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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羅祥綺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被上訴人 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貫綸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2,722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嗣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稅款所衍生之爭執,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陸續購置數筆不動產,101年11月間由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籃正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繳納前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宜,是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伊因此為被上訴人之營運代墊106年度地價稅1,014,090元、107年度房屋稅86,007元、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7年度營業稅102,625元,總計代墊稅款1,202,722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伊自得以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退步言,倘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伊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系爭代墊款之稅款利益,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將伊之帳冊、帳戶、印章等物品據為己有,上訴人應將伊帳冊等物品提出,證明確實有為伊支出系爭代墊款。且系爭代墊款究係以伊之資產所支出,或由上訴人擅用伊之款項支出,上訴人並未提出伊之帳冊證明之。再者,伊自100年間成立後,陸續購買不動產,並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收入超過245,300元,足以支應全部稅款,並無須上訴人以自己款項代伊支付,故前開稅款均係以伊之資產所支付,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㈠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600萬元,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羅貫綸出資360萬元,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則出資1,540萬元,另訴外人羅宗榮、羅佩芸、羅佩宜各出資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所有多筆土地106年已繳納之地價稅總計為1,249,089元。

㈢被上訴人所有多筆房屋107年已繳納之房屋稅總計為86,007元。

㈣被上訴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稅款為19,197元。

㈤被上訴人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暫繳稅額為22,021元。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至8月已繳納營業稅共61,407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羅籃正於101年11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繳納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稅款共計1,202,722元,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退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伊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系爭代墊款之稅款利益,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稅款,為適法無因管理,並係為被上訴人盡公法上義務,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並指定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順序為審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繳納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而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繳納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情,固據其提出106年地價稅繳款收據、107年房屋稅繳款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收據、107年1月至2 月營業稅繳款收據、107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收據、107年5月至6月營業稅繳款收據、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收據、107年7月至8月營業稅繳款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為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63頁)。然前揭收據及存摺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6年11月28日將1,014,090元存入被上訴人於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106年地價稅繳款收據、107年房屋稅繳款收據、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收據、107年1月至8月營業稅繳款收據、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收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及證人郝佩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拿現金給伊,請伊幫忙繳納被上訴人之106年、107年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但伊沒有問上訴人這些錢是誰的錢,也沒有問上訴人為何要幫被上訴人繳這些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請證人郝佩玲繳納前開稅款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繳納前揭各項稅款,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繳上揭各項稅款之委任契約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20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再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以後之稅款都是由伊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在前幾年均有返還代墊稅款,自106年後之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則未返還。是伊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代墊稅款,係為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稅款均是由伊所有款項支付等語。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詢及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同年5月止,每月分別有7萬餘元至56萬餘元不等之收入,截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可用餘額為613,889元;另107年1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1,387,183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為2,617,063元,被上訴人非無資力自行支付前開各項稅款。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係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支付系爭代墊款,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係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然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20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2,722

元,及其中1,014,09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之稅款,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需支付系爭代墊款之稅款之利益,伊整體財產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係屬給付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代墊款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代墊款係以伊之資產支出等語,被上訴人固未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代墊款之利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20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2,722元,及其中1,014,09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