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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蔡明策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祐羽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3日結婚,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為清償其於婚前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向訴外人蔡秀珍(即上訴人胞姊)及胡美子之借款債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伊除於同年6月20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外,另先後於102年2月1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將100萬元、30萬元匯至蔡秀珍開設中華郵政帳戶(全部合稱系爭匯款,後2筆合計130萬元部分稱系爭款項);若非借貸亦係伊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婚前債務。又倘認系爭匯款係為贈與,亦屬伊為使兩造能持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及減少家庭財務負擔為目的之附負擔或有目的性之贈與,業因兩造於106年7月3日離婚而喪失,以107年7月3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考量斯時兩造已論及婚嫁,系爭房地作為日後共同居住之處所,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清償伊因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地所積欠親友之債務,乃係被上訴人所為贈與,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

而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屋,所用以購買房屋及裝潢所支付之費用,均屬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家庭生活費用」,而非一般個人債務。況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7點已拋棄向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兩造已無財產上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130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1年6月20日匯款90萬元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婚前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又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97年間所購買,嗣兩造

於101年8月3日結婚,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即解除龍潭農會8筆定存,並於解約翌日,先後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9月12日匯款30萬元予蔡秀珍,乃代上訴人清償其於婚前購屋而積欠蔡秀珍之債務等情,有匯款紀錄、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定期存款金額明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114至118頁、本院卷第1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婚前財產為上訴人清償婚前所積欠債務,自屬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已結算並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間已無財產上糾紛云云。惟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存款部分:男女雙方之銀行存款均各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動產部分:1.男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房車...雙方同意該車由女方名下所有。2.男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房車...雙方同意該車由男方名下所有。不動產部分: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土地及建物及其附屬,為男方婚前名下財產,歸屬男方所有。其他:男女雙方現存之財產及債務,以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兩造僅約定各自取得於成立離婚協議當時名下之財產,並各自負擔斯時名下之債務,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結算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離婚協議內容有包含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婚前債務在內,應認上開離婚協議僅限於處理兩造離婚時各自對外之財務關係,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不及於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請求權,不因已拋棄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受有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匯付系爭款項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成立贈與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稱兩造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基本開銷,將剩餘所得存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累計至102年9月12日止共181.5萬元,至105年7月18日止共318.5萬元,理應有能力償還其因購買、裝潢系爭房地向親友借貸之債務,自無須請求被上訴人代償,且被上訴人以其婚前存款而不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儲蓄存款,代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除贈與外,實無其他可能云云,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同存款帳戶對帳表、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88頁),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其銀行帳戶內有各項存款及支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而匯款,況上訴人有無資力核與兩造間有無贈與之合意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云云。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系爭房地雖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處,然係上訴人於兩造尚未論及婚嫁前即以個人名義獨自購得,系爭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於結婚初期以其婚前財產一次性支出,已難認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且與上訴人所辯家庭生活基本開銷是每個月兩造拿錢出來支付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52頁及背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曾有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其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前財產130萬元,清

償上訴人婚前為購買系爭房地所積欠債務,其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再審酌其基於同一聲明所主張之其餘先位及備位請求權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