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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朱壕圳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上訴人 余忠

曾國泰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余忠(下稱余忠)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3,517元本息;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國泰(下稱曾國泰,與余忠合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對余忠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對曾國泰追加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應將出售土地所受損害所衍生之爭執,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委託余忠仲介出售其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2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外人林文達經余忠媒合而與伊於105年12月13日至曾國泰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託曾國泰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又曾國泰簽約前告知系爭土地可依法申請農證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伊與林文達約明以「拿清」之價格,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出售,林文達簽約後遂委託曾國泰申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證),俾辦理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詎曾國泰未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且其在申辦農證過程中未將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5年12月20日會勘時通知補正事項向伊報告。余忠在未經伊授權情形下,在系爭土地上覆土及種植火龍果之方式,欺瞞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該所雖核發農證(下稱系爭農證),惟因嗣後雨水沖刷、暴露水泥鋪面,旋遭該公所撤銷系爭農證,致伊遭稅務機關命補繳土地增值稅,受有91萬3,5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1萬3,51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3,517元,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曾國泰則以:上訴人與林文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伊就契約

內容已先逐條講解,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如不符農地條件即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乃與林文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伊於買賣契約勾選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違反地政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殊屬無據。且上訴人自承其未委託伊申請農證,伊就系爭農證申辦過程,對上訴人不負任何契約上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農證遭撤銷、其遭稅務機關命補繳土地增值稅,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伊不知余忠在系爭土地上覆土及種植火龍果。伊受林文達委託辦理系爭農證,並於105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如實轉達予會勘人員,會勘人員並未告知應補正事項,伊忠實執行職務,並無何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或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或疏失等語。

㈡余忠則以:伊於105年12月13日將上訴人與林文達接送至曾國

泰代書事務所,即由買賣雙方自行洽談合約細節,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要求「拿清」,且伊中途離開,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伊不知林文達委託曾國泰申請農證,嗣經上訴人指示、林文達同意,始至系爭土地上覆土及種植火龍果。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撤銷系爭農證係因系爭土地上有柏油鋪面、涵管、水泥鋪面道路及鐵門,不符合農用證明之條件,與伊之覆土行為無關等語。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委託余忠仲介系爭土地。林文達經余忠媒介而與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委託曾國泰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6年1月6日核發系爭農證,然該公所嗣以系爭土地仍存在經機具刮除後遺留局部覆土及經雨水沖刷後曝露水泥鋪面情形,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情形,不得認定系爭土地為作農業使用,遂於106年2月21日撤銷系爭農證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最高行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20號行政裁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6頁、第19-30頁、第152-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文達約明「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出售系爭土地,然因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嗣撤銷系爭農證,致伊遭稅務機關命補繳土地增值稅,受有91萬3,517元損害。曾國泰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余忠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壹、曾國泰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證係由林文達委託曾國泰申辦乙節,為曾

國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266頁),堪認曾國泰未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農證。則上訴人以曾國泰處理委任事務,未將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5年12月20日通知補正事項向其報告為由,主張其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文達約明以「拿清」之價格,即「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而出售系爭土地,曾國泰竟於系爭買賣契約勾選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4項明定:「雙方同意增值稅以契約成立時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現值。增值稅以農地申報,如賣方條件不符,則依稅捐機關核定為準,絕無異議」、第六條第2項明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1頁),業經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最末後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3頁),上開契約條款文義明確,內容並非艱澀難懂,堪認上訴人簽約時同意系爭土地如不符農地條件,則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未仔細看清楚契約條款云云,難謂可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曾國泰於系爭買賣契約勾選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均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係由林文達委託曾

國泰辦理農證,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林文達負擔云云。然土地增值稅究由上訴人或林文達負擔,與由何人委託曾國泰辦理農證,係屬二事。林文達為減輕上訴人稅賦,俾得順利締約,其基於理性,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亦可由其委託曾國泰辦理農證。上訴人僅憑林文達委託曾國泰辦理農證,逕謂其間合意上訴人不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原主張:曾國泰於締約時未告知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增

值稅,或如何申請免徵,違反告知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後又改稱:曾國泰簽約前告知伊系爭土地可依法申請農證,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致伊誤信而簽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前言不對後語,已難憑信。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明定「增值稅以農地申報,如賣方條件不符,則依稅捐機關核定為準,絕無異議」等語、林文達簽約當日委託曾國泰辦理農證等各節,堪認曾國泰於上訴人與林文達簽約前應已告知農地移轉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及流程,上訴人並無誤認之可能。上訴人據此主張曾國泰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國泰有何不法行為,其主張曾國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貳、余忠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余忠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伊因其多次遊說而同

意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價格出賣土地。余忠就系爭土地現況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事項,未盡預見危險、調查及告知之義務,而有違背居間之契約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余忠所否認,且上訴人與林文達簽約時定明系爭土地如不符農地條件,則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主觀上如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價格為出售,應無如上約定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余忠遊說上訴人同意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價格出賣土地」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余忠仲介本件買賣,就系爭土地現況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項,未盡預見危險、調查及告知之義務,或謂其有過失不法行為,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余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恐未能順利申

領農證而無法獲得報酬,乃在未經授權情形下,在系爭土地上覆土,並種值農作物,以此不法方式欺瞞鎮公所核發農證,嗣經鎮公所察覺而撤銷農證,致伊未能及時合法補正,而遭受損害。余忠上揭覆土及種植農作物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屬違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范修誠、范徐春菊於105年12月16日申請系

爭土地農證,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1次現勘,再經106年1月6日複勘系爭土地後,以106年1月16日新埔農字第1050015132號函,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嗣後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6年2月20日第2次複勘,認為系爭土地仍存在經機具刮除後遺留局部覆土(約60公分厚度)及經雨水沖刷後曝露水泥鋪面情形,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之情形,爰以106年2月21日新埔農字第1063000543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最高行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20號行政裁定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明無誤。

⒉查,余忠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中

固證稱:「第1次我去鎮公所時陳先生跟我說農地要農用才可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當時系爭土地上是水泥柏油鋪面,於是我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大約1星期後我又再去找陳先生,他跟我說系爭土地要種果樹,於是我去找火龍果果樹種在系爭土地上,沒有人委託我去系爭土地上面填土及種植果樹,是我自己要去種植果樹及覆土,因當時我想要只要系爭土地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完成過戶後,買主將尾款撥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告就會借錢給我,可解決我的經濟問題,我想要跟原告借20萬」、「農業科陳先生當時建議我可種芭樂樹苗,但因當時乾旱風大,種芭樂樹不容易活,價格也不便宜,於是我問陳先生是否可種火龍果,他說只要是果樹就可以,於是我種火龍果樹。

我做這些事情都沒有跟新、舊地主打招呼,填路面的土不用運,我只要將旁邊的土撥到路面上填好就可以,我約花半天時間就將土鋪好了,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下面是否有施設涵管,僅知道系爭土地上是水泥柏油鋪面」等語(見該卷宗第170頁)。惟余忠嗣於本院辯稱:伊係依上訴人指示乃在系爭土地覆土,並種植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並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文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該文書余忠記載「於行政訴訟前時,第一次由朱壕圳邀約曾國泰及我(即余忠)到律師事務所詳述整個事情過程,當時我即表示整個過程及所有行為均事先告知朱壕圳,而且經過朱壕圳同意,並且授意要我盡力協助幫忙處理。…當時朱壕圳也承認確有此事實。…在專業人士建議下,由我辯稱朱壕圳沒有委託及不知情下,來幫朱壕圳迴避責任。並且告知我如果勝訴,則朱壕圳就可以免繳增值稅,如果敗訴,稅捐處也是對土地所有人課稅,對我不會造成損害,所以在此前題下,我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做了朱壕圳、林文達等均不知情之答辯。…以上所述純屬事實無誤,請當時在場人員及當事人簽章以提供證明」等語,上開文書末行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上訴人就其上簽名指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余忠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其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即在系爭土地上覆土及種植果樹之證詞顯非事實,余忠係受上訴人、林文達之委任而在系爭土地為如上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其未仔細閱讀即簽名、按捺指印云云,委無足取。則上訴人主張:余忠上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屬違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⒊末查,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水泥鋪面,

鋪面一端有鐵門阻斷路徑,人員需繞行進入,該路徑無供多數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可能,故認設施非屬「農路」,不符農業使用之認定,此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訴願答辯書(見原審卷第147、149頁)。再細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亦認「查408地號臨接413-1地號間有鐵門一座…,阻擋該水泥鋪面設施之行進動線」、「農地現況為雜木林、水泥鋪面、水泥柱建物及鐵門等設施…界址上有水泥鋪面、水泥柱建物及鐵門等設施,未檢附合法文件」、「足見該水泥鋪面並非供多數人通行之用。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設施,經被告現勘周緣農地地上物情形及住居民眾交通可行路徑研判,其供當地農產運銷之公眾使用必然性及公益性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設施並非屬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該水泥鋪面既非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已不符96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可認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可知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認定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非屬於提供當地農產運銷作為公眾使用,故而撤銷系爭農證,則系爭農證遭撤銷,上訴人為此繳納土地增值稅,核與余忠在系爭土地上覆土及種植農作物之行為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3,517元,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