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上 訴 人 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慶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富凱律師
李明憶被 上訴 人 TONE TIDE FILTER WEB SDN BHD法定代理人 張克勝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減縮為美金壹仟伍佰壹拾點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上訴人為我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如附表所示電動懸浮滑板車(下稱系爭滑板車)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兩造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法文意旨,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進口關稅美金(下同)1,526.03元部分,嗣於本院具狀表示不再請求此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205頁),減縮此部分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營運長即訴外人張達彥代表伊與上訴人之客服部經理即訴外人黃郁涵洽購電動懸浮滑板車,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6日、105年4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滑板車,並如數給付價金。詎伊於105年4月28日獲知出售予消費者之型號MP-A01滑板車於充電時會爆炸,張達彥旋聯繫黃郁涵,兩造於105年5月3日達成合意解除系爭滑板車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返還價金3萬1,386元;況系爭滑板車裝置大陸不知名廠商製造之電池,經鑑定確認會導致系爭滑板車爆炸,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伊亦於105年5月3日為解除系爭滑板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賠償伊支出鑑定費用1,510.6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給付伊3萬1,386元,以及給付鑑定費1,51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客服部經理黃郁涵並無權代伊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滑板車之買賣契約,縱認兩造合意解約,亦僅限於爆炸型號MP-A01滑板車部分。且被上訴人所舉105年8月30日關於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火損成因法證調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是伊所出售之滑板車;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已知悉滑板車電池有瑕疵,卻遲至106年12月1日才向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鑑定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3日合意解除系爭滑板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其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返還其價金3萬1,386元;縱認未合意解約,系爭滑板車亦有裝置會爆炸之電池瑕疵,其於105年5月3日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其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返還價金3萬1,386元本息,以及賠償鑑定費1,510.6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其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返還價金3萬1,386元本息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發生滑板車爆炸事件後,已於105年5
月3日合意解約,並約定其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上訴人應返還其價金3萬1,38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黃郁涵證稱:伊與張達彥、Nora之SKYPE訊息對話,只是在跟被上訴人蒐集關於退貨之相關資訊,以轉告上訴人總經理林祺竣,伊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然黃郁涵為上訴人之客服部經理,並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運長張達彥洽商系爭滑板車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滑板車,並如數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得知型號MP-A01滑板車於充電時爆炸後,張達彥旋聯繫黃郁涵等情,業經證人張達彥、黃郁涵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6、98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滑板車爆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又張達彥(英文名Sky Chang)於105年4月28日以SKYPE訊息向黃郁涵(英文名Fanny)表示:「充電時起火」,黃郁涵旋即以SKYPE與張達彥通話;張達彥再於105年4月29日以SKYPE訊息向黃郁涵表示:
「Any updates」,黃郁涵再以SKYPE與張達彥通話,之後以SKYPE訊息陸續表示:「燒掉的東西要留著喔」、「你先回收到你的倉庫吧」、「到時我們在處理要退到哪裡。」,張達彥回稱:「OK」,黃郁涵則表示:「對不起,讓你幫忙處理這件事」、「我這邊會跟工廠在做相對的處理方式」、「那在麻煩你那邊好好跟客人談賠償~我們損害越低越好」,張達彥回稱:「OK」;嗣張達彥於105年5月3日傳訊息予黃郁涵表示:「I have collected the dama
ged mobyboard」,黃郁涵回稱「OK」,張達彥又表示:「U need us to send to your factory now?」,黃郁涵回稱:「先把數量給我喔」,張達彥再稱:「If my mobyboard all send back ,U will return cash to me right?」,黃郁涵則回稱:「yes ,don't worry」;張達彥於105年5月6日再次聯繫黃郁涵請其回應,黃郁涵於105年5月6日以SKYPE訊息表示:「賠償的部分我們會付的~你放心喔」、「那也在麻煩你盡量去爭取~我們兩個是站在同一線上的」、「安撫客人賠償沒問題~那賠償金額的部份也希望你可以幫忙喔」;嗣黃郁涵於105年5月9日先向張達彥表示林祺竣(英文名Eric)為其老闆,並邀請上訴人總經理林祺竣加入SKYPE對話;黃郁涵復於105年5月13日詢問張達彥:「請問現在有正確退貨的數量了嗎」,張達彥回稱:「Around 150」;張達彥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在SKYPE對話中表示:「Any news on the good
s return?」,林祺竣旋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回覆:「First of all,the 100 in custom are easie
r. Now cost us about usd 5000 to ship back(中譯文:首先,消費者方的100臺較簡單,可花費5,000元運回)」、「We're still working out about the others(中譯文:我們仍在乎其餘滑板車部分)」,張達彥回覆:「
All units are in our office now.Total 160 unit.(中譯文:現有滑板車160臺在我們辦公室)」;黃郁涵於105年5月17日下午4點14分許,提供上訴人於馬來西亞收貨地址予張達彥。另張達彥之助理Nora為確認返還標的物數量,於105年5月21日以SKYPE向黃郁涵表示:「this we talking to send back the burned one or the all mobyboard?(中譯文:我們現在討論返還的,是燒毁的那一個,還是全部的滑板車?)」,黃郁涵回稱:「no'sendback all mobyboard.Sky told me you have 160pcs inyour office and also lOOpcs in coustom. 160pcs isreback from your customer.(中譯文:不,返還所有的滑板車。Sky(指張達彥)告訴我,有160臺在你們辦公室,還有100臺在消費者那邊。160臺是從消費者方回收的)」,Nora則回稱:「Ok,I will check and call the frw
der here」(中譯文:好,我將會確認及聯繫運輸業者),黃郁涵則稱:「thank you,could you offer all mobyboard q'ty to me you need to reback 160pcs in your
office detail(中譯文:謝謝,妳能否把在你們辦公室要回收的160臺滑板車的資料提供給我),Nora則稱:「o
k I check the details and inform to you later(中譯文:好,我稍後確認詳細資料並通知妳。)」;嗣林祺竣於105年5月25日向張達彥表示:「If anything emergency, fanny can help first.(中譯文:任何緊急事情,黃郁涵都能協助)」;黃郁涵又於105年5月30日提供上訴人曼谷收貨地址予Nora等情,有張達彥、黃郁涵、林祺竣間SKYP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第409至411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復參以張達彥證稱:林祺竣有向其表示同意回收系爭滑板車並返還價金(見原審卷二第49頁)。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達彥向黃郁涵反應滑板車於充電時爆炸乙事,並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寄還系爭滑板車及返還價金,黃郁涵直接回稱要張達彥別擔心,並同意解約等語;上訴人總經理林祺竣加入SKYPE對話後,林祺竣向張達彥強調黃郁涵可全權處理,從未表示黃郁涵無權代理上訴人;另黃郁涵明確表示返還系爭滑板車,不限於爆炸型號MP-A01滑板車部分,並提供貨運公司及寄送地址予被上訴人。足見黃郁涵已由上訴人內部授權,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上訴人即返還價金之解除契約合意。是上訴人辯以未授權黃郁涵與被上訴人合意解約;縱有合意解約,亦僅限於型號MP-A01滑板車云云,自不可取。
⒉準此,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滑板車之買賣契約,並同意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上訴人即返還價金3萬1,386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價金3萬1386元本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另依物之瑕疵擔保所主張解除契約部分,併此敘明。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鑑定費1,510.60元本息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獲悉型號MP-A01滑板車於充電時爆炸後,將該
型號之滑板車送鑑定,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很明顯,鍍在所述鋼板上的鎳層的厚度不符合最小厚度要求。鎳層的厚度非常薄,以致於可能被認為是短期的/裝飾性的,而不是在使用期間提供防腐蝕保護……檢查燃燒的電動滑板後,顯示電池已經開始起火,鋰離子電池已經破裂。網際網路上有很多資料可以說明這種故障是如何發生的,特別是使用較便宜的組裝零件電池組,其沒有按照正在使用的製造商規格製造較高標準規格……從使用過的電動滑板和新電池的電池檢查發現,金屬連接件上的電鍍品質差,只能提供短期的裝飾效果。……」(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81至183頁),復有上訴人滑板車販售網頁資料、韓國三星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原審卷二第77至82頁),足見型號MP-A01滑板車爆炸原因係因裝置劣質電池所致,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證明其向上訴人購買型號MP-A01滑板車具有瑕疵,而支出鑑定費用1,510.60元,有其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收據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核屬必要支出費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0.6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⒉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不具
憑信性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業經我國外交部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書驗證,有該處109年1月13日文件證明專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況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在實驗室進行型號MP-A01滑板車之採證、比對及拍照,並逐一拆解該滑板車、電池之內部構造檢視、測試,再以金相檢查(含化學分析、金相學等)及資料回顧(含舉報案件、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使用者手冊等資料)方式進行討論及鑑定,認定型號MP-A01滑板車爆炸原因係因裝置劣質電池所致,自可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並未舉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或採證,有何不當之處,復未聲請重新鑑定,則其片面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具憑信性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價金3萬1,386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51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價金3萬1,386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本金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幣別:美金)型號 價金 數量 MP-Z02 168元 1臺 MP-A01 150元 84臺 MP-M03 188元 66臺 MP-T05 345元 18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