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訴訟代理人 陳忠宇
吳庭芸律師王啓任律師徐家媛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洲訴訟代理人 蔡明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擬購買法拍屋,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與伊簽訂金融機
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仲介被上訴人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以階段式計算收費,給付伊申請貸款金額百分之8作為服務費用。嗣伊派員至系爭房屋拍攝貸款所需之現場照片,並會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業務人員張景棠,至被上訴人住所附近之便利超商店,由張景棠為被上訴人解釋貸款內容,陪同被上訴人填寫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當時被上訴人之意識清楚。伊既已完成兩造約定之服務內容,被上訴人付款條件即已成就,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給付伊申請貸款金額700萬元之百分之8即56萬元之服務費用。
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填寫貸款申請書,其兄竟於
107年11月30日向台新銀行客訴協助申請系爭貸款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太高,致台新銀行未予核貸,伊因而受有手續費之損失,所配合之銀行行員張景棠亦因此遭受懲處,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條約定,應另給付伊申請貸款金額700萬元之百分之5即3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1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持有身心障礙重大病卡,於簽約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欠缺處
理事務之正常判斷能力,且兩造簽約時,僅由伊簽名,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亦未提供伊合理審閱系爭合約之期間,伊難以充分了解系爭合約條款內容,系爭合約雖非無效,惟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自不構成兩造成立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條約定,請求伊給付56萬元之服務費用及3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謂虛偽造假、填寫不實,係指伊應確實
填寫上訴人所交付之各項申請貸款表格,配合上訴人提供申辦過程中所需資料,以俾申辦過程中之徵信作業而言,並不包括伊之主觀意願、心神狀態。而上訴人既未提供伊合理審閱系爭合約之期間,伊又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則伊向台新銀行客訴以維持自身權益,自屬合理,並非屬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虛偽造假」、「填寫不實」之情事。再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並未提供各銀行申貸利率、可貸成數及還款期數比較等資訊予伊,系爭合約亦未記載貸款金額,自難認定上訴人選定台新銀行為伊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屬已提供第一階段之「諮詢」,更遑論符合「財務規劃」等要件。況上訴人為居間辦理貸款之企業經營者,銀行撥款為伊給付報酬之要件,台新銀行既未核准撥款予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之母蔡林秀霞、兄蔡明昶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
因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案列96年度禁字第49號),經士林地院於96年8月30日以被上訴人雖因病識感缺乏,服藥順從性差,致使功能較退化,惟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且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由,而裁定駁回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之聲請;㈡又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事宜,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會同台新銀行職員張景棠至被上訴人住所附近之便利超商店,將貸款申請書交由被上訴人當場填寫,由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請700萬元之房屋貸款等情,有系爭合約、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士林地院96年度禁字第49號民事裁定、貸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8訴字第79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58、60、117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6年度禁字第4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書,完成兩造約定之服務內容,被上訴人付款條件已成就,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給付伊申請貸款金額700萬元之百分之8即56萬元之服務費用;又被上訴人先虛偽載稱有貸款意願,嗣由其兄向台新銀行客訴協助申請系爭貸款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太高,致台新銀行未予核貸,伊因而受有手續費之損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條約定,應另給付伊申請貸款金額700萬元之百分之5即3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兩造約定之服務內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用,及被上訴人先虛偽載稱有貸款意願,嗣由其兄向台新銀行客訴協助申請系爭貸款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太高,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56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56萬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係約定:「雙方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下同)之服務費用以第1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申請貸款金額之8%計算之,依階段式分別計價並於金融機構撥款後1次收取,二日內以現金或電匯給付乙方。服務費用計價方式如下:⒈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之25%。⒉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佔總費用之25%。⒊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佔總費用之50%。」等旨(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卷第12頁),本院參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甲方已盡合約義務,但因乙方之規劃送件後卻被金融機構婉拒時,已方同意免除本合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等情(見同上),認兩造之真意係以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約定服務內容,經金融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案並撥款為前提,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
⒉惟台新銀行於109年5月25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0904933號函覆本
院,略以:「…說明:…檢附蔡明洲…之貸款申請書、證件影本、投訴文件。經查該案經本行判斷非本行所承作之目標客群,故告知客戶此案本行無法承作,故未將案件送審。…」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台新銀行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之兄蔡明昶於108年11月21日出具之書函暨所附系爭合約、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請700萬元房屋貸款,係因被上訴人非屬台新銀行所承作之目標客群,而未經台新銀行送審及核准,要屬無疑,並非上訴人所指,係因被上訴人之兄於申請貸款後,向台新銀行客訴協助申請系爭貸款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太高,致台新銀行拒絕貸款。因此,系爭貸款既未經台新銀行核准並撥款,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約定代辦貸款事務,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用56萬元一節,即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係分別約定:「甲方應確實填寫乙方
交付各項申請表格,配合乙方提供申辦過程中所需資料,以俾申辦過程中之徵信作業,並保證無虛偽造假之情事,如有填寫不實,以致申辦中遭金融機構退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含徵信費用)概由甲方負責。」、「⒈違約之定義:甲方如有違反第二條、第六條等規定,乙方如有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時,均構成本條所稱違約。⒉違約之義務:雙方如任一方有上述違約情事時,須另支付另一方依第一條申請貸款金額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旨(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卷第12頁),可知兩造在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未確實填寫上訴人交付之各項申請表格,未配合提供申辦貸款過程所需資料,而有虛偽造假、填寫不實之情事,致遭金融機構退件時,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虛偽載稱有貸款意願,嗣其兄向台新
銀行客訴協助申請系爭貸款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太高,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台新銀行前開函覆意旨不符(見本院卷第115頁),已難遽信,況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之情事,亦與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其請求自屬無據。
㈢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5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一節,自屬可採。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元,尚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即台新銀行之職員張景棠,以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貸款之意思及台新銀行未予核貸之原因,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蔡明原,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貸款之意思及上訴人已完成申請貸款之手續,惟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且經台新銀行業函覆未將系爭貸款送審之原因,自無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