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方韻堤被 上訴 人 吳志華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應返還而無法返還民國100 年10月出廠、廠牌納智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及100 年11月出廠、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稱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合稱系爭車輛)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5萬8,000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157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主張應返還系爭車輛價值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均係伊於兩造先前交往同居期間出資購置,自購置時起均由伊管理、使用及維修,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嗣於102 年10月間分手,詎上訴人竟於
104 年7 月間,經由警方協助前往伊住處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上訴人業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故伊已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系爭汽車、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分別為45萬元、8,000 元,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伊對於系爭車輛之權利,並取得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利益,且因返還系爭車輛已陷於給付不能,或其給付遲延對伊已無利益,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不願清償其先前積欠伊之代墊款,亦拒絕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及其違規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罰單,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免權益受損,乃會同警方取回系爭車輛。伊現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無不能返還系爭汽車之情事。又伊對於被上訴人有99萬5,685 元之代墊款債權,爰以該代墊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14萬2,000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會同警方至被上訴人住處將系爭車輛取走。被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汽車、機車之價值分別為45萬元、8,000 元,並分別登記於訴外人翁秀娥、方鳳娥名下等情,有起訴狀、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可證(原審桃簡字卷第8 頁、第26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第136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45萬8,000 元之債權: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如上四所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原得依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㈡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2 條分別明定。經查,上訴人於104年7 月取得系爭車輛後,將系爭汽車、機車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翁秀娥、方鳳娥名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汽車已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系爭機車已被拍賣而無從取回之情,業經上訴人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36 頁、第
157 頁),則就系爭機車部分,上訴人顯已無法返還,而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取回系爭機車之損害,亦即系爭機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8,000 元;至系爭汽車部分,上訴人於104 年
7 月將之取走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移轉登記於翁秀娥名下,致被上訴人無從訴請返還,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回復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固非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當時未能返還,則即令上訴人目前已得返還系爭汽車,亦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人陳稱其目前在國外工作,取回系爭汽車對其並無利益乙情,亦未據上訴人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系爭汽車,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亦即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45萬元,亦無不合。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對上訴人有45萬8,000 元本息之債權,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99萬5,685 元之債權(包括: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汽車頭期款24萬元、定金1 萬元、10個月貸款16萬2,360 元、尾款22萬0,088 元、牌照稅1 萬1,230 元、燃料稅6,180 元,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機車牌照稅200 元、燃料稅450 元,代被上訴人繳納罰單1,900 元、支出信用卡卡費34萬3,277 元之代墊款債權),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45萬8,000 元債權相抵銷。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於本院主張抵銷,自無不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原審為抵銷之主張,俟上訴至本院始行提出,係延滯訴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其提出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對其所負本件45萬8,000 元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知悉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情形下,仍自被上訴人處取走車輛,惟由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之條件等節,尚有爭執,上訴人並表示將拒絕繳納其後之貸款及違規罰單(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堪信上訴人會同警方取走系爭車輛,洵屬基於保全有價值之爭執標的,以避免遭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而為,被上訴人亦自承:因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經警方勸說後配合上訴人取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自難認上訴人取走系爭車輛係對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秀娥、方鳳娥,充其量僅生是否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亦未可逕認係故意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所負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不得主張抵銷云云,非有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汽車之頭期款24萬元、10
個月貸款16萬2,360 元(即101 年4 、5 、7 、8 、10月,
102 年2 月,104 年7 、8 、9 、10月,每個月繳納之貸款金額均為1 萬6,236 元)、尾款22萬0,088 元、牌照稅1 萬1,230 元、燃料稅6,180 元,及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機車燃料稅450 元、罰單1,900 元、信用卡卡費34萬3,277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繳款收據、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18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繳款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代墊款債權共計98萬5,485 元,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上開債務既均係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代墊款項之意思代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之後應予返還,核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之贈與,無庸返還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代為墊付之款項,資金來源均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之,洵無可取。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代墊之購車資金亦應併同車輛價值折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亦乏所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汽車之定金1 萬元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機車牌照稅200 元部分,惟核其所提收據之收費項目係記載「汽車行車執照費」(本院卷第69頁下方),上訴人並自承:伊於104 年7 月間會同警方取走系爭汽車時,被上訴人未交出汽車行車執照,伊乃自行重新申辦行車執照而支出該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則該筆
200 元費用顯係上訴人為自己取得行車執照之目的而支出,並非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之款項,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筆200 元之代墊款債權。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45萬8,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98萬5,485 元代墊款債權,均為未定清償期限之債,被上訴人業已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亦於本院逐一列舉其代墊款債權之項目、金額,並為抵銷之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堪認均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45萬8,000 元本息,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98萬5,485 元為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8,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