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複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袁大為律師被上訴人 深浦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深浦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承攬「深浦養肝丸從心所欲篇」影片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伊提出腳本經衛生單位審核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頭款36萬7,500元。伊於105年9月9日已將腳本(下稱系爭腳本)寄送被上訴人,並經其同意及受領,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腳本送交衛生單位審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頭款付款條件成就,應視被上訴人給付頭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且伊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遲延給付頭款,致伊未能與訴外人哈客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哈客公司)簽訂器材租借合約,受有無法收取租金63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腳本係抄襲韓國廣告,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有侵害第三人著作權之虞,故伊未將之送衛生單位審核,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頭款。伊既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請求所失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深浦養肝丸從心所欲篇」影片之製作,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將系爭腳本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腳本送交衛生單位審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頭款等情,有系爭合約、腳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7-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197、250頁),自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提出供衛生單位審核之腳本,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腳本送交衛生單位審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頭款付款條件成就,應視被上訴人給付頭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給付頭款36萬7,500元,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賠償其63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頭款-經甲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送衛生單位腳本審核通過後,即36萬7,500元匯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帳戶…」,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提供之腳本須經送衛生單位腳本審核通過,被上訴人始有給付頭款之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腳本未經衛生單位審核通過,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逕依上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頭款。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腳本送交衛生單位審核,
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頭款付款條件成就,應視被上訴人給付頭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細繹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應先提出
腳本、腳本須經送衛生單位腳本審核通過等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頭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提出腳本、腳本經衛生單位審核通過,均係確定被上訴人給付頭款之期限是否屆至之事實,而非條件。上訴人謂腳本經送衛生單位腳本審核通過係條件云云,容有錯誤,合先敘明。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腳本送交衛生單位審核乙
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腳本係抄襲韓國廣告,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乃未將系爭腳本送衛生單位審核等語,並提出系爭腳本與YouTube影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腳本取自網路、有擷取韓國廣告影片畫片(見原審卷第281頁、本院卷第99頁),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明定:「…甲方交付之影像素材及製作完成之影像畫面等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有侵害他人權利情事,並恪遵相關法律之規定,否則因此導致之民刑事責任,須由乙方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47-49頁),堪認兩造合意上訴人提出供送衛生單位審核之腳本不得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權。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腳本恐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虞,故未將系爭腳本送交衛生單位審核,難謂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至上訴人辯稱腳本非屬「影像素材」,無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合約意旨不符,委無足取。⒋上訴人雖稱:系爭腳本所擷取之韓國影片畫面極少、內容
無特殊性、且系爭腳本不對外公開、利用結果對該韓國影片畫面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無影響,故伊提出供送衛生單位審核之系爭腳本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云云,惟經審視系爭腳本與YouTube影片對照表可知,系爭腳本中有5個鏡次與韓國影片畫面完全相同,有3個鏡次與韓國影片畫面相仿,上訴人上揭抗辯,與事實不符,已難憑信。況縱認系爭腳本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惟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腳本送交衛生單位審核,係因該腳本存在多處擷取韓國廣告影片畫面,尚非出於妨害上訴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或有何違反法令或違背誠信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自不應評價為不正當或有何違反誠信情事。
⒌上訴人雖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5、205-209頁)主張: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腳本有擷取網路韓國廣告影片畫面,且其收受腳本後回覆稱「OK,已轉同事送審」,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且受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7頁),查,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稱「OK,已轉同事送審」、「跟韓國版比起來少」等語,僅足證明兩造商討腳本時曾以韓國影片為參考、被上訴人承辦收受系爭腳本後,表明將轉由內部同仁辦理後續送審流程,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上訴人得擷取韓國廣告影片畫面作為腳本,更遑論被上訴人同意受領系爭腳本。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提及「音樂聽起來跟韓國TVC蠻相近的,若是用合成器去改音色我擔心會有爭議…建議換樂器重新編曲」等語,亦足窺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腳本製作過程中提醒上訴人不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腳本,洵無足採。⒍綜上,上訴人提出供衛生單位審核之系爭腳本不符合債之
本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腳本送交衛生單位審核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給付頭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頭款,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頭款,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
被上訴人事由,致伊未能與哈客公司簽訂器材租借合約以收取租金63萬元,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之損害云云,查:
⒈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⒉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頭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並無
給付頭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遲延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