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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榮輝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逾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停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717元本息、不當得利26萬1,954元本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544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後,就請求停泊費用部分,減縮為5萬8,652元本息,並追加請求不當得利5萬1,597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1頁)。

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因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繳清停泊費用後,已無繼續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爰請求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每日按1,544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0頁),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同法第256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委託,營運管理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下稱系爭泊區)。上訴人所有自用遊艇大洋號,長度為42呎,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5次申請進入系爭泊區停泊,並簽訂臨時停泊須知暨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依系爭申請表約定之收費基準,長度42呎遊艇停泊一週以上,每日每呎以35元計算,加計營業稅5%,應於停泊日起1日內繳清費用。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每次申請停泊31日,停泊費用各為4萬7,848.5元(計算式:

42×35×31×1.05=47,848.5),共計23萬9,243元(計算式:4,7

848.5×5=239,24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於附表「應付停泊費日期」欄所示期限繳納完畢,惟上訴人係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7年12月12日、109年1月3日繳納6萬6,371元、11萬4,220元、5萬8,652元,始繳清臨時停泊費用,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另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107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79日,未經申請擅自臨時停泊系爭泊區,依漁業署核定之費率每呎9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3,551元(計算式:42×90×79×1.05=313,551)。又上訴人有前揭未依限繳納停泊費用、未經許可擅自停泊及逾107年9月25日之停泊期限未離港等違約情事,伊得請求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每日按1,544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申請表、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停泊費用5萬8,652元、不當得利26萬1,95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每日按1,544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萬1,597元(計算式:313,551-261,954=51,597)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申請表記載臨時停泊期間不得逾30日,伊5次申請停泊期間均逾30日,已非臨時停泊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申請表請求臨時停泊費及違約金。若系爭申請表屬臨時停泊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系爭申請表之期間,且未舉證上訴人已知悉系爭申請表內容,縱上訴人第1次申請停泊時,曾閱覽系爭申請表內容,為被上訴人仍可能變更契約內容,自無得解免歷次申請時應給予審閱期間之義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申請表不構成契約內容。再系爭泊區內之臨時停泊泊位係靠於岩壁,需自行攀爬上下船,與長期停泊泊位之設施差距甚多,費率卻為長期停泊2倍,且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之責任,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為無效。系爭申請表若為有效,被上訴人係以長期停泊泊位已滿為由,以此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申請高價之臨時停泊泊位,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9日、108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民事辯論意旨狀,撤銷5次申請臨時停泊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隱匿尚有長期停泊泊位之資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應依長期停泊之費率即每月1萬6,000元計算泊費,伊停泊期間為107年4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據長期停泊費率計算伊之泊費應為12萬8,800元【計算式:(16,000×7+16,000×20/30)×1.05=128,800】,伊已繳納18萬0,591元,自無遲延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形,更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停泊費用、不當得利32萬8,197元本息及違約金9萬7,020元(即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日按1,470元計算),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2萬5,21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4,884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每日按1,544元計算之違約金,共87萬7,244元(計算式:4,884+166日×1,544+399日×1,544=877,244)。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597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系爭申請表,且為臨時停泊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前後5次申請停泊於系爭泊區均逾30日,非屬臨時停泊性質云云。經查,系爭申請表其上雖記載:「臨時停泊注意事項:1、船舶有臨時停泊(不逾30日)需求者,...」(見原審卷第17頁),固可認被上訴人對於有臨時停泊之需求者,原則以不逾30日為限,惟此項約定乃被上訴人表明欲與申請停泊者成立約定之內容,非屬不可變動事項。然上訴人係以臨時停泊31日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有系爭申請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7-3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既同意系爭申請表「臨停期間」欄所載停泊期間,堪認兩造間係成立臨時停泊31日之契約,不因與系爭申請表記載不逾30日之約定不同,而變更為長期停泊之性質。況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無長期停泊泊位可供申請,上訴人始同意申請臨時停泊,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益徵兩造合意內容為臨時停泊。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2、4、5均係事後補正申請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停泊期間逾半年,兩造間應為長期停泊契約云云,要無可取。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申請表僅為申請表,並非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云云,惟審諸系爭申請表已就停泊時間、停泊費率等重要之點為約定,上訴人亦依系爭申請表所載費率繳費(見原審卷第119-123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申請表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因該文書名稱為申請表而曲解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系爭申請表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受系爭申請表之約定拘束: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應有合理審閱期間7日,被上訴人未

給予合理審閱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1日第一次申請臨時停泊,係委由代理人基隆遊艇有限公司申請(見原審卷第18頁),而該公司乃船隻代辦公司,且系爭申請表僅為A4紙張大小兩面之內容,主要內容記載費率與違約責任,依一般智識程度並無不能理解之情事,無須7日審閱期間,上訴人主張未經合理審閱已難憑採。況上訴人其中3次申請臨時停泊(即附表編號2、4、5),皆係事先未經申請,擅自停泊至期滿後始補正申請表,上訴人猶爭執未有合理審閱期間,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因無法租得長期停泊泊位,且不滿臨時停泊費率過高,而向漁業署陳情時,其陳情書亦檢附空白系爭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則上訴人嗣後於107年6月、9月再行填具相同內容之申請表,申請臨時臨泊(即附表編號2至4),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契約內容,其主張未經合理審閱期間,系爭申請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臨時停泊係泊於岸壁,長期停泊泊位具有上

下船之浮動碼頭、水電設施,更可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而臨時停泊費率竟遠高於長期停泊費率,且違約金係以臨時停泊費率5倍計算,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云云。然系爭泊區本委由民間自行營運,被上訴人自得依其成本考量擬定費率,至於費率是否有過高情形,實際所影響者乃被上訴人營運之績效,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執事後基隆市政府收回自行營運之費率,用以主張被上訴人所定費率過高云云,有失允當,無可採信。況私經濟行為除非已有壟斷情形,公權力自不得任意介入,而失卻自由市場競爭之效能。再者,上訴人申請臨時停泊時,即已知悉無長期停泊泊位,且臨時停泊費率遠高於長期停泊費率,上訴人仍同意申請臨時停泊,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何來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碧砂漁港遊艇泊區船舶租賃泊位申請書、安平漁港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5-409頁),可知尚有其他費率較低之漁港可供上訴人選擇停泊,上訴人捨此不為,仍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停泊,自應受系爭申請表約定費率之拘束,豈能任意主張勉強被上訴人同意依長期停泊費率計算,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並未受有詐欺而申請臨時停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尚有長期停泊泊位之訊息,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申請臨時停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泊區乃漁業署委託被上訴人所營運,而依據漁

業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OT契約內容,原本規劃船席數為85席(含長期泊位75席、臨時泊位10席),經漁業署委託訴外人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查核,107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長期泊位均已出租。依OT契約第6.2.2.5條規定,系爭泊區採臨時泊位之比例不得少於10席。基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引進民間資金、創意及經營效率等目的,被上訴人在營運上有其自主營運管理權,且考量被上訴人就各船位之浮動碼頭須不定期進行維護,故本案OT契約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實際營運之船位數量及位置須與OT契約之附件相同,被上訴人可自行依現場情況規劃停泊位置及船位數量,有漁業署109年5月4日漁一字第10913148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堪認於上訴人停泊期間內,系爭泊區所有長期停泊泊位均已出租,被上訴人顯無故意隱匿尚有長期停泊泊位可供申請之情。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泊區之G區可停泊80呎以上之船舶,被上訴人卻僅開放30呎以下之船舶停放云云,然前開漁業署之函文業已說明系爭泊區乃政府委託民間營運之案件,被上訴人有全權規劃安排船位之權利,且OT契約僅有約定臨時停泊船位數不得少於10席,並未限制長期停泊之船位數,被上訴人所規劃之長期停泊泊位既均已出租,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開放本非長期停泊之區域供上訴人使用。況上訴人自承有長期泊位釋出時,被上訴人有公告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第416頁),且上訴人並未抽得長期泊位,則上訴人當僅能繼續採以臨時停泊方式停放船舶,豈能因臨時停泊費率高於長期停泊費率甚多,即謂被上訴人故意隱匿長期泊位。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長期泊位之資訊,致上訴人承租臨時停泊泊位,其主張撤銷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約應繳納停泊費用共計23萬6,158元,已於109年1月3日清償:⑴按臨時停泊每日費率基準,41至50呎一週以上為35元/呎,

另加計營業稅5%,系爭申請表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又第一次臨時停泊期間,其中7日兩造係另約定以每呎25元計算,亦有被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

⑵經查,兩造間為臨時停泊契約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有

之遊艇為42呎長,歷次申請臨時停泊之期間為:①107年4月11日至107年5月11日;②107年5月25日至107年6月24日;③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25日;④107年7月26日至107年8月25日;⑤107年8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各次均停泊31日,有系爭申請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7-3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前揭費率計算,①107年4月11日至107年5月11日之臨時停泊費用為4萬4,762元【計算式:(42×25×7+42×35×24)×1.05=44,76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各次即②至⑤臨時停泊期間之費用均為4萬7,849元(計算式:42×35×31×1.05=47,8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5次臨時停泊應繳納之停泊費用共計23萬6,158元(計算式:47,849×4+4,4762=236,158)。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6月1日、107年12月12日給付6萬6,371元、11萬4,220元(見原審卷第97頁、第123頁),餘款5萬5,567元(計算式:236,158-66,371-114,220=55,567)則於109年1月3日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53頁),固可認停泊費用業已清償,惟上訴人仍未清償停泊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停泊費用5萬5,56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2萬1,976元: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⑵經查,上訴人停泊於系爭泊區之期間為107年4月11日起至1

07年11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29頁、第387頁),扣除上訴人合法申請停泊之期間(如附表所示),其餘10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107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79日,上訴人既未填具申請表申請臨時停泊,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停泊,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停泊於系爭泊區內,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泊區停靠船舶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利得以相當於租金計算,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審酌上訴人依規定申請臨時停泊,費率為每日1,544元(計算式:42×35×1.05=1,54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萬1,976元(計算式:1,544×79=121,976)。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漁業署核定之臨時停泊費率每呎90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若上訴人依程序提出申請,其應給付者係依系爭申請表所載費率計算之臨時停泊費用,可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停泊所獲得之利益,係相當於未依系爭申請表臨時停泊費率給付停泊費用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申請表約定之每呎35元費率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2萬1,9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7萬4,264元,不應予酌減:⑴按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若債權人無損害時,仍不得請求;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臨時停泊,均

未依系爭申請表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於入港日起1日內(詳如附表應付停泊費日期欄所示)繳清臨時停泊費用,附表編號1係於107年6月1日繳清,附表編號2、3係於107年12月12日繳清,附表編號4、5則迄於109年1月3日始繳清,有系爭申請表、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7-35頁、第79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93頁),可認附表所示各契約未依限繳納費用之違約情節分別如下:①編號1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②編號2自107年5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③編號3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④編號4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⑤編號5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雖上訴人否認有遲延給付泊費,並辯稱不知繳費方式,一經被上訴人通知繳費後已繳交云云,惟系爭申請表已載明停泊費應於入港日起1日內繳清,且上訴人若對於繳納方式有疑義,本可親自洽詢被上訴人,無不能繳納情形,況其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繳費時,被上訴人所交付INVOICE其上已載有匯款帳號(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自無理由不能匯款、繳費,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⑶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停泊、逾許可臨時

停泊期限未離港之違約情節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所許可之停泊期限係至107年5月11日止,然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仍停泊於系爭泊區內;另附表編號5所許可停泊期限則至107年9月25日止,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依舊停泊於系爭泊區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亦堪認定上訴人有未按期離港,且未經許可擅自停泊之違約情節。

⑷又按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

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之租稅,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

。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係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可知,我國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許可臨時停泊期限未離港、未依限繳納臨時停泊費用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停泊之違約情形,因此本於系爭申請表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足證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契約(即系爭申請表)而為給付。準此,上訴人自107年4月13日起即已遲延給付停泊費用而違約,且上開不同違約情節之期間相為重疊,則上訴人依系爭申請表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見原審卷第18頁),請求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共計631日,每日按臨時停泊費率1倍計算即1,544元(計算式:42×35×1.05×=1,544,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97萬4,264元(1,544×631=974,264)。

⑸至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審諸系爭申請

表,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除應給付違約金外,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臨時停泊注意事項第3、5點,原審卷第18頁),且係依違約之日數按日計罰,則該違約金目的當在督促上訴人改善違約,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上訴人多次遲延繳納停泊費用,且多次既未事先取得許可,逾許可停泊期後猶不離港,仍繼續擅自停泊於系爭泊區內,違約情節顯然重大。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已無長期停泊泊位可為申請,且知悉臨時停泊之費率遠高於長期停泊,其既同意以申請臨時停泊方式進港(見本院第416頁),與被上訴人締約,當應受系爭申請表之約定拘束,惟上訴人非但強求被上訴人應提供長期泊位供予其申請外,更屢以臨時停泊設施差,費率卻高於長期停泊為由,不按期繳納費用,對於被上訴人通融讓上訴人事後補正附表編號2、4、5之契約,猶不以此為滿足,非但向漁業署陳情,甚至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有陳情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79頁、本卷第157-160頁)可憑,拒絕給付欠繳停泊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理,其因此遭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參酌上訴人拒絕繳納停泊費用、不當得利,致上訴人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耗費被上訴人之時間、金錢,加以被上訴人僅請求依臨時停泊費率1倍計算之違約金,綜上各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情事而不予酌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之臨時停泊費用為23萬6,158元、不當得利為12萬1,976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7年12月12日、109年1月3日給付6萬6,371元、11萬4,220元、5萬8,652元(見原審卷第97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經扣抵後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⑴停泊費用5萬5,56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⑵不當得利11萬8,891元(計算式:236,158+121,976-66,371-114,220-58,652=118,89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⑶違約金97萬4,264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⑴停泊費用5萬5,567元自107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不當得利11萬8,891元本息,以及⑶違約金97萬4,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7萬4,458元(計算式:55,567+118,891=174,458)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66萬7,938元(計算式:

118,891+974,264-425,217=667,938)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應准許而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42萬5,217元,及其中17萬4,458元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審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7萬4,458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經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請求,然該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甚微,故本院認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編號 系爭遊艇停泊期間 應付停泊費日期 實際給付停泊費日期 實際(補正)填寫系爭申請表日期 備註 應付停泊費金額 實際給付停泊費金額 1 107/04/11-107/05/11(31日) 107/04/12 107/06/01 107/04/11 其中7日係約定以每呎25元計算(見原審卷第97頁),金額應為4萬4,762元【計算式:(42×25×7+1,470×24)×1.05=44,76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本次停泊費用計算有誤。 上訴人於107/06/01給付泊費6萬6,371元(見原審卷第97頁)。 4萬4,762元 4萬4,762元 2 107/05/25-107/06/24(31日) 107/05/26 ⑴107/06/01 ⑵107/12/12 107/06/24 應付金額1,470×31×1.05=4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於107/12/12給付泊費11萬4,22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4萬7,849元 ⑴2萬1,609元 ⑵2萬6,240元 3 107/06/25-107/07/25(31日) 107/06/26 107/12/12 107/06/25 4萬7,849元 4萬7,849元 4 107/07/26-107/08/25(31日) 107/07/27 ⑴107/12/12 ⑵109/01/03 107/09/03 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給付5萬8,652元(見本院卷第182頁)。 4萬7,849元 ⑴4萬0,131元 ⑵7,718元 5 107/08/26-107/09/25(31日) 107/08/27 109/01/03 107/09/03 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清償餘款。 4萬7,849元 4萬7,849元

裁判案由:給付停泊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