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高清杉
劉桂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上訴人 賈惠雯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於民國82年1月1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原屬融洽,然於106年間某日,甲○○以雙方個性不合為由請求離婚,雙方於107年1 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程序;嗣伊於107年4月1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時,發現甲○○於107年3月26日與上訴人乙○○(下稱其姓名,與甲○○合稱上訴人)結婚,並育有1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兒,而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基此,該名子女之受胎日應為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而該期間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即可推知上訴人於此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發生婚外情且有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甲○○以:伊於106年間即因感情維繫困難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離
婚,伊與被上訴人於106年即有無法回復之感情缺陷,伊縱使發生超越男女相處、交往分際之行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產生實際上之非財產損害,有待商榷。又被上訴人稱於離婚後才知悉上訴人間生有未成年子女,則其是否仍會受加害行為之影響實有待考量。被上訴人與伊於107年1月25日達成協議離婚,而當時被上訴人已得知乙○○懷孕之事實,開出苛刻之離婚條件:(1)將伊繼承母親所得透天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應有部分1/4(下稱木柵路房屋)贈與被上訴人;(2)並將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2間房地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3)同時願放棄小孩監護權,且每月給付4萬元扶養費;(4)伊願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條件,才不追究伊婚外情,則兩造既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前開內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已填補,並不予追究上訴人通姦之民、刑事責任;依原審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106、107年所得僅11萬餘元、5萬餘元,名下卻有4筆不動產及車輛乙輛,伊於106、107年所得為134萬餘元、87萬餘元,可認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均係伊所購置,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已接近淨身出戶程度,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第6條尚且要求伊繳納前一年度之所得稅,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經伊填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則以:伊因甲○○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方與之交往且發生
性行為,嗣後並懷孕產下1女,然此時才發現甲○○仍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伊對於通姦及侵害配偶權等行為應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知悉伊懷孕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委由專業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要求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顯見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之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其損害並已獲得填補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甲○○於82年1月1日結婚,並於107年1月25日兩願離婚,且離婚前皆未分居。
㈡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1女,該女之生父為甲○○,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中發生性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甲○○協議離婚同時簽有離婚協議書。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人,與不誠實配偶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於106年2月以後開始交往,於3月間發生性行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6頁),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該女之生父為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乙○○雖辯稱因甲○○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方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亦坦承乙○○於106年11、12月間知悉甲○○有配偶,仍繼續交往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於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親密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其等間之往來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違背對配偶之誠實義務,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甲○○業已於107年1月25日達成協議離婚,甲○○已將繼承自母親之木柵路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將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2間房子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同時願放棄小孩監護權,且每月給付4萬元扶養費,甲○○願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應繳納前一年之所得稅,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已填補,並不予追究上訴人通姦之民、刑事責任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木柵路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91-97頁)。惟觀諸該離婚協議書全文,均未提及上訴人通姦及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情事,及兩造就此達成和解;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甲○○胞妹高曉慧於原審證稱:甲○○與被上訴人在伊家簽署離婚協議書,在場的人都知道乙○○已經懷孕,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乙○○的名字,只知道係甲○○職場同事,在講懷孕的事情時,都用「對方」稱呼,當時被上訴人情緒激動,提及甲○○是否還愛她,婚姻要不要繼續下去,大部分時間被上訴人都在哭,並未提及不追究上訴人通姦行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則縱使被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知悉上訴人外遇之情事,然上開離婚協議書既未記明被上訴人不追究上訴人通姦行為之民、刑事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即表示其不再追究上訴人通姦之民、刑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七、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五專畢業,為家管,106、107年所得各為11萬4,102元、5萬9,606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乙輛,價值共計1,059萬8,800元;甲○○為二專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擔任牛仔服飾業業務副總,月薪約8萬元,106、107所得各為134萬1,415元、87萬6,266 元,名下有汽車乙輛;乙○○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百貨公司銷售人員,
106、107所得各為58萬3,161元、39萬2,96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個資卷第1至14頁)。又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婚外情,並育有一女,因而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因此失去婚姻及對配偶婚姻忠誠之信任,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甲○○於離婚時已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20萬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