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明秀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 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上 訴人 莊訓川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執有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吳月美所簽發,票載日為民國106年1月1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縱吳月美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核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吳月美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吳月美之房屋修繕工程報酬,自吳月美處收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吳月美為事實上夫妻,申請支票共同使用,縱吳月美未經授權簽發,被上訴人亦因授權簽發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支票經依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加計自支票提示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並加計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發票人印文(共3枚,下稱系爭支票印文)係屬偽造,縱印文真正,亦係吳月美盜用,非伊授權簽發,伊自無發票責任可言。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塗改部分,應屬重新發票,未經伊在「發票人」欄重新用印,不合票據法第125條規定而無效;若認屬票據之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伊亦僅就變造前之票據文義負責,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提示支票,距原票載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況(吳月美對伊表示其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但上訴人未交付金錢,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乙情,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向付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調取被上訴人簽發之BH0000000、BH0000000、BH0000000等號支票,及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及印文鑑定之結果,系爭支票發票金額欄「壹佰萬元」字跡與其他各紙支票發票金額欄字跡之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皆不相符;至系爭支票印文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因系爭支票印文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定是否與支票印鑑卡上印文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9月20日函可稽(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129頁)。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付款銀行即前已有中信銀行函詢結果亦據函覆系爭支票左下方之印文並非清晰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確非被上訴人所填載,系爭支票印文亦因欠清晰,無從判斷與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之印鑑卡相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已通過付款銀行之核
印,僅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可知系爭支票印文確屬真正云云。然查,依中信銀行函回覆:系爭支票因左下方之印文並非清晰,故係以右下方較清晰之印文進行比對,該印文經透過核印系統以「人工判別」,與印鑑卡之印文尚屬符合;另就塗改處之印文,亦係以相同方式,透過核印系統以「人工判別」,惟因有塗改故判別上較為不易,經認定塗改處之印文亦尚與印鑑卡之印文符合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該銀行雖設有核印系統仍係以人工判別;塗改處之印文,確有比對判別不易之情況等情,則其判別結果可否昭信,非無疑問。系爭發票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紋線不清,無法進行印鑑比對,既如前述,銀行行員復不具印文鑑識專業,自不能以其人工判別結果,認為系爭發票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付款銀行之支票印鑑卡印文一致,遽謂系爭支票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通過付款銀行核印為由,主張系爭支票印文真正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舉與吳月美之電話錄音(下稱
系爭錄音)內容,吳月美確陳稱係以被上訴人之印章用印,則系爭支票印文自屬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對系爭錄音內容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印文以肉眼難以比對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以吳月美於104年與其分手後盜開系爭支票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以系爭錄音之譯文為證,乃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內容:「(吳月美)是我自己開給他(指上訴人)」、「(被上訴人)那個印章也是拿我的?拿我的去蓋?(吳月美)對,就是之前你不是每次都放在抽屜裏面?我們家的那個抽屜啊?那時候。(被上訴人)所以你就由我的抽屜裏面,拿我的支票跟印章一起蓋給他?(吳月美)對,蓋來用,蓋上面就可以用,蓋給他」等語(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32號卷第20頁正反面、107年度調偵字第535號卷第44頁)。姑不論吳月美於該刑事案件已表示:系爭錄音內容的確是伊講的,只是是律師一直打電話跟伊聯絡,叫伊承認,伊知道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旁邊有錄音等語(同上刑事一審卷㈠第69至70頁),則系爭錄音中吳月美之陳述,是否係受到他人影響所為、陳述內容是否合其真意、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及原審時106年4月13日提出之第1份答辯狀抗辯,均陳稱其印章遭盜蓋於系爭支票等語,顯係因受吳月美承認偷用支票陳述之影響,嗣於同年6月29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更正抗辯為「票據為吳月美竊取原告(係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誤)之票據,印章是否為真,被告不清楚,否認印文之真正」等語(原審卷37頁背面)上訴人爰主張:「......先行確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有。」等語(原審卷38頁),再觀諸前開答辯狀記載「票面上印章不清且零亂」等語(原審卷10頁),已表明系爭支票印文確有不清晰之情況;及被上訴人不具印文鑑定能力,足見被上訴人初時抗辯係受其與吳月美間對話的影響,加以被上訴人非法律人,對於偷用支票與竊取支票及盜用印文或偽造印文其間有不同,尚難要求有分辨能力及用語精確,被上訴人所為因更正事實不明所為錯誤陳述,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不得以被上訴人初時抗辯內容,遽為認定事實之憑證,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取。
⒋依前所述,系爭支票上發票金額「壹佰萬元」非被上訴人字
跡,上訴人所舉事證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自難認系爭支票係屬真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真正為據,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聲請調取103年間經兌領之被上訴人支票,以比對其上發票人印文是否與系爭支票印文相符部分(本院卷第58頁),查系爭支票印文因本身紋線不清,無從鑑定,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之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吳月美簽發系爭支票,縱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概括授權事實及表見授權外觀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印文為真正,如前所述,而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主張,均無非以吳月美與被上訴人曾共同生活20年,為事實上夫妻,其等在共同生活期間係共用被上訴人申領之支票本,吳月美103年間亦曾交付被上訴人名義之5紙支票,均經兌領等情,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與吳月美共同生活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即令為夫妻或共同生活之家屬,財務各自獨立之情形比比皆是,又支票借用原因多端,出於臨時需求而向親友借用支票之情形,亦非罕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不能因被上訴人曾與吳月美共同生活,或吳月美曾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5紙,即認被上訴人有將其申請之支票本提供吳月美共同使用、或概括同意吳月美簽發支票之情事,上訴人執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吳月美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委無足採。又查被上訴人抗辯與吳月美早在104年即已結束同居關係,核與吳月美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述相符(同上刑事一審卷㈠第65頁),上訴人自承收受吳月美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點為105年6月23日(本院卷第578頁),已在該同居關係結束之後,吳月美斯時自行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客觀上亦無從形成被上訴人授權吳月美代理之表見外觀。參以上訴人自承僅與吳月美接洽,沒看到是誰寫的等語,無從認吳月美具有合法代理權。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所簽
發,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