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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曾得任訴訟代理人 曾妃阡被上訴人 曾金盛

曾得源董王寶鳳曾雪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得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委任配偶(非律師)張

月英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頁委任狀),經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准許張月英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筆錄)。

㈢歷經數次庭期,因張月英有未能為上訴人為訴訟上主張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206、327頁筆錄),受命法官乃於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闡明:「訴訟代理人如果不具有律師身分,而且法律上意見仍有疑義事,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院可能撤銷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因為訴訟代理人張月英無法有效為當事人行使權利,本院會另外以裁定撤銷張月英擔任訴訟代理人的許可」等語,並定同年6月1日下午4時續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73-375頁筆錄)。

㈣上訴人嗣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因原定109年6月1日準備程序在

即,未及通知當事人等相關事宜,可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情事,本院乃於是日準備程序當庭宣示:「本次庭期於109年4月27日當庭決定後,雖然有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上訴人並在109年5月11日提出異議狀。基於保障上訴人本人之權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之急迫情形,本次庭期不受前次開庭後之聲請迴避等項所影響」,並宣示:「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月英關於人格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多次闡明,仍然未提供完整資料(闡明經過可以參考本院於109年2月17日筆錄第4頁、109年3月27日筆錄第7頁)。㈡基於保障上訴人曾得任本人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先前關於張月英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見本院卷第465-467頁筆錄) ,復將當日筆錄寄交上訴人與張月英(見同卷第469、471頁送達證書)。是以張月英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業經撤銷確定,合先敘明。

㈤本院109年6月20日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

請受命法官迴避確定(見本院卷第479-482頁裁定書),本件訴訟自得續行審理。

㈥上開裁定書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見同卷第482頁),尚不影響該件裁定於送達後即時確定之效力。且承辦書記官已以109年7月8日處分書將前述誤載事項更正為「不得抗告」(見同卷第561頁處分書)。至於上訴人對前開處分書異議(見同卷第557頁),則屬另一程序問題,對於本件訴訟審理仍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曾富美、曾美珠為兄弟姊妹,父親曾土生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3巷1號房屋)後方,另行搭建附圖所示F1、F2、F3未辦保存登記房間(以下合稱系爭F1、F2、F3建物)。曾土雖然將3巷1號房屋售予他人;由於系爭F1、F2、F3建物為獨立建物,故未隨同移轉他人。曾土於95年12月10日過世,母親曾徐阿貴(108年11月3日過世)與8名子女在96年8月14日協議,曾徐阿貴拋棄繼承(未向法院陳報),系爭F1、F2、F3建物由8名子女繼承,上訴人取得該建物1/6權利,但是,約定由曾徐阿貴居住使用。然而,被上訴人擅自於105年9月3日僱工拆除系爭F1、F2、F3建物屋頂;修復費用達79萬0075元,是以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80萬元。再者,上訴人與張月英、訴外人即子女曾妃阡、曾吉良、曾妃萾仍共同居住於0巷0號房屋,居住安寧與安全因前述屋頂拆除而受損,5人得各主張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F1、F2、F3建物密切連接於訴外人賴守勳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3巷1-1號房屋)後方;如果屬於3巷1-1號房屋一部分,由於上訴人並非該屋權利人,無從主張權利受損。其次,系爭F1、F2、F3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年久失修,母親曾徐阿貴徵得地主即訴外人賴守毅同意,遂裝修屋頂入住;並言明曾徐阿貴應於105年8月25日遷出後,自行拆除屋頂。嗣曾徐阿貴依約遷出該屋,被上訴人為母親履行協議而拆除屋頂,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何況,上訴人所述修補費用並非可信,且上訴人人格法益與被上訴人拆除行為無涉,故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均非可取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吳曾富美、曾美珠為兄弟姊妹,父親曾土於95年12月1

0日過世,母親曾徐阿貴在108年11月3日過世。(見本院卷第120、207頁筆錄、第219-221頁除戶謄本)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拆除附圖所示系爭F1、F2、F3建物之

屋頂。(見本院卷第325頁筆錄、第331頁平面圖即附圖)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F1、F2、F3建物遭拆除之屋頂本係曾土早年

所搭建(見本院卷第353、568頁);但是迄未舉證證明,已有不足。

㈢上訴人又謂曾土於87年12月1日重新申請登記3巷1號房屋範圍

,由於系爭F1、F2、F3建物係獨立建物,故未在90年8月隨同3巷1號房屋移轉予他人,應屬兩造等人所繼承曾土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351-353、357、374頁)。但是,系爭F1、F2、F3建物緊密接連於A6房舍正後方,F1、F2與A6共用牆壁,其間開設走道,得通行至A4、A5、A6等區域;且系爭F1、F2、F3建物並無門牌或稅籍編號(詳見本院卷第331頁平面圖即附圖),足認系爭F1、F2、F3建物欠缺功能上獨立性,核屬A4、A5、A6等建物之一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F1、F2、F3建物為獨立建物,亦無可採。

㈣其次,上訴人主張3巷1-1號房屋限於附圖所示A1區域部分;

附圖所示A2、A3、A4、A5、A6、B、B1、B2、C1、C2等房舍則屬於3巷1號房屋,故系爭F1、F2、F3建物係位於3巷1號房屋後方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22-323頁筆錄)。惟,3巷1號房屋面積為135平方公尺,3巷1-1號房屋面積為1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45、449頁稅籍資料),堪認上訴人主觀認知3巷1號房屋遠大於3巷1-1號房屋,非可採信。再對照上開稅籍資料所附3巷1-1號房屋平面圖,其房間形狀、長寬、面積較為接近附圖A1、A2、A3、A4、A5、A6之配置(見本院卷第451頁稅籍資料),應認3巷1-1號房屋包含附圖所示A1、A2、A3、A4、A5、A6區域,而系爭F1、F2、F3建物又係緊密連接於3巷1-1號房屋後方為A4、A5、A6等建物之一部,且非獨立建物,既如前述,足認系爭F1、F2、F3建物即為3巷1-1號房屋之一部。

㈤再其次,3巷1號房屋、3巷1-1號房屋之納稅務人分別為賴照

、賴守勳(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49頁稅籍資料),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房屋有何權利存在,而系爭F1、F2、F3建物非獨立建物,其為3巷1號房屋或3巷1-1號房屋之一部之爭執,或其屋頂遭被上訴人拆除等情,核均與上訴人無涉,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況,上訴人主張系爭F1、F2、F3建物係繼承自曾土未予分割之公同共有物(見本院卷第567頁),則其單獨就系爭F1、F2、F3建物為全部之請求部分,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