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竹森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劉庭伃律師林宛葶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
會法定代理人 洪明賢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理事長彭福鑫,於民國109年4月7日改選理事長而變更為李竹森,經李竹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9、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條中段、第22條第1項規定組織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上訴人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組織之直轄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上訴人為伊所屬會員。依伊組織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前,按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之會員人數1197人,以每人新臺幣(下同)840元計算,繳納107年度常年會費100萬5480元予伊。詎上訴人竟以其業已退會為由,拒絕繳納上開會費,惟上訴人前以106年6月16日函向伊表示退會,並不生合法退會效力,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迄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另為有效之退會意思表示,自不得拒絕繳納107年度會費。伊仍得依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費100萬548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6年6月16日發函(下稱系爭6月16日函)向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縱認該意思表示非經伊會員大會決議所作成,僅係理事會議之決議,違反伊章程規定,惟伊會員大會已於同年11月21日正式作成退會之決議,伊並據以於同年月29日發函(下稱系爭11月29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退會之意思,嗣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亦先後以107年2月27日民事答辯㈠狀及同年3月27日函送達被上訴人,重申退會之意思表示。伊既已退會,自無須再繳納107年度會費。
至系爭前案關於系爭6月16日函無效之認定,係針對系爭6月16日函乃由伊理事會決議所為,未經伊會員大會決議追認之爭點為判斷,而本件乃伊於會員大會決議後,所為退會之爭執,二者爭點並不相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548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會員,應依其組織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3月31日前繳納107年度會費100萬548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106年11月21日業經會員大會決議退會,且已向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54條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
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查被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下級團體退會之要件及方法,亦未設有退會之時期須在事務年度終了,或須經過一定預告期間之限制,則其會員自得隨時為退會(退出社團)之意思表示,並於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退會之效力。又上訴人得自由退會(即退出被上訴人全國聯合會)之爭點業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34-37頁),且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亦未再爭執上訴人有自由退會之權利。次查上訴人章程關於會員大會之職權係規定於第15條,其中第6款規定參加上級團體(包括全國性公會即被上訴人),須經會員大會決議(見原審卷第21頁),章程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上級團體代表之罷免亦須會員大會以特別決議為之(見原審卷第25頁),而退出上級團體對會員權利義務之影響並不低於參加團體或對團體代表之罷免,故依章程第15條第9款規定,此種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自亦須經會員大會決議,上開見解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採相同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7-38頁)。
㈡上訴人雖曾以系爭6月16日函向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7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函係上訴人理事會自行作成退會決議後所發之函文,並非經會員大會決議而為,故該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不生退會之效力等語。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董事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時,即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倘董事未經法人合法授權而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時,其效力自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可見該法律行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而須俟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始生無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乃經合法登記之社團法人,依章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設有理事會,並選舉理事長,由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惟理事長代表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依上開說明,不得超逾授權範圍,否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但上訴人事後承認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之理事長代表上訴人以系爭6月16日函對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係依照理事會之決議而代表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因未經上訴人會員大會作成退會之決議,故其代表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有待上訴人為承認與否之表示。
㈢次查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惟將追認理監事決議之議案更改為退會議案,另作成退出被上訴人全國聯合會組織之決議(下稱系爭大會決議,見原審卷第82-84頁),堪認上訴人意思機關已形成退會之意思。而上訴人理事長並於同年11月29日代表上訴人寄發系爭11月29日函予被上訴人,於說明二、明確表示「按繳納會費固為會員之義務,然本會既已不繼續當貴會(指被上訴人)會員,當無繳費之義務…」(見原審卷第85頁),此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系爭11月29日函,堪認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繼續當會員即退會之意思表示,尚屬可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1月29日函並非退會之意思表示,業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已有爭點效,且上訴人迄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另為退會意思表示等語。惟:⑴按我國法院實務上所稱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但該判斷如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故爭點效之拘束力係以針對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之判斷所生之拘束力,不含事實認定,該法律關係須為當事人間重要爭點,且須經當事人確實辯論後,依該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否則難認有在另案訴訟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查系爭前案判決固於理由附帶說明系爭11月29日函僅表明上訴人業經理事會決議退會並通知被上訴人之旨,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無涉(見系爭前案判決第9-10頁,原審卷第39-40頁),惟係在說明系爭11月29日函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間之關聯性,尚屬事實之判斷,已難認係就法律關係爭點之判斷。次查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前案第一審提出系爭11月29日函,惟該案自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均未經法院將系爭11月29日函是否為退會意思表示列為爭點,並由兩造當事人就此進行辯論,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得依爭點效原則拘束本院在本案之認定。
⑵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又應斟酌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寄發系爭11月29日函予被上訴人時,已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作成退會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其於寄發系爭11月29日函時,其意思機關之意思表示已有效成立,故其於該函說明二明確表示「…本會既已不繼續當貴會(指被上訴人)會員…」在文字上已明白顯示終止會員關係之表示,而其拒絕繳納會費之行為,以及嗣後對外之意思表示(例如107年3月27日對財政部函,見原審卷第93頁),均以其已非被上訴人會員為其內容,則綜合上開各種情狀,自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後即基於退會之意思而以系爭11月29日函向被上訴人表達退會之意思表示。
至於該函有無說明上訴人業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退會等內部事項,並非退會意思表示所應具備之法定或章定要件或方法,揆諸前揭㈠說明,自不影響上訴人所為退會意思表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均未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取。
六、承上,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送達退會之意思表示,即無須再向被上訴人繳納107年度會費,故被上訴人依其組織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548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