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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李建鋒被上訴 人 詹明航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代理 人 張益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拳頭及持椅子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腫痛、唇部擦傷及頭部裂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9-70頁、第77-80頁)。惟上訴人自108年4月19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今,有上訴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在卷可稽。原審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時(見原審卷第55、57頁),上訴人已在監服刑中,該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送達始為適法。

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原審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該項瑕疵又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雖被上訴人陳明請本院自為判決等語,然上訴人已陳明希望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