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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林群能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上訴人 吳昀融

游仁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騏公司)之負責人,益騏公司為訴外人林陳海向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的居間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複委任被上訴人吳昀融、游仁福(下單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永奇等人處理上開居間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待地主與林陳海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買、賣雙方將居間報酬交付益騏公司,益騏公司再分配給被上訴人等人,兩造間無居間或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以年關將近用錢孔急,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將來受領系爭土地之居間報酬為還款期限,被上訴人分別書立切結書各1紙(2份切結書內容均相同,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面額30萬元支票各1紙,均經兌現。詎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各領得居間報酬後,迄今仍不還款,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法院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向伊預支居間報酬(即仲人費),則被上訴人事後又領取買賣雙方所交付之全部居間報酬,就系爭款項即屬溢領之報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10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林陳海及地主之間各有居間關係,上訴人為林陳海的代理人,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伊等於102年1月27日前,已使林陳海與603、604、644地號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為感謝伊等辛勞,先行預付林陳海應支付伊等之部分居間報酬即系爭款項,並由伊等簽立系爭切結書。嗣後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將系爭款項自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之和解金中扣除,伊等無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同日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支票2紙分別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提領兌現。

㈡、吳昀融於102年5月3日自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安全信託帳戶內領取603、644地號土地之賣方(地主方)居間報酬112萬9,974元。

㈢、游仁福於102年5月3日、同年月13日自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安全信託帳戶內領取603、644、604地號土地之賣方(地主方)居間報酬319,198元、226,024元、584,722元,共計112萬9,974元。

㈣、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土地賣方居間報酬時,均未扣除系爭切結書所載預支之30萬元。

㈤、兩造前因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被上訴人與林陳海間給付仲介費等民事事件(一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事件),於103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32萬5,000元和解金,並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103 年4 月14日、面額均為232萬5,000元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並經提領兌現。

㈥、上訴人委託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3年5月28日寄送103年經仲字第1030528號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

㈦、系爭土地交易金額共計428,333,760元,支付部分地主補貼費用後交易金額為446,829,552元,買方居間報酬及賣方居間報酬,各以上開交易金額446,829,552元之1%、2%計算。

㈧、604地號土地由劉清拱單獨所有,於102年1月27日前,兩造已居間買方林陳海與地主劉清拱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603、644地號原為劉明言、劉明宗、劉明華等12位劉姓地主,及高飛鵬、高玉對等5位高姓地主公同共有,於102年1月27日前,兩造已居間買方林陳海與高姓地主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及與劉姓地主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6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買方林陳海於102年5 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

㈨、上訴人與吳昀融於102年7月23日以簡訊討論系爭款項。

㈩、兩造歷審各自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各向伊借得3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領得系爭土地居間報酬時應清償借款,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至13日期間各領得居間報酬112萬9,974元後,迄今仍拒不還款,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元係交付借款?抑或預付居間報酬?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同日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提領兌現系爭款項。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茲因桃園縣○○鄉○○段000○地號整合事宜尚未完成,本人先行向林群能先生預支30萬元,票號HN0000000(HN0000000),未來若土地整合完成,此筆款項將由所得仲人費用中扣除,若有不足或土地整合未完成,本人同意無條件歸還原30萬元金額或是差額,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固提及被上訴人先行向上訴人「預支」30萬元之文字,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居間或委託整合土地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6頁),堪信為真,是兩造間既無居間或委託整合土地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預先支領「居間或委任報酬」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預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云云,委無可採。由此益徵兩造間約定之真意自不應拘泥於「預支」等文字,而應探求系爭切結書整段前、後文內容及簽立契約之過程。細繹系爭切結書尚載明「未來若土地整合完成,此筆款項將由所得仲人費用中扣除,若有不足或土地整合未完成,本人同意無條件歸還原30萬元金額或是差額,絕無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繫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核撥仲人費予被上訴人此不確定事實成就,若系爭土地確定不能整合完成,被上訴人無權索取仲人費,被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不論系爭土地整合事宜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是否獲取仲人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足見系爭款項非屬仲人費之預付,而係上訴人一方移轉系爭款項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還款期限屆至(即條件成就)時,應以相同之物(即同額金錢)返還予上訴人,合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之定義及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復查,證人即益騏公司員工賴志評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切結書是由伊當場擬具的。當時伊等在討論土地事情,被上訴人突然提到年關將近,沒有錢過年,所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借了30萬元,依伊當初的觀感是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借錢,而非預付仲介費;且因為考慮到被上訴人生活上沒有很寬裕,領到仲人費後才有可能還給上訴人,所以才會寫等到領了仲人費後才還上訴人30萬元,但如果仲介沒有成立他們就必須想其他辦法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8頁),益徵系爭切結書雖載有「此筆款項將由所得仲人費用中扣除」等文字,僅是約定還款期限及方式,無礙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款項乃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或

其中一方預先支付之居間報酬云云。查被上訴人須待完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請領居間報酬之權利;於102年1月27日時,系爭土地一部雖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土地仍未成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62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土地整合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將來有無報酬請求權尚不確定。復參證人賴志評證述:仲介事務未完成前,益騏公司不會預付仲介費給仲人,因為中間可能會有各種因素造成買賣不會成立,所以不會在買賣完成之前給付仲介費。在102年1月間,被上訴人還沒完成系爭土地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頁5、6、15頁),益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土地整合案之進行存有諸多變數,益騏公司不會同意於買賣完成之前預付報酬。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買、賣任一方於102年1月27日同意預付居間報酬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代買、賣任一方預先支付居間報酬云云,已非無疑。再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隻字未提及地主或買方,亦無上訴人代理買、賣任一方支付金錢之意思。甚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用以支付系爭款項之支票2紙,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發,與買、賣任一方無涉,故無從認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代理買、賣任一方所為之支付。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且於102年5月3日清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應屬有據。

㈡、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額465萬元,是否一併解決系爭款項之返還爭執?⒈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整合之買方居間報酬事件,對林

陳海起訴請求仲介費等,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兩造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03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訴訟外和解,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32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撤回前開訴訟,可見兩造係針對系爭土地之買方居間報酬糾紛而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證人魏君婷到庭具結證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當天

和解部分,是要買賣雙方仲介費一起談,還是只談買方的,一直在拉距,後來講好只就買方仲介費和解,賣方仲介費部分可以另行提告請求。被上訴人對買方起訴請求700多萬元是包含土地仲介費及地上整合費,協商時,有一段時間我們離開會議室在外面談,他們(應指被上訴人方)算一算買方仲介費用為1%即465萬元,還有之前被上訴人有拿到些錢,大概加起來有200至300萬元,且被上訴人可以就賣方仲介費用另外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才同意用465萬元和解。我不記得協商過程中有無提到60萬元款項(即系爭款項),只記得本來起訴金額700多萬跟後來和解465萬元,大約相差200多元,被上訴人算一算之前有拿到一些錢、一審敗訴、賣方之後訴訟可以再獲得的金額,這些因素考量後就願意用465萬元和解。就我所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是土地仲介費,不知道兩造間有土地仲介費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只有在處理南崁土地仲介的部分,沒有提到兩造所有金錢糾紛均不予追訴。且就我所知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拿到的200至300萬元,都只有土地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19、20頁),衡情證人魏君婷非系爭協議書簽立之人,僅參與簽立過程,且具律師資格,其證言應屬客觀中立而可信,且證述之內容明確、保守,當為其記憶深刻之部分,錯誤可能性較低,應予採認。

⒊是依證人魏君婷之證詞,兩造協商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係多

方考量系爭前案之一審敗訴、先前已獲取居間報酬200多萬元(即各112萬9,974元),以及日後可另訴請求賣方居間報酬等優劣情勢及風險後,經綜合評估及互相退讓後,始與上訴人達成以465萬元和解。且查,此和解金額大於買方居間報酬446萬8,296元(計算式:44,682萬9,552元×1% =446萬8,29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而,自難僅以系爭協議書之和解金額與系爭前案起訴金額有200多萬元之差距,逕認該差額包含扣還系爭款項在內。再者,依證人魏君婷之證詞,兩造於103年4月14日協商過程中,並未提及兩造除土地仲介費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提及系爭款項,僅係單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買方土地仲介費及地上整合費用進行磋商及互相讓步,最終達成和解金額為465萬元,足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將系爭款項之債務納入和解之範圍一情,洵屬可信。

⒋至於證人劉宇昇證稱:針對協商的金額,本來被上訴人請求

的金額是1%的仲介費加上土地整合費250萬元,此部分原本是我們要請求的,在扣除本來預支的仲介費60萬元,整個包裹式的談,所以是有包含以上我所說的各項一起和解。當日和解金額465萬元,為買方居間報酬及土地整合費,並扣除預支60萬元所得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然查,證人劉宇昇於103年4月14日乃代理被上訴人游仁福簽立系爭協議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已難期客觀而無偏頗。況且,衡情兩造間多有訴訟及紛爭,彼此間已無信任基礎,苟若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包含系爭款項在內,被上訴人理應要求取回系爭切結書,或將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變動情形(即已清償或上訴人拋棄請求權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然觀系爭協議書均未記載系爭切結書或系爭款項債務相關之文字,益徵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未包括系爭款項債務,證人劉宇昇此部分證詞,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於兩造103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自其退讓之金額中扣還云云,洵非有據。

㈢、查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被上訴人領得居間報酬時即102年5月3日屆至。復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等已清償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返還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