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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王宜文

甲○○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金進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為被繼承人王金逢之配偶,上訴人王宜文、甲○○(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為其等之子女。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將原址三合院與建商合建分配取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被上訴人與王金逢、王金藏、王榮三、王欲男兄弟共有,王金逢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王金藏、王榮

三、王欲男口頭協議購買系爭房地,並先後給付被上訴人、溫愛英(王榮三之配偶)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王金藏、曾素治(王欲男之配偶)各25萬元,另因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部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須另行購買土地使用權,故王金逢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詎王金逢於106年4月25日過世後,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均遭拒絕,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價金1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9年2月22日自母親王林幼處買受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41,並於70年1月13日原始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伊未曾與任何人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受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王金逢、王金藏、王榮三、王欲男兄弟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王金逢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給付價金1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萬分之141,係被上訴人於69年5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則於69月10月28日建築完成,並於70年1月13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屋及部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王金逢、王金藏、王榮三、王欲男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以系爭房地於94年7月8日設定抵押權予王金逢與被上訴人之姐王麗珍乙情為佐(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然設定抵押權原因眾多,且該抵押權設定時間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相差25年之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王金逢、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共有等情為真。又依上訴人提出葉○○與溫愛英、曾素治間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無法確認對話人間所談論之標的為何,亦無從得知王金逢與其兄弟間金錢來往之目的為何(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015號卷第53至83頁),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溫愛英、曾素治、王桂雄,然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通知,上開證人均未到庭,證人溫愛英並具狀陳稱:葉○○過去曾多次尋釁引起家庭糾紛,並且要求伊說出不實之證言,因此伊後續沒有意願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自難憑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逕予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及被上訴人曾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王金逢並收受買賣價金等情為真。

㈡上訴人復提出於調解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惟依該錄音

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僅稱其從未見過系爭房地之權狀,無法賣房子,並否認收受王金逢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況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調解時間為108年2月13日,與本院調取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號調解時間、出席人員相符,上訴人且自承係法院調解時所私下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自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雖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地100年5月至108年5月之地價稅、房屋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55頁),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長時間居住系爭房地等情,上訴人並自承兩造曾約定由葉○○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即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參以葉○○於107年6月11日以每月15,000元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期支付租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101頁),而葉○○於108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一再強調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出售系爭房地之舉。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金逢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購買系爭房屋,以及支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