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
張○○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正德
邱珍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甲○○(下合稱被上訴人, 個別則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0000號機車),自新竹市○區○○街00號路旁欲往南方向朝湳雅街起駛,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自國華街北向路外「新竹市北區行政大樓」前方路外機車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至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與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間逆向駛入國華街往北方向車道,欲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000號機車)附載甲○○,由南往北方向沿國華街行駛而來,兩車在國華街69號前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臀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A01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A01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與A01合稱上訴人,個別則以姓名稱之)為A01之法定代理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醫療費用2萬57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433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3萬6,406元;連帶給付甲○○醫療費用1,35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433元、系爭000號機車修復費用1,76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7,548元,暨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0萬5,605元本息;連帶給付甲○○3萬3,11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丙○○、甲○○各33萬801元、17萬4,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丙○○應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其確有工作及實際收入,始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縱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處)統計資訊作為本件計算標準,4萬5,000元亦為被上訴人經營豬肉攤販共同且最多之收入總頷,而非丙○○個人收入。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額過高,應予酌減,且被上訴人刻意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不應將該保險理賠金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強加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於106年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系爭0000號機車,自新
竹市○區○○街00號路旁欲往南方向朝湳雅街行駛,與丙○○騎乘系爭000號機車附載甲○○,由南往北方向沿國華街行駛而來,兩車在國華街69號前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甲○○則受有左臀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㈡A01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致使被上訴人受傷,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張○○為A01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㈤甲○○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000號機車修復費用3,210元(工資費用1,600元、零件費用1,610元)。
㈥上訴人不爭執丙○○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573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2,632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4元、系爭000號機車修復費用1,761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丙○○、甲○○因本件事故所損害各63萬6,406元、20萬7,548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A01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A01之過失行
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A01於106年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系爭0000號機車自新竹市○區○○街00號路旁欲往南方向朝湳雅街起駛,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國華街北向路外「新竹市北區行政大樓」前方路外機車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至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與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間逆向駛入國華街往北方向車道,欲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時,適有丙○○騎乘系爭000號機車附載甲○○,由南往北方向沿國華街行駛而來,兩車在國華街69號前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臀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A01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06年6月5日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49號卷第50至54頁)。足認A01自上開停車場逆向駛入國華街往北方向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丙○○騎乘系爭000號機車附載甲○○直行而來,並讓其先行,以致本件事故發生,A01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A01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A01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A01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件事故,以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A01係86年8月2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6年2月2日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張○○於事發當時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原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16號卷第10頁),且A01於上述不法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前揭規定,張○○應與A01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張○○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就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萬573元,業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前揭竹司調字卷第55至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萬573元,應屬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支出計程車資及購買紗布墊等物品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433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收據、發票為證( 前揭竹司調字卷第59至73頁)。上訴人對於丙○○請求附表編號5、6、17、18、19、20、21、22、23、24、2
5、26、27、28所示至醫院就診往返車資不爭執,且丙○○前開搭乘日期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日期互核相符,故丙○○請求前開交通費2,120元(145元+145元+145元+145元+265元+145元+145元+140元+140元+145元+140元+140元+140元+140元=2,120元),即屬有據。至丙○○請求附表編號1、2、3、9至16、30、31所示之計程車資,核與其就醫日期不符,自難認係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支出,不應准許。又丙○○請求附表編號4、8及編號32其中棉棒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96元、366元、50元,合計512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另丙○○請求附表編號7、29、33及編號32其中除疤乳膏部分630元、1,620元、1,620元、450元等費用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106年3月9日於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巨城店支出之630元(即附表編號7,前揭竹司調字卷第62頁),其發票上未記載品名;另附表編號29、33購買除疤凝膠各1,620 元、編號32購買除疤乳膏450元(前揭竹司調字卷第32頁),均係家庭常備外用藥物,丙○○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丙○○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故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32元(2,120元+512元=2,63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06年2月2日至2月6 日住院,行內固定手術;106 年4月15日至4 月16日行拔釘手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不需看護,有門綜合醫院108年6月10日(108)南綜醫字第46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上開2次住院期間均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應為可採。又南門綜合醫院看護費用全日為每日2,200元,半日為每日1,200元,有該院上開回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9頁)。則丙○○請求2次住院期間共7日之全日看護費合計1萬5,400元(2,200元X7日=15,400) ,核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部分:
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營豬肉攤販,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業據證人即甲○○之弟邱坤富於原審證稱:丙○○與其妻甲○○於本次事故發生前於錦華市場共同經營販賣豬肉攤位多年,丙○○負責剝骨、切豬肉等工作,甲○○則在該攤位前面照顧生意應付客人及接洽貨源,後來丙○○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後,就叫其去該攤位幫忙,早上4點到12點,負責剝骨、切豬肉、送貨等工作,大約幫忙6個月等語(原審卷第208至209、211至212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營豬肉攤位隔壁攤商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錦華市場賣豬肉已經很多年,丙○○每天早上約3、4點到攤位處理豬肉,甲○○則負責販賣豬肉,丙○○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約有半年時間沒有到市場,邱坤富來幫忙甲○○處理豬肉及送貨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經核證人邱坤富與乙○○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與甲○○在錦華市場經營販賣豬肉攤位,且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丙○○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要無可取。再者,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於106年2月2日至2月6日住院,行內固定手術;106年4月15日至4月16日行拔釘手術,無法工作期間約2個月,已如前述(原審卷第29頁),足認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6年2月2日後,有2個月無法工作,且其於106年4月15日至4月16日至南門綜合醫院行拔釘手術亦無法工作。又丙○○主張其每日給付邱坤富薪資2,0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應為9萬6,000元等語,固以薪資袋、證人邱坤富之證詞為據(前揭竹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然證人邱坤富於原審證稱:其係短期幫忙,每天跟甲○○拿薪資2,000元,但甲○○把1個月給的錢記在薪資袋上,要其簽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觀諸上開薪資袋所示,僅記載106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工資總額分別為3萬8,000元、5萬4,000元、4萬8,000元、5萬元、4萬8,000元、5萬元,均未見註明邱坤富每月實際出勤日期,有該薪資單在卷可佐(前揭竹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且證人邱坤富已證稱其係向甲○○每日領薪,則其本無須於月結薪資單簽名確認,則上開薪資袋與證人邱坤富實際領取薪資是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證人邱坤富於原審證稱:該攤位一般每日賣1頭豬,大約每日可以賺4,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09、212至213頁)。則證人邱坤富每日領取薪資2,000元即達該攤位營收利潤之一半,核與短期僱工之薪資常情有違,自難信為真實。考量丙○○對於其經營銷售豬肉攤販之每月收入金額未能提出相關帳冊或存款資料以資證明,而依主計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所示,107年攤販全年營業收入為5,395億元,生鮮肉類平均每攤全年營業收入為379萬9,000元,利潤為85萬3,000元(原審卷第235頁),依此計算,生鮮肉類攤販每攤利潤占其營業收入比例約為22.5%(853,000÷3,799,000≒0.225 ),另參酌被上訴人經營之攤位為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免申請登記小規模商業,復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發布之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等情,故丙○○經營販售豬肉攤位以每月平均收入20萬元,每月利潤比例22.5%計算,每月利潤應為4萬5,000元(200,000元X22.5%=45,000元)。又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販賣豬肉攤位,則該攤位之利潤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故丙○○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應為4萬6,500元【(45,000元÷2人×2個月)+(45,000元÷2人÷30日X2日)=46,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丙○○係28年10月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2日已年滿78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在精神上必感到莫大痛苦,則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高齡,本件事故發生前為自營豬肉攤販,106年度所得3,441元、財產總額5萬5,000元;而A01為大學肄業,現入伍當兵,106年度所得13萬9,172 元、財產總額460萬9,848 元;張○○為大學畢業,106年度所得36萬508元、財產總額753萬98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前揭竹司調字卷第7至8、12至13、18至20頁) ,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丙○○所受傷害、A01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參酌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91號判決,該案原告為左腓骨骨折,該案被告亦遭刑事判決拘役55日,而該案僅判准非財產上損害5,586元,原判決酌定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8萬元,顯有過高,且被上訴人刻意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不應將該保險理賠金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強加於上訴人云云。然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與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91號不同,且具體個案情節容有差異,自難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是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僅涉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總額應否扣除該保險理賠金之問題,尚難據此作為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判斷基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⒊就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54 元,業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吳雨圭診所門診收據、康宸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前揭竹司調字卷第79至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甲○○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54元,核屬有據。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433 元等語,固據提出車資證明、收據、發票為證(前揭竹司調字卷第59至61、63至72頁)。惟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並未住院,毋須他人看護,該傷勢1個月應可復原,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綜合醫院108年6月10日
(108)南綜醫字第466號函在卷可憑(前揭竹司調字卷第54頁、原審卷第29頁)。參以證人即甲○○之弟邱坤富於原審證稱:甲○○從106年2月3日就自行騎機車到錦華市場與其一起賣豬肉,並負責在攤位前面照顧生意,應付客人,如有賣不完的豬肉,甲○○會把豬肉載回家冰凍等語(原審卷第208、209、210頁),衡酌甲○○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尚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甲○○請求附表編號1至3、5至6、9至28、30至31所示之計程車資,即屬無據。又附表編號4 、7 、8 、
29、32、33所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經核各該發票及收據所載品名為透氣膠帶、紗布墊、除疤凝膠、棉棒、除疤乳膏、舒達美凝膠等,均非復原甲○○傷勢所需。從而,甲○○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433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系爭000號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甲○○主張其因A01過失駕車行為致其所有系爭000號機車毀損,支出零件費用1,610元、工資費用1,600 元,共計3,21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前揭竹司調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139頁) ,堪認上開零件及工資費用確係修復系爭000號機車所必要。惟系爭000號機車為100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11頁)。關於零件更新費用之請求,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自應以扣除按電梯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000號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2日止,其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應為161元(1,610元X1/10=161元),加計工資1,600元,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000號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761元(161元+1,600元=1,761元),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在精神上必感到痛苦,則甲○○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甲○○係38年4月2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6年2月2日已年滿68歲,本件車故發生前與丙○○共同經營豬肉攤位,106年度所得3萬8,755元、財產總額702萬8,61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前揭竹司調字卷第9至10頁)。而A01為大學肄業,目前入伍當兵,106年度所得13萬9,172元、財產總額460萬9,848元;張○○為大學畢業,106年度所得36萬508元、財產總額753萬982 元,復如前述。是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所受傷害及A01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尚無違誤。又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91號具體個案情節與本件容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而被上訴人是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僅涉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總額應否扣除該保險理賠金之問題,不得作為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判斷基準,均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抗辯原審酌定之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顯然過高,自非可採。
⒋綜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6萬5,105元(醫療費用
20,57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32元+不能工作損失46,500元+看護費用15,4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265,105元);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萬3,115元(醫療費用1,
354 元+機車修復費用1,761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11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甲○○各26萬5,105元、3萬3,1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前揭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