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高苙桁被 上訴 人 黃文泉訴訟代理人 莊青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B室(下稱系爭B室),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伊並於同日交付擔保金(即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系爭租約於106年2月28日屆至之際,伊已依約將系爭B室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竟無故扣押系爭押金,經伊催討仍拒絕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或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多次遲延給付租金,水電費亦均由伊先行墊付,經再三催討始給付;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B室營業,未依規定申請商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致伊配偶即訴外人高振瑞(下稱其名)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連續罰鍰並遭凍結帳戶,嚴重違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約定,沒收系爭押金。
至伊未以上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僅屬單純沉默,伊有權選擇如何行使權利,非默示同意或免除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
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或債務不履行致出租人受損,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猶有餘額時,即應返還該所剩押租金;如承租人已履行債務完畢,押租金應全數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為新
臺幣57萬元整。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即系爭租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即上訴人)」、「本條擔保金,除有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情形及未履行承租應盡之義務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依原狀交還房屋(即系爭B室)後無息返還之。」。據此,系爭押金,應於系爭租約到期,被上訴人交還系爭B室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時,上訴人即應悉數返還。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已將系爭B室遷讓返還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原審詢問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有無積欠任何租金或費用乙節,上訴人明確回答:沒有(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於本院再爭執被上訴人未繳水費,雖其後改稱沒有要請求水費,卻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為爭執(本院卷第180、317頁),顯與其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無欠繳乙情相違,則上訴人上開空言抗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多次遲付租金,
且均未按時繳納水電費,亦未如實申報並自行負擔營業所生之稅務費用,致臺北國稅局裁罰高振瑞,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約定云云,並提出催討租金簡訊截圖、匯付租金之存摺明細、催討電費簡訊截圖、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1月13日裁處書、同年1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2450430號函、同年1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0450982號函、裁處書及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85至177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出租人新臺幣19萬元整(電費及水費另計),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承租人如遲付租金達3天,並經出租人催告後,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立即終止租約,並扣擔保金(即押金)全額及剩餘租金全部,承租人須立即遷出清空承租處,不得異議」、「承租人負責水電費及營業上所生之一切稅務,並遵守法律自主繳納;如有違反本條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扣已收擔保金全額及剩餘租金全部,承租人不得異議」,均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租約而沒入全額押租金之約定,惟上訴人既未以上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其待租約屆滿消滅後,再以上開約定沒入系爭押金,拒絕返還,自屬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拖欠租金等情事,惟其於租期屆滿已無積欠租金、水電費等費用,前已敘明。至於稅務部分,高振瑞與上訴人向屋主承租系爭房屋(本院卷第71頁),內有A、B、C室三間,再由上訴人將系爭B室出租被上訴人,A室出租其他人開服飾店,C室當時由上訴人自營女性內衣店(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營業人之一,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固有通知高振瑞辦理營業登記(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然高振瑞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自承未繳納相關稅務(本院卷第71、317頁),而係由被上訴人完納,有臺北國稅局收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63至267頁),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亦無可取。
㈣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因屆滿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B室
、結清租金、水電費及相關稅務,已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57萬元本息,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