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郭銑三被 上訴人 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水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達1/5,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現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村林,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05萬4335元,而被上訴人為繼承訴外人蘇玉春遺留財產之家族組織公司,依慣例應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按股份比例分配發放,伊可得141萬0867元,詎被上訴人私自竊走瓜分上開買賣價金未分配予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141萬0867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1頁〉,就其餘部分之利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0867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逾30年之久之既成巷道,伊於96年間以215萬1572元出售予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並依立信公司指定移轉登記予洪村林,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買賣價金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應舉證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依公司法第184第1項及90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之公司盈餘分派相關規定,伊如非以分配股利名義交付金錢予股東,需有相應會計科目為憑,否則不容擅自分配,而伊96年間股東會並未決議分配股利,且當年已無盈餘,亦無從分配,上訴人主張依慣例伊應分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顯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上開公司法分配股息或紅利限制之規定。伊縱於101年間出售不動產後於103年、104年分配款項予股東,亦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及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無從證明此前(即96年間)存有所謂以「非分配股利名義給付款項予股東」之慣例,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慣例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伊未予分配為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股份總數為5萬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1萬股股份。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村林。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出售不動產,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上訴人分得10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星辰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
2、44至4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5、223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價金,卻私自竊走瓜分未按慣例依股份比例分配予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086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洪村林,獲得價金705萬4335元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44至4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9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村林等情,惟辯稱:系爭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伊無法自行使用收益,嗣立信公司表示願買受系爭土地用以抵稅,伊於96年6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出售,於96年7月15日以215萬1572元出售予立信公司,並依立信公司指定於9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洪村林,且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申報等語,業據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據(本院卷第79至97、173至179頁)。而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本院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以215萬1572元出售,亦提出上開資料為佐,其辯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所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705萬4335元(原審卷第46頁),係代書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2100元(本院卷第179頁)及重劃前面積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46頁)計算所得金額(32100×6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據以記載等語,尚非無憑。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保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遭被上訴人私下竊走瓜分,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法人,實無為竊取、瓜分行為而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股東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股東受損害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為一家族組織公司,按慣例應依股
東持股比例分配出售財產所得,以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財產時亦依股份比例分配予伊云云,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承諾書、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星辰銀行存摺明細、被上訴人101年2月19日及同年10月2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第31至35、47至48、213至219頁)。然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承諾書記載「立書人蘇添福今代表全部弟妹繼承蘇玉春一切財產,俟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後,無任何條件將所繼承之全數財產交與宏本堂(即被上訴人)歸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多僅能認系爭土地原屬蘇玉春遺產之一,由蘇添福代表其餘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將蘇玉春之遺產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仍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有將出售財產按股份比例分配之慣例。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90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盈餘分配雖屬股東固有權,然股東對公司具體盈餘分配請求權須踐行上開方式後始發生。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足見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96年間股東會並未決議分配股利,且當年已無盈餘,亦無從分配等語,並提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主張應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價金云云,然未據其舉證證明此項價金分配業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之事實,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不符,尚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間出售不動產,經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上訴人分得1000萬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第133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係依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等語,則縱有此一事實,仍不能反面推論被上訴人於96年間有應按股份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慣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出售財產所得之慣例或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則系爭土地之價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所得141萬0867元,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1萬0867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