移工外)所載15名移工,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後,仍持續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期限屆滿為止,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稱預期可收取服務費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共計47萬7,317元,核與系爭違約金相當,且被上訴人亦未就違約金如何過高,負舉證之責,自無酌減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移工係由達欣公司引進,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因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受有損害云云,並舉桃園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上訴人於終止新委任契約前依約將代扣移工應付之服務費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終止新委任契約後,將移工之文件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留用移工,已如前述,縱實際引進該15名移工者係達欣公司,而非上訴人,惟此乃上訴人與達欣公司間內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3頁),要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未受損害,而不得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