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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藍祺豐被 上訴人 呂理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7年9月8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雅雪出遊,明知蘇女為被上訴人配偶,竟與蘇女親吻拍照;當晚,二人同住桃園市某旅館並互相擁抱、親吻。其次,上訴人於同年9月下旬承租桃園市○○街000巷00號8樓B室套房(下稱系爭租屋處),旋於同年10月1日至10日,與蘇雅雪共宿該屋,且進行擁抱、親吻等親密等行為。再其次,兩人在同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蘇雅雪表示:「是你自己的脾氣問題,我管你是誰,我只知道你是我老公」;上訴人竟回應:「…妳簽字,我一定簽字。(我會清楚明白的告訴她,因為我的心已經給了妳)」、「她的任何要求,我都會盡力彌補她這些年的苦,只因我選擇了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未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107年9月8日出遊時,蘇雅雪主動要求合照,上訴人無奈配合,蘇雅雪忽然親吻伊並以手機拍攝相片;當晚,蘇雅雪要求其留在旅館,伊服用蘇女所提供不明藥物即昏睡,兩人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再者,蘇雅雪自107年10月1至9日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上訴人均未留宿;在107年10月1至4日,伊曾經前去協助油漆房間等工作,蘇雅雪對其打氣而給予擁抱,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親密舉動。雖然上訴人與蘇雅雪互傳Line訊息,但是無法確定具體日期。即使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1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50、194頁)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蘇雅雪為夫妻(見原審卷第35頁筆錄)。

㈡107年9月8日,上訴人與蘇雅雪出遊時,親吻並拍攝相片(見

原審卷第194頁相片。但是上訴人否認同意蘇雅雪親吻)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下旬為蘇雅雪承租系爭租屋處,租期自107

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蘇雅雪於107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居住於系爭租屋處(見原審卷第123頁租約)㈣上訴人與蘇雅雪曾以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0頁截圖即本

院卷第79、83頁截圖。但是上訴人不確定通訊時日)蘇雅雪:「是你自己的脾氣問題,我管你是誰,我只知道你

是我老公」上訴人:「…妳簽字,我一定簽字。(我會清楚明白的告訴

她,因為我的心已經給了妳)」「她的任何要求,我都會盡力彌補她這些年的苦,只因我選擇了妳」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解釋上,第三人明知交往對象為有夫之婦,仍以親密動作或言詞與其互動,以致嚴重干擾或破壞該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即係侵害交往對象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經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蘇雅雪係夫妻;其與蘇雅雪

在107年9月8日出遊時,親吻並拍攝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固然辯稱當時是蘇雅雪主動要求拍照,其無奈配合拍照,蘇雅雪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親吻云云(見本院卷第111、50頁)。然而,依照上訴人與蘇雅雪所拍攝出遊相片7張(見原審卷第194頁,該頁9張相片之第2排右方與第3排右方重複,第3排左方與中間重複),二人頭臉緊靠且蘇雅雪左手搭放上訴人左肩照片計4張,其中2張可見上訴人配載眼鏡,另2張則取下眼鏡(第1排中間及右方、第2排左方及第3排左方相片);再者,上訴人與蘇雅雪親吻嘴唇照片有2張,其中1張可見上訴人配載眼鏡,另1張則取下眼鏡(第1排左方、第2排右方)。可知上訴人當時有充分時間調整拍照角度、姿勢與配件,方與蘇雅雪親吻並拍攝相片;上訴人辯稱蘇雅雪單方面突然實施親暱舉動並拍照云云,詢無足採。

⒊其次,蘇雅雪於本院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問

:是否記得107年9月8日行蹤?)記得」、「(問:為何會記得?)因為上訴人說要約我出去玩,出去走一走,他帶我去了新竹市,我只知道我們去了百貨公司看電影和吃飯」、「(問:當天晚上你們有住在同一間旅館或飯店?)有,那時候已經回到桃園了,應該是一間飯店式旅館,名稱我不記得,地點是藍先生找的」、「(問:當天晚上你們兩個睡在同一間房間還是不同間?)我們睡在同一間」、「(問:有無發生肢體上的親密接觸?)有抱在一起,也有親嘴,沒有其他更進一步的行為」、「(問:你當天有給他任何藥品要他吃下去嗎?)有,我給他自己平常吃的安眠藥,因為他不睡覺。所以我把平常每天晚上服用的安眠藥給他,一共四顆,分別是四種不同的安眠藥。我平常每天晚上就要吃四顆安眠藥,藥效是鎮定、安穩心情這些」、「(問:上訴人吃了這些藥後,呈現什麼樣的狀態?)他吃藥後大約兩個小時,才在講話中睡著,第二天早上我把他叫起來,大約是早上九點左右,然後我們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筆錄)。依蘇雅雪所言,兩人於107年9月8日晚間共宿一室,並互相擁抱、親吻。上訴人固然辯稱當晚是蘇雅雪要求其留下,並且要求其吞下4粒不明藥物,導致其昏垂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惟,上訴人明知蘇雅雪為有夫之婦,衡諸社會標準,本應拒絕共宿等行為,也不致於任意服用他人藥物;是以上訴人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⒋再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0月1日至10日,上訴人與

蘇雅雪在系爭租屋處同住,並發生接吻、擁抱等親密舉動;上訴人則否認此情。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9月下旬為蘇雅雪承租系爭租屋處,蘇女

於107年10月1日至9日居住該屋(見不爭執事項㈢)。嗣蘇雅雪於本院109年2月17日庭期證稱:「(問:…證人107年10月1日到10月9日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是住在藍先生幫我租的房子,地點在桃園市,詳細門牌不記得。我在整理房屋,藍先生從10月1日到10月9日都有在那邊過夜」、「(問:這幾天有發生抱在一起或親嘴的行為?)有發生這些行為」、「(問:10月1日至4日有對上訴人抱抱這一些?)有抱抱,但是是一般男女朋友的行為,他說他做那麼辛苦,都沒有一些獎勵嗎,所以我就抱抱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頁筆錄)。蘇雅雪並於原審108年4月29日庭期證稱107年10月10日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將其趕走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筆錄)。依蘇雅雪證詞,上訴人在107年10月1至9日亦同住該屋,兩人發生擁抱、親嘴等行為;蘇雅雪於同年月10日未居住該處。

⑵上訴人固然辯稱,僅在107年10月1至4日始前去協助刷油

漆等項,蘇雅雪給予擁抱等獎勵;10月5日以後,伊並未前去租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筆錄)。然而,蘇雅雪就107年10月1日至9日相處情形業已證述明確,應無渲染二人同宿日數之動機;參以上訴人為蘇雅雪出面承租該屋,兩人在107年9月8日已發生接吻、擁把與共宿之親密動作,則二人於107年10月1日至9日同宿、接吻、擁抱,尚符合當時感情歷程。是以上訴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本院無從採信。

⑶綜合上開資料,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0月1日至9日,上

訴人與蘇雅雪同宿系爭租屋處,並有接吻、擁抱等親密舉動,應屬可取。其餘主張則非可信。

⒌再者,上訴人與蘇雅雪以Line通訊,蘇雅雪表示:「是你

自己的脾氣問題,我管你是誰,我只知道你是我老公」;上訴人竟回應:「…妳簽字,我一定簽字。(我會清楚明白的告訴她,因為我的心已經給了妳)」、「她的任何要求,我都會盡力彌補她這些年的苦,只因我選擇了妳」等語,此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並提出註記對話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再對照上訴人與蘇雅雪在107年10月1日至9日曾經共宿系爭租屋處,蘇雅雪旋於Line稱呼上訴人為「老公」,上訴人則回應要選擇蘇女,核與兩人當時交往情形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對話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應屬可信。上訴人固稱辯稱不確定Line對話日期云云(見本院卷194頁);但是其始終無法說明確切對話日期,也未提供相關資料以推翻被上訴人截圖,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⒍是以,上訴人與蘇雅雪於107年9月8日有接吻、擁抱、同宿

等舉動,107年10月1日至9日在系爭租屋處亦為此等行為,兩人並在107年10月11日以Line進行親暱對話;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10萬元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一定程度痛苦。並考量被上訴人與蘇雅雪於105年間結婚,其為憲兵學校軍官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見原審卷第2、261頁),106年所得43萬1100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見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為協和工商畢業,現為電腦繪圖技師及公司負責人,擁有專利等權利(見原審卷第38、219頁、本院卷第23、25頁)。再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等各項因素,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主張前述慰撫金數額過高,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所提出書狀,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