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ANTHONY HADDRICK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上訴人 鄭財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分別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上訴人為美國人;被上訴人則為本國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其於我國境內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代墊費用,核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足認中華民國法律為該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依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初擔任伊就讀臺北醫學大學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指導教授,為向科技部申請「血紅素結合蛋白當冠狀動脈心臟病之蛋白質體藥評估」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與美國戴維斯大學之R.Holland Cheng教授(下稱Holland教授)合作,指示及協助伊申請臺北醫學大學境外研究許可後,於106年5月31日前往美國戴維斯大學移地研究,同意所有費用均得以研究計畫經費核銷。惟被上訴人未告知及協助取得美國戴維斯大學核准文件,伊抵達美國後,突然告知取消系爭計畫,非可歸責於伊而未完成委任事務,自應返還伊所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計美金2萬0389.06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03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Holland教授合作研究,但無共同計畫,上訴人係個人前往美國境外研修,未受伊委任,伊亦未承諾負擔其前往美國研究之費用。伊於106年間向科技部申請系爭計畫未獲通過,則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確有至美國戴維斯大學從事研究,無從認定系爭費用為其赴美研修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105學年度起就讀臺北醫學大學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一年級下學期即106年2月間起擔任上訴人共同研究指導教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8頁)。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前往美國進行系爭計畫移地研究,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伊所支出之系爭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88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前往美國戴維斯大學為進行系爭計
畫移地研究?㈡如有,是否係被上訴人未告知及協助上訴人而未取得美國戴
維斯大學核准文件,致無法進行系爭計畫移地研究?
四、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科技部申請系爭計畫而與美國戴維
斯大學之Holland教授合作,委任伊前往美國進行系爭計畫移地研究云云,固提出研究目標架構草稿、Holland教授邀請函、臺北醫學大學學生境外研修簽報表及臺北醫學大學醫學資訊研究所106年3月14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15至123頁)。惟上訴人自陳:臺北醫學大學醫學資訊研究所106年3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無須繳交費用」,係指伊毋庸繳納任何費用,與伊至美國之支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41至142頁),且綜觀上開文書內容,僅得見上訴人向臺北醫學大學申請境外研修,經該校醫學資訊研究所決議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因上訴人獲有該校國際處補助獎學金,故無須繳交學(雜)費,難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自己事務並承諾負擔上訴人在美研修期間之費用。
㈡又依上開Holland教授邀請函內容記載:「我已經完全準備好
要跟臺北醫學大學鄭財木教授一起擔任你的論文指導教授,也準備好在我的實驗室指導你完成論文研究」等語,足見上訴人申請境外研修屬自己事務,被上訴人僅係本於指導教授身分,協助其申請至美國戴維斯大學境外研修,核與委任關係無涉。至被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醫學資訊研究所博班學生境外研究審查會議中,固提出「此美籍國際學生……最後沒有到原先安排的UC Davis做境外研修的相關研究。……學生的表現,只出現在實驗室不到三天,走完一個沒有結果的實驗。本實驗室及Prof.Holland不認為ANTHONY是雙方合作的適當橋樑,會造成雙方人力、物力的浪費,及其他人員耗費。因此雙方停止以ANTHONY為合作橋樑之議……建議,予以停發其在境外學習的獎學金。」等語說明,僅係上訴人經臺北醫學大學醫學資訊研究所同意申請境外研修後,未依規定完成相關研究,經指導教授即被上訴人與Holland教授認其非雙方合作之適當人選,始向臺北醫學大學提出建議停發補助之獎學金,尚難徒以被上訴人與Holland教授有研究計畫之合作,即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前往美國移地研究。
㈢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計畫主持人身分,申請科技部107年度專
題研究計畫,有科技部108年4月22日科部綜字第1080023247號函附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91、130頁),惟該計畫申請並未獲核准(見原審卷229頁),且縱認被上訴人與Holland教授有系爭計畫之相關合作,亦與上訴人申請境外研修係處理自己事務係屬二事,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前往美國移地研究。又證人李姿霖證稱:上訴人係向伊詢問出去做研究,學校有無補助,如果有則需準備什麼資料,並非學校研究計畫;被上訴人有問伊移地研究費可否使用,伊說要符合A、B兩地學校簽核規定,才可使用相關費用,上訴人沒有做伊所執行之研究計畫,不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252至258頁),足認上訴人係因不符申請移地研究經費之規定,無法核銷系爭費用,始轉而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前往美國。另上訴人與李姿霖106年4月間對話中自陳:Holland教授不願簽名,伊不能去等語(見原審卷195頁),亦見上訴人早知無法前往戴維斯大學境外研修,仍執意於同年5月間出發赴美,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前往戴維斯大學研修,其赴美相關費用,自與臺北醫學大學或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前往美國戴維斯大學進行系爭計畫移地研究,因而支出系爭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03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附表:
編號 項目 說明 支出金額(美金) 1 機票 臺北飛首爾機票 197.8元 首爾飛北京機票 177.4元 北京飛拉斯維加斯機票 382.35元 美國國內機票 236.98元 機票費用總計(單程) 994.53元 機票費用總計(來回) 1989.06元 2 租屋支出 每月1,300 元,共計4 個月 5,200元 3 租車支出 每月600 元,共計4 個月 2,400元 4 汽油費 2,800元 5 雜支 4,000元 6 餐費 4,000元 合計 20,389.0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