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王晨佑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秀
林益新林益詮林啟仁林燕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4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怡雯先前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黃怡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黃怡雯屆期未清償借款,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黃怡雯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僅得拍定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後上訴人起訴請求黃怡雯返還另一筆138 萬4,937 元消費借貸款,於原法院於108 年3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63 號),黃怡雯同意將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每月分期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另黃怡雯於本件上訴後,以108 年9 月16日存證信函送達兩造表明讓與占有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意思,被上訴人於翌(17)日受領存證信函,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雖向黃怡雯承租系爭房屋,然其等之占有居住使用,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屬無權占用,爰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擇一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占用該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金額即被上訴人前向黃怡雯承租房屋之每月租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林錦祥(被上訴人陳美秀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 所有,林錦祥於100 年4 月
29 日死亡,該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後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於陳美秀名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於同日變更為陳美秀。系爭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三筆國有土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原由林錦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但林錦祥死亡後,未變更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部分。陳美秀於101 年底,向黃怡雯借款,以讓與擔保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黃怡雯,並由黃怡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陳美秀雖有陸續清償債務,但嗣因工作不穩定,而無力清償。陳美秀迄至108 年4 月10日收受上訴人之108 年4 月9 日存證信函,始知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等方式而承受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與黃怡雯間約定債務及清償等節,與常情有違,而陳美秀始終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與黃怡雯,黃怡雯無從取得該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亦無法自黃怡雯處,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之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原屬林錦祥(即陳美秀配偶,林益新、林益詮、林啟仁、林燕瑜之父)所有。林錦祥於100 年4 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因另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原由林錦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陳美秀於101 年11月間,委請黃怡雯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含變更稅籍登記)等事宜,由陳美秀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未變更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地位。
(三)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41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與黃怡雯因原法院民事庭另案108 年度補字第
163 號事件,於108 年3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四)上訴人於108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翌(1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
四、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占用該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林錦祥所有,林錦祥於100 年4月
2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後於101 年11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於陳美秀名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於同日變更為陳美秀,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陳美秀因而繼承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美秀、黃怡雯後於101 年12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陳美秀以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黃怡雯,土地於102 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怡雯名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
101 年12月27日變更為黃怡雯,此經本院調閱黃怡雯訴請林益新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3 號,下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見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3 號卷〈下稱293號卷〉第53至56、47、69、48至該頁背面),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陳美秀、黃怡雯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陳美秀以系爭房地之移轉及讓與,擔保伊對黃怡雯所負債務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占有該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當就黃怡雯本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黃怡雯處受讓該權利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物
權行為,應以雙方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方式為之。然查,黃怡雯與陳美秀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並未記載房屋點交日期(見293 號卷第55頁背面),黃怡雯於另案以當事人身分證稱:系爭房屋除簽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任何點交或結算之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卷〈下稱1348號卷〉第67頁)。而黃怡雯、陳美秀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始終居住系爭房屋,陳美秀與黃怡雯於102 年4 月24日就該屋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
102 年4 月24日至103 年4 月23日;後由林益新於103 年
2 月12日向黃怡雯締結租約,租期為103 年2 月12日至10
4 年2 月11日,有兩份租約在卷(見293 號卷第51至52、
9 至10頁背面),可知黃怡雯在系爭買賣契約後,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條款」,雖手寫「1 樓及包含2 樓增建部分在內,於102/2/7 已交給買方鑰匙,買方可自行開鎖及換鎖之」等內容(見293 號卷第56頁背面),惟依陳美秀於另案證稱:伊向黃怡雯借錢,依黃怡雯要求在文件上簽名時,有將家裡鑰匙放在桌上,黃怡雯拿鑰匙說要打一把作為保障,她先生拿去打一把鑰匙,才還我鑰匙等語(見1348號卷第63頁)、黃怡雯亦就此節證稱:陳美秀有交鑰匙給伊(見1348號卷第67頁),可知黃怡雯因系爭買賣契約與陳美秀間存在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其等之內部關係中,合意由陳美秀使用系爭房屋,黃怡雯取得系爭鑰匙僅係供擔保其等間契約之用,黃怡雯實並無前開手寫註記之開鎖、換鎖行為,自難論陳美秀已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與黃怡雯,黃怡雯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本件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為斷,縱系爭房屋存在前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事實,亦僅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黃怡雯或上訴人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⒊承上,黃怡雯未自陳美秀處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未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因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而生占有返還請求權,亦無從將該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占有之交付」,故上訴人主張伊係因黃怡雯以108 年9月16日存證信函送達兩造,而受讓黃怡雯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於被上訴人翌(17)日受領存證信函,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54 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應無理由,上訴人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占有返還請求權。
(二)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故縱令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該法條為請求,遑論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即無從依同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至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且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難論係系爭房屋占有利益之歸屬權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之占有對伊有何等損害,上訴人以同法第179 條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擇一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占有該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