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劉金城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安安律師
張益昌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范進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下稱000號)土地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由反訴被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預備反訴。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所經營之民泰生鮮超市之消費者及員工之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⒉准許反訴原告於通行權上之道路土地得安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以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使此袋地仍為通常之使用。
三、經查,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係本於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被告,及請求反訴原告自起訴前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請求,係本於其係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及安設管線之權利。則本訴及反訴係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各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兩者自非同一訴訟標的,反訴亦非本訴先決法律關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款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之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