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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黃家進

楊學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心妍

羅義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家進給付被上訴人羅義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義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義民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羅義民(下稱其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車位部分下稱系爭車位,合稱系爭建物),嗣於105年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心妍(下稱呂心妍)。詎上訴人黃家進(下稱黃家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將之出租予上訴人楊學五(下稱楊學五)迄今,且渠等亦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堆放雜物,呂心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黃家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家進返還羅義民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21萬9,355元,返還呂心妍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不當得利19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黃家進在網路揪團合夥所購,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珊珊(下稱陳珊珊)名下,詎其於102年8月8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呂秉哲(下稱呂秉哲),而呂心妍明知系爭建物遭楊學五占有而無法點交,仍以羅義民為登記名義人購買,顯非善意取得,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其請求均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抗辯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陳珊珊所有,於102年8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呂秉哲所有,102年10月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羅義民所有,嗣於105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心妍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2、259至284、420至42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呂心妍。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仲介媒合由呂秉哲出賣予羅義民,所有權已移

轉及價金亦付清等情,業經證人即仲介謝名全到院證實:「當時是有一個被委託人,名字我記不太清楚,但我有印象他說他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當初簽委託的時候他有出具所有權人的授權書,當時他有跟我們說房子內有一個朋友的朋友在借住,請我們問問看有沒有買方想要買這個房子,但後續承租方的部分,要由買方自行跟承租方協調,後來就找了楊意正(更名為楊家紘,其為呂心妍之配偶)先生,說那間房子有一個租客是沒有簽租約的狀態,後續要你們自己跟承租方協調,看有沒有意願要購買,價錢談好就約出來簽約,因為所有權人我也沒有看過,所以我當時有跟被委託人說所有權人一定到場,是為了交易安全,被委託人也說好,簽約當天會請所有權人到場,簽約當天所有權人、被委託人、楊意正跟被上訴人羅義民有一起到場。」、「(找到楊意正要買房子時,是否有詢問過其他客戶要買?)有詢問過其他客人。」、「(楊意正是主動問你說要買房子還是你打電話給好多個人其中一個人包含楊意正?)我打電話給好多人,其中一個是楊意正。」、「就產權移轉部分是沒有問題,因為所有權人都有出來簽約,買方也有把錢付清,所以對仲介來說這是一個正常的程序。」、「(所有權人與楊意正是否認識?)所有權人與楊意正不認識。」、「原審卷一第273頁的委託書是簽約當下寫的,因為我們有做履約保證金,這份委託書的用意是當房屋交易完成的時候,房子的名義已經過到買方身上,銀行貸款要撥款出去,是經過銀行第三方的保證帳戶,等我們這邊代書確認交易都已經結束沒問題,那一筆錢才撥給賣方,賣方正常來講都由所有權人直接去收取,但因為簡仲良說他才實際上的所有權人,所以他要求呂秉哲簽這個委託書,主要是價金的收取,房款部分是由簡仲良指定匯款帳號,而不是由所有權人指定,呂秉哲只是登記名義人,所以這些價款實際上是匯入給履約專戶後才撥給委託書上所寫的帳戶,就是看簡仲良指定哪一個帳戶,就會匯到該帳戶。」、「(你有告訴楊意正系爭房屋遭人占用無法點交?)當時我沒有說是遭人占用,是說有朋友的朋友借住,由買方自己去協調。」、「當時楊意正只說房子買了,他自己去跟承租方協調,到底是要繼續租或如何後續。」、「(現況說明書第22個欄位及第3個欄位都有提到是否有遭占用的情形,呂秉哲一個沒有勾選,一個勾選無,當時楊意正看到此份現況說明書有無任何表示?)所有權人呂秉哲認為不是占用的情形,所以是勾選有租賃但只是沒有租約。」、「因為是楊意正的朋友,楊意正找被上訴人羅義民來當登記名義人。」、「價金通常都是簽約時會付一成,其他部分要匯到履約專戶,包含銀行的貸款,訂約時付一成,該一成也付到履約專戶。」、「(所有權登記前價金是否已付清?)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價金的三成一定要匯入履約專戶,過完戶後,履約專戶銀行會與貸款銀行接洽,由貸款銀行直接將錢匯到履約專戶,貸款不足的成數再由買方另外補,另外存入或匯入履約專戶。」、「(價金是否已付清?)是。」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91頁),核與證人楊意正證述其與呂心妍於102年間依正常購屋程序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將價款匯由羅義民再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嗣羅義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呂心妍,由代書辦理呂心妍貸款事宜,呂心妍有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等情相合(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附履約保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函附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67至270、381至383頁),且楊意正證稱:仲介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登記名義人為呂秉哲,故認為呂秉哲為所有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48頁反面);羅義民亦稱:楊意正告知資料上記載呂秉哲為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49頁反面),楊意正與呂心妍信賴謄本公示登記,以羅義民名義向呂秉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違常之處。再者,賣方即簡仲良、呂秉哲與買方即楊意正、羅義民、呂心妍間互不認識,係透過因仲介之媒合而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⑵黃家進雖以系爭不動產係團購借名登記在陳珊珊名下,陳珊

珊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呂秉哲,並以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為據(原審卷一第456至467頁反面)。然刑事判決僅認定簡仲良、陳珊珊竟利用黃家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姍姍名下機會,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未認定呂秉哲、被上訴人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珊珊與呂秉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而故意為買受等情,上開刑事判決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遭楊學五占有仍以羅義民名義購買,係在製造善意取得假象,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有無人占用或租用,與信賴登記無涉,上訴人執楊學五占用之事實,抗辯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亦有明定。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應不失為現在占有人。

⒉查,黃家進與陳珊珊間或陳珊珊與呂秉哲間就系爭不動產登

記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影響其後呂秉哲與羅義民間之買賣及物權效力,業如前述,黃家進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而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學五,系爭車位則由上訴人堆放雜物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15頁),是上訴人皆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呂心妍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黃家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呂心妍自承羅義民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本院卷

第233頁),則羅義民就系爭建物被無權占有,尚難認受有損害,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呂心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黃家進仍將系爭房

屋出租,租金每月8,000元,則黃家進因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每月收取租金8,000元,對呂心妍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呂心妍得向黃家進請求返還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0),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請求黃家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呂心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黃家進應給付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羅義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家進給付21萬9,355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家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附表: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69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7層樓房 層次面積:53.83 平台:7.50 花台:0.46 全部 一、共有部分: 4828建號,2515.24平方公尺,66分之1(即車位編號B1-53) 4829建號,820.46平方公尺,10000分之41 二、主建物及共有部分之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1/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