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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鄭任育訴訟代理人 鄭調宗被 上訴人 藍治安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被 上訴人 陳阿招訴訟代理人 藍嘉榮

郭宜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藍治安(下稱藍治安)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零時4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陳阿昭(下稱陳阿昭,併與藍治安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中正北路交岔口,與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於107年1月5日經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18號藍治安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將該案件移付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伊原要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嗣經調解協商降為6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在內),惟其後三重調解委員會製作之107年刑調字第78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竟記載被上訴人就伊之車損部分連帶賠償15萬元,就伊之傷害部分連帶賠償33萬元,共計4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在內),而伊則須賠償陳阿昭車損2萬元,顯然與伊所表示之調解條件不符,伊之代理人即伊父鄭調宗因匆促、視力老花模糊,且未詳閱清楚,相信兩造業已達成共識,直接簽名於系爭調解書,嗣經取得系爭調解書詳閱,始發現賠償金額僅有48萬元,顯然係出於錯誤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伊業已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調解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4月24日新北院德民讓107重核1621字第001862號函核定,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並聲明: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7年4月24日新北院德民讓107重核1621字第001862號函核定之三重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書內容經三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詳加說明,兩造確認無誤後,始由兩造簽名於系爭調解書,兩造自始達成合意內容即為伊等連帶賠償上訴人48萬元,上訴人則應賠償陳阿招2萬元,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鄭調宗並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7年4月24日新北院德民讓107重核1621字第001862號函核定之三重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以其父鄭調宗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在三重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為「…經調解聲請人陳阿招車損部分,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願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作為修復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相對人車損部分,聲請人等(指被上訴人,下同)願連帶賠償壹拾伍萬元整,作為修復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相對人人傷部份,聲請人等願連帶賠償參拾參萬元整,作為醫療費(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及其他一切費用。付款方法:調解成立同時兩造同意聲請人願於107年05月03日前一次給付相對人同額現款肆拾捌萬元整,經雙方確認付款方式無誤。」,承保陳阿招所有上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4月27日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匯款46萬元予上訴人(即扣除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陳阿昭之2萬元),系爭調解書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4月24日新北院德民讓107重核1621字第001862號函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書(見原審卷第29頁)可稽,且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重核字第1621號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代理人鄭調宗係因錯誤、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3、64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父鄭調宗偽造伊之委任書,冒稱伊之代理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伊否認鄭調宗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又因鄭調宗於原審偽造伊之委任書,冒稱伊之代理人到庭,致伊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9、75、130頁),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於107年6月2日對上訴人送達補費裁定、補費通知及多元繳費單、調解詢問表,經上訴人親收,原審又於107年7月18日將應送達上訴人之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經上訴人親自向該派出所領取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7年8月23日由鄭調宗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並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任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送達證書、委任書、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

43、53、61、63頁)可按,細繹上開送達證書、委任書上所加蓋上訴人之印文與起訴狀上之上訴人印文相符,顯然係出於上訴人持有之同顆印文所蓋用,上訴人既已親自向光明派出所領取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而知悉原審定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惟上訴人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請假或委任其他第三人到庭,而係由其父鄭調宗持加蓋其印文之委任書到庭,顯然係因上訴人委任鄭調宗為受任人代理其到庭所致,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之印文遭鄭調宗所盜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未委任鄭調宗為代理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曾主張鄭調宗無權代理其簽立系爭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又上訴人委任鄭調宗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到庭,亦未曾主張鄭調宗無權代理其簽立系爭調解書(見原審卷第6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該新攻擊方法,核非屬原審所提攻擊方法之補充,且上訴人遲誤提出該新攻擊方法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亦非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對於原審已顯著或為原審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攻擊方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是認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該新攻擊方法,先予敘明。

六、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代理人鄭調宗因匆促且視力老花模糊而未詳閱系爭調解書,誤認調解金額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元而簽立,事後取得系爭調解書始知調解金額與伊原意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此情縱認屬實,衡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鄭調宗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第105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簽立時,原合意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66萬元,但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48萬元,並另扣除上訴人賠償陳阿招之2萬元,鄭調宗係受詐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是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