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張華豪
張楊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上訴人 黃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核定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市○段○○段000○號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同段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每年租金為新臺幣137,834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34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二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24.97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占用上開土地之期間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668元;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OOO建號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起每年租金為275,668元;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668元。經核係屬訴之追加或減縮,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而系爭OOO建號建物固於50年興建,且已辦理保存登記,或可推斷系爭OOO建號建物興建之初已得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惟訴外人即伊之前手楊金福於73年間曾訴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黃星龍返還其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3年度訴字第10985號判決黃星龍應給付楊金福164,529元及自73年1月1日起至黃星龍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楊金福82,264元5角,黃星龍上訴後,亦經本院以7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堪認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造成伊二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又黃柏壽於50年間興建完成系爭OOO建號建物時,黃星龍年僅1
歲,興建完成後,建物係供黃柏壽全家居住,由黃柏壽原始取得系爭OOO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嗣黃柏壽於56年間借用黃星龍名義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當時黃星龍年僅7、8歲,建物所有權狀由黃柏壽保管,而黃柏壽曾於59年間以該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並於77年間全權決定將該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所有,足見該建物為黃柏壽所有,僅借用黃星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與OOO建號建物原均屬黃柏壽一人所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在該建物使用期限內使用坐落之基地。退步言之,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9443號及73年度訴字10985號民事判決雖認系爭OOO建號建物與土地原非屬同一人所有,惟自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觀之,本案仍有類推適用之相同法理,況伊之前手楊金福亦曾於臺北地院73年度訴字10985號民事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星龍請求給付對價,顯見其非無償使用。故伊亦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核定租金,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法院所核定之租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668元;㈡備位聲明:⒈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起每年租金為275,668元;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668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黃柏壽所有,嗣經法院拍賣
,而系爭OOO建號建物係伊父興建,借用伊弟黃星龍名義登記,但所有權狀由伊父母保管,伊全家亦共同居住在該建物,嗣伊為父母清償債務,伊父未經過黃星龍,即於77年間將該建物贈與登記為伊所有;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金福於72年間曾訴請黃星龍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業經臺北地院以72年度訴字第94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再伊同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伊無工作,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父黃柏壽於45年5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市○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嗣楊金福於70年11月間經臺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臺北地院於70年12月12日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楊金福於71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並於77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OOO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華豪,復於78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楊麗卿等情,有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5、16、31、48至60頁)。
㈡又被上訴人之弟黃星龍係於49年2月9日出生,而黃柏壽於50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後進),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於56年6月10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借用黃星龍名義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將系爭OOO建號建物登記為黃星龍所有,惟黃柏壽係實質所有權人,乃分別於59年12月21日、69年11月28日以該建物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譚慶貴借款,復於7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OOO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8、32、64至68頁;本院卷第89、267、307頁)。
㈢再楊金福於72年間以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黃星龍占用系爭
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黃星龍將系爭OOO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楊金福,並請求黃柏壽自系爭OOO建號建物遷出(案列72年度訴字第9443號),臺北地院以系爭土地原為黃柏壽所有,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號建物,於56年間以黃星龍名義辦理登記,系爭OOO建號建物為黃星龍所有合法登記之建物,而楊金福經臺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承買人楊金福默許黃星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於黃星龍應否支付楊金福使用土地之代價,則為另一問題為由,於73年7月26日以72年度訴字第9443號判決駁回楊金福之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9443號民事判決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3、114至119頁)。
㈣嗣楊金福於73年間以黃星龍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黃星龍返還不當得利(案列73年度訴字第10985號),經臺北地院於73年11月7日以73年度訴字第10985號判決判命黃星龍給付楊金福164,529元及自73年1月1日起至黃星龍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楊金福82,264元5角,黃星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74年2月4日以7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以73年度訴字第10985號、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民事判決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199至231頁)。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父黃柏壽於45年5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O
OO建號建物所有權,復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號建物,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於56年6月10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借用黃星龍名義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將系爭OOO建號建物登記為黃星龍所有;又楊金福於70年11月間經臺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於70年12月12日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於71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嗣於72年間以系爭OOO建號建物當時所有權人黃星龍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黃星龍將系爭OOO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楊金福,並請求黃柏壽自系爭OOO建號建物遷出(案列72年度訴字第9443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土地原為黃柏壽所有,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號建物,於56年間以黃星龍名義辦理登記,系爭OOO建號建物為黃星龍所有合法登記之建物,而楊金福於71年間經臺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承買人楊金福默許黃星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於黃星龍應否支付楊金福使用土地之代價,則為另一問題為由,於73年7月26日以72年度訴字第9443號判決駁回楊金福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944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楊金福分別
於77年、7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華豪、張楊麗卿,被上訴人亦於77年2月10日登記為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復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即系爭土地、OOO建號建物之繼受人自有效力,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承買人楊金福默許黃星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OOO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不當得利一節,顯係為與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9443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先位聲明部分(即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增訂,於89年5月5日始施行,且並無溯及之效力,惟觀諸其立法理由既載明:「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旨,足認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法理予以明文化,則無論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是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伊二人共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而造成伊二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茲詳述如下。
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弟黃星龍係於49年2月9日出生,而被上訴人之父黃柏壽於45年5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所有權,復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號建物,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於56年6月10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借用黃星龍名義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將系爭OOO建號建物登記為黃星龍所有,惟黃柏壽係實質所有權人,且於7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楊金福亦於71年2月23日經臺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72年間以黃星龍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黃星龍拆屋還地(案列72年度訴字第9443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OOO建號建物為黃星龍合法登記之建物,楊金福於71年經臺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有承買人楊金福默許黃星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於73年7月26日判決駁回楊金福之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黃柏壽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號建物,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即均屬黃柏壽所有,嗣黃柏壽於56年6月10日借用黃星龍名義辦理系爭OOO建號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將系爭OOO建號建物登記為黃星龍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柏壽默許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人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得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㈡又楊金福分別於77年、7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華豪、張楊麗卿所有,被上訴人亦於77年2月10日登記為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亦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與OOO建號建物間之租賃關係即應由兩造繼受,兩造自應受該推定租賃關係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在系爭OOO建號建物使用期限內使用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等語,而被上訴人亦同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均堪採信。
㈡因此,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
即上訴人間,應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6,845元本息,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668元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即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部分):
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伊二人共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伊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定租金,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法院所核定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無工作,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OOO建號建物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坐落之系爭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既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對發生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自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如不能協議決定其租金數額,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查兩造自承就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兩造自108年12月10日起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按年給付租金一節,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上訴人共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97平方公尺,1樓出租他人,2樓由被上訴人之弟黃星龍使用,其餘樓層由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OOO建號建物位於被上訴人張華豪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後方,兩棟建物相連,系爭OOO建號建物經由臺北市○○區○○○路000號、OOO號建物間之通道(約1.5公尺寬)進入,該建物之門口為東側牆壁,東側通道北接OOO路,南接OOOOO巷,位於台北後火車站商圈,居住環境屬住商混和,商業機能良好等情,業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地圖、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至86、88至92、95頁;本院卷第55至77、97至119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OOO建號建物位於巷內,屋齡已逾50年,房屋老舊,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不高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定每年租金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定每年租金較為允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租金過高一節,自屬可採。
㈢再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地價為138,0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7頁),是上訴人請求依108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核定每年租金,尚無不合。爰依此核定兩造自108年12月10日起,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租金為每年137,834元【計算式:(138,000元×80%)×24.97(平方公尺)×5%=137,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核定兩造自108年12月10日起,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租金為每年137,834元,及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37,834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6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起每年租金為137,834元,及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37,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