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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甲〇〇

乙〇〇兼共同法定代 理 人 劉 夏

黃秋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潘世達(PHAN THE DAT)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千晃律師被 上訴 人 阮佳琳(原名阮嬌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秋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秋燕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被上訴人潘世達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阮佳琳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潘世達(下稱潘世達)賠償,而潘世達為越南籍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第3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下稱系爭受僱處所),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世達賠償,依上開規定,當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阮佳琳(下稱阮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劉夏、甲〇〇、乙〇〇(下稱劉夏等3人)、黃秋燕(下稱黃秋燕,與劉夏等3人合稱上訴人)主張:阮佳琳係不貽樣湯包新莊分店(設址於系爭受僱處所)之負責人,潘世達(下與阮佳琳合稱被上訴人)則受僱於阮佳琳,為該分店之員工。潘世達本應注意施放爆竹煙火應選擇空曠地點燃放,及沖天式炮竹難以正確控制方向,若隨意燃放,炮竹本體或火花接觸易燃物,極有可能引發火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年1 月28日13時43分許,為進行開工儀式而在系爭受僱處所前施放沖天炮,致其中某發沖天炮不慎射入黃秋燕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頂樓,造成黃秋燕放置在系爭房屋頂樓之物品起火燃燒,其後火勢繼續延燒黃秋燕在系爭房屋頂樓所搭建之鐵皮棚架,致黃秋燕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經依法扣除折舊後,受有新臺幣(下同)22萬5186元之損害。又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因遭燒燬失效,引發系爭房屋漏水,影響伊等之居住安寧,侵害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各得請求潘世達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又阮佳琳係潘世達之僱用人,潘世達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與人格法益,阮佳琳自應與潘世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秋燕32萬5186元、劉夏等3人各10萬元,及潘世達自107年6月15日、阮佳琳自108年5月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潘世達抗辯:黃秋燕請求系爭房屋頂樓及頂樓雨棚之損害應

扣除折舊,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不合等語。

㈡阮佳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

辯或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場陳述,略辯以:伊雖僱用潘世達在系爭受僱處所工作,但106年1月28日非開工日,係潘世達自己覺得過年放鞭炮好玩,才放鞭炮,伊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秋燕11萬1850元,及潘世達自107年6月15日、阮佳琳自108年5月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秋燕21萬3336元、劉夏等3人各10萬元,及潘世達自107年6月15日起,阮佳琳自108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潘世達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調查認定之事項:潘世達於106年1月28日13時43分,在系爭受僱處所前施放沖天炮,其中某發沖天炮不慎射入黃秋燕所有系爭房屋頂樓,造成其上物品起火燃燒,其後火勢繼續延燒至黃秋燕在系爭房屋頂樓搭建之鐵皮棚架屋頂,致系爭房屋天花板防水層因火勢高溫致破裂失效,潘世達並因上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潘世達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且為潘世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潘世達賠償部分:

⒈黃秋燕請求潘世達賠償財產損害22萬5186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⑵查潘世達於106年1月28日13時43分在系爭受僱處所前施放

沖天炮,引發火災延燒至黃秋燕於系爭房屋頂樓搭建之鐵皮棚架,致黃秋燕須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費用,並經原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係過失不法侵害黃秋燕於系爭房屋頂樓搭蓋鐡皮棚架之財產權,且與黃秋燕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黃秋燕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潘世達賠償其財產上損害。⑶黃秋燕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及其上鐵皮棚架屋頂,因

遭潘世達施放沖天炮射入引發火災延燒,致須支出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修繕費用總計31萬7000元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核定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235、245至247頁),足堪憑信 。其中附表「工資」欄合計8萬9000元之項目純屬工資之支出,黃秋燕自得請求潘世達賠償。至附表「林料」欄合計22萬8500元之項目,乃修復系爭房屋頂樓及其上鐵皮棚架屋頂之材料,因係置換新品,依上說明,需扣除折舊。參酌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定公佈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住宅之耐用年數為15年(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系爭房屋頂樓上之鐵皮棚架耐用年數為15年。

黃秋燕雖主張其於99年購入系爭房屋,於101年始在頂樓搭建鐵皮棚架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就其搭建鐵皮棚架之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徵諸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燒燬的頂樓鐡皮遮雨棚使用不到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黃秋燕購入系爭房屋時,頂樓即已搭建鐵皮棚架,至106年1月28日遭潘世達施放沖天炮引發之火災燒燬時止,已使用7年,應扣除7年折舊,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為12萬85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6))/15)=12853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黃秋燕就附表「材料」欄所示修繕項目,僅得請求潘世達賠償12萬8531元。

⑷綜上所述,黃秋燕得請求潘世達賠償之財產損害總計為21萬7531元【計算式:89000+128531=217531】。

⒉上訴人各請求潘世達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次按不法損毀被害人房屋,造成被害人房屋廚房、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潮濕、發霉等現象,當足以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自屬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且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查黃秋燕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遭潘世達施放沖天炮

引發火災燒燬頂樓防水層,致每逢下雨,雨水即會滲入系爭房屋各角落,且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予置理,其與劉夏等3人於106年2月間尚須輪流睡在廁所與靠近陽台的客廳走道,同年4月間因系爭房屋頂樓地面防護層被燒燬,地面裂縫垂直穿透系爭房屋天花板,衣櫃與冬被遭滲入穢水浸泡等情,已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73頁),堪信為真實。衡諸黃秋燕自106年1月28日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遭燒燬時起,至同年4月間,飽受系爭房屋漏水之苦,更因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房間與牆壁受潮,無法安心居住,當足以影響黃秋燕之身心健康,潘世達自屬侵害黃秋燕之居住安寧,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且其情節重大,黃秋燕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潘世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劉夏等3人雖主張潘世達失火燒燬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引發

漏水,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亦得請求潘世達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潘世達失火燒燬系爭房屋頂樓防火層引發漏水,固會影響劉夏等3人之居住安寧,然系爭房屋並非劉夏等3人所有,劉夏等3人僅係間接受到影響,難謂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要無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理。

⑷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潘世達失火燒燬黃秋燕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後,曾於107年2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已向友人借款20萬元,願賠償被害人損害等語,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擬返回越南與未婚妻結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卷第91至93頁),惟迄今仍未賠償黃秋燕,而黃秋燕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安寧居住,身心健康嚴重受損,且情節非輕,及潘世為外籍學生,事發前受僱於阮佳琳經營之湯包店,黃秋燕係專科畢業,事發時無業,二人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第1至5頁),並潘世達侵害黃秋燕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暨其他一切情狀,認黃秋燕請求潘世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核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黃秋燕請求潘世達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劉夏等3人請求潘世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阮佳琳與潘世達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潘世達為侵權行為時受僱於阮佳琳,並於警訊時陳稱:

「(問:你為何於106年1月28日下午13時許至1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籠湯包店燃燒金紙及施放炮竹煙火?)那天是106年1月28日大年初一開工用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第3頁);及於原審108年7月23日審理時陳稱:「因為那天(即106年1月28日)我沒有回國過年,我就自己開店營業,直到正常營業時間時,我才有告知老闆在大年初一的下午我有自行開店營業」(見原審卷第274頁)。雖潘世達嗣改稱阮佳琳未說要於106年1月28日開工云云(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本院卷第65頁),惟潘世達既係利用其受僱於阮佳琳執行職務之機會,於106年1月28日在系爭受僱處所開店營業,並按習俗於受僱處所前施放炮竹煙火,客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潘世達非受阮佳琳之命令或委託,而自行開店營業,亦不影響潘達自行開店營業,及在受僱處所施火炮竹煙火係屬執行職務之判斷。則阮佳琳抗辯係潘世達自行開店營業,並在受僱處所施放沖天炮,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顯不可採。黃秋燕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阮佳琳與潘世達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基上,黃秋燕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總計為31萬7531

元【計算式:217531+100000=317531】,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六、從而,黃秋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7531元,及潘世達自107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頁)、阮佳琳自108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1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5681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205681),為黃秋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秋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