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張益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上訴人 陳遠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證1至4及附件1(見本院卷321至375頁),並提出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及菲律賓航空公告(見本院卷393、395頁),釋明其因疫情管制之故,無從返國尋找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所爭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衡情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月息4萬500元,借款期間5個月,還款日為108年3月28日,兩造即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原證1合約書及本票;伊於同年月27日匯款45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日各匯利息4萬500元至伊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戶,詎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另於108年2月9日向伊借款40萬元,月息7萬5,000元,借款期間2個月,還款日為108年4月12日;伊於同年2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兩造即於同年2月12日簽訂原證6合約書及本票,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其所提原證1、6之合約書及原證2、7之本票,伊未曾看過及用印,原證1之合約書係因兩造投資外匯,上訴人稱印尼之投資者要確認伊是否確實投資,始在空白紙上簽署中英文姓名,然原證6及本票之簽名均非伊所為,所蓋用印文亦非伊印章。原證5、9之LINE訊息非兩造間之傳訊內容。上訴人雖分別於107年10月27日、108年2月11日匯款45萬元、40萬元予伊,然係償還上訴人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08年2月止向伊之借款共計315萬3,41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5頁):㈠原證1、6合約書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有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證1、6合約書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原證1、6合約書內容之真正。
⑵原證1合約書之標題載明「憑借據證明協議合約書」,借款人
部分以電腦繕打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另除數字部分外,就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字樣,均事先以電腦繕打完畢,再由兩造分別簽名於「甲方(即放款者)簽章」、「乙方(即借款者)簽章」位置。又原證1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房屋權狀身分證護照戶籍謄本影本等等文件證明。」(見原審卷55頁),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彩色影本,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有房屋並將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26至127頁)。再就原證1合約書之借款金額記載「652500」,以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為期5個月,扣除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金45萬元後,被上訴人應每月償還4萬500元,核與上訴人主張該次借款係約定月息4萬500元相符,並與原證1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先按月返還4萬500元5個月,後續再匯還45萬元相符。被上訴人復自附表編號1借款成立之翌月起即107年11月27日、12月28日各匯款4萬500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61至6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各4萬500元款項係給付利息等語非虛。另兩造間於107年10月26日之LINE訊息內容,開始時間為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13分,結束時間為翌日下午3時54分(見原審卷67至79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之時間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阿美(CAMBA MAE WIL FLORES)證稱:伊有聽被上訴人說要匯利息給上訴人,沒有說多少錢,但伊在向外勞收完借款後,常常聽被上訴人說要把向外勞收款的錢匯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116頁)。堪認兩造有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合意。
⑶被上訴人雖否認原證1合約書印文之真正云云。然因被上訴人
於原證1、6合約書上簽名已推定原證1、6合約書內容之真正,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係簽名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上訴人記載文書文義乙節,依前揭說明,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簽署原證1合約書時,其上已有「借款者」、「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借據」等與借款相關之文字,被上訴人復於乙方簽章欄正上方簽署中英文姓名,以被上訴人非無智識之人,亦有相當之社會商業往來經驗,可清楚明見上述文字之存在及意義。況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合約書(見原審卷137、141頁),除放款者及借款者為兩造身分互換,手寫及第5條提供之文件不同外,餘均與原證1之電腦繕打格式及用詞完全相同,足徵上訴人所陳原證1合約書之格式及打字內容係被上訴人繕打,金額及日期係被上訴人書寫,經兩造協商後其再予變更一節,尚非無稽。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無足可採。⑷又被上訴人雖否認107年10月26日LINE訊息之真正,然證人阿
美證稱:原證5、原證9為被上訴人之LINE帳號及照片等語(見本院卷111頁);證人UNABIA VINCENT NACUA到庭證稱:
原證5LINE圖像係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63頁),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手機LINE軟體畫面之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手機LINE軟體畫面與原證5即原審卷67至75頁相符(見本院卷117頁),復有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59至171頁)。參諸證人阿美證稱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與上訴人相識等語(見本院卷110頁),證人UNABIA VICENT NACUA證稱係透過菲律賓籍友人介紹而輾轉認識兩造,與上訴人只見過2次面,與被上訴人僅見過1次面等語(見本院卷260、261頁),其等應均無甘冒受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為偏頗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虞,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所LINE訊息內容中,對話者所傳送之照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118頁),堪認107年10月26日LINE訊息為兩造間所傳訊,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辯稱:伊係委託上訴人友人賣屋,始將所有房屋
及土地權狀影本交付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果有委託上訴人代為售屋,僅需告知上訴人欲出售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無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⑹承上,原證1合約書關於借款金額、還款日期之約定,均為事
先經電腦繕打完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原證1合約書為其所簽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原證1合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先簽名於空白紙張,再由上訴人製作文書內容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辯稱原證1合約書在其簽名時係空白,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提出原證1合約書及LINE訊息為證,已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堪認兩造間存在4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⒉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0月27日匯款45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交付借款乙節,業據提出轉帳交易結果為憑(見原審卷5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儲字第1090057523號函覆被上訴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21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此為上訴人清償所欠之借款云云,然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107年5月19日、108年1月12日合約書(見原審卷137、141頁),業經上訴人否認真正,觀諸上訴人之簽名與原證1、6合約書明顯不同;又上開合約記載借款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30萬元,與被上訴人抗辯於107年5月間交付上訴人借款現金40萬元,及迄至108年1月3日匯款及現金交付上訴人借款為252萬3,415元(計算式:3,153,415-630,000=2,523,415)之金額不符(見本院卷301至305頁),且被上訴人所提107年5月19日、108年1月12日合約書就還款日期分別約定為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15日,記載上訴人應每月匯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不一定」,難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所匯之45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有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有無
理由?⒈經查,原證6合約書除手寫部分外,其餘關於放款者、借款者
即兩造姓名年籍、借款、還款、借據等字樣,均事先以電腦繕打完畢,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84、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原證6合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先簽名於空白紙張後,再由上訴人記載文書內容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辯稱原證6合約書在其簽名時係空白,不生效力云云,無足可取。被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辯稱原證6合約書非其所寫云云(見本院卷299頁),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原證6合約書簽名(見本院卷84、85頁)之真正,且未經上開規定合法撤銷自認,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⒉再就原證6合約書之借款金額記載「550,000」,借款期間自1
08年2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共計2個月,扣除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金40萬元後,被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5,000元,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月息7萬5,000元相符,並與原證6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先按月返還7萬5,000元2個月,後續再返還40萬元相符,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確有約定月息7萬5,000元。
⒊又兩造間108年2月9日LINE訊息,開始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
時53分,結束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16分止(見原審卷87至116頁、本院卷173至20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向其借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40萬元之時間,大致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訊息之真正,然證人阿美證稱:原證9之LINE對話為被上訴人之LINE帳號及照片(見本院卷111頁),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手機LINE畫面之勘驗結果為:「原證九即原審卷87頁手機顯示為『2019年2月9日週六』其餘內容同,原審卷89頁與手機畫面相同,原審卷91頁上方出現『0000000000』,原審卷93、95、97、
99、101頁與手機畫面相符,原審卷103頁上方顯示為『2019年2月11日週一』,原審卷105、107頁、109頁、111頁與手機畫面相符,113頁上方顯示『2019年2月12日週二』,除109頁與111頁中間尚有3句對話,111頁、113頁中間尚有傳訊內容如附件照片所示外,原審卷87至113頁為連續,113頁與115頁不連續,原審卷115頁上方顯示『2019年2月23日週六』。原審卷117頁與上訴人手機內存照片檔相符。」(見本院卷117至118頁),並有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73至205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審卷117頁手機內照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118頁),堪認原證9之LINE訊息確為兩造間之傳訊內容。
被上訴人既於上開訊息中傳送「明天的四十要給我,要不然我後天工貸要撥款,拿標案」,經被上訴人回覆「好」(見原審卷97頁),堪認兩造間已成立附表編號2借款之合意。
⒋上訴人復提出於108年2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
存摺及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85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訴人所匯款帳號確為被上訴人之帳戶,業據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已就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乙節,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匯款項係清償所欠借款,然與被上訴人所提107年5月19日、108年1月12日合約書約定及抗辯所借予上訴人之金額均有不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本金85萬元計算,及自附表所示
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證1、原證6合約書分別約定月息4萬500元、7萬5,000元,借貸期間5個月、2個月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經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計算式:(652,500-450,000)÷5÷450,000×12=108%】、225%【計算式:(550,000-400,000)÷2÷400,000×12=225%】,堪認兩造係因短期借貸約定較高之利率,至於逾期未還部分之遲延利息,未據當事人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又被上訴人自附表所示還款日之翌日即108年3月29日、4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45萬元、4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108年3月29日、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8年3月29日起,餘40萬元自108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經駁回部分為逾法定利率及利息日,餘者均同其請求數額,爰酌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民國) 約定還款日 (民國) 約定月息 (新臺幣) 1 45萬元 107年10月26日 108年3月28日 4萬500元 2 40萬元 108年2月9日 108年4月12日 7萬5,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