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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鉑金官邸C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瑞珠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林羿樺律師葉娜吟被 上訴 人 李芬英

向先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健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瑞珠,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李芬英所有位於鉑金官邸C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新竹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李芬英向訴外人雄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社區規約已約明住戶不得施作影響建築物安全結構與有礙外觀之工程,亦不得自行裝設鐵門鐵窗。詎被上訴人竟於不詳時間,在系爭房屋大門外增建雨遮、門框及採光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雄基公司發函制止仍置之不理,已違反社區規約第17條第10項、第12項、第18條第8項之規定。且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共有土地)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下稱前案)判決李芬英應於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將共有土地返還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社區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伊已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改善,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另被上訴人向先台於106年間對系爭社區住戶濫行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圖利、妨害名譽、竊佔及恐嚇等刑事案件達12件之多,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社區住戶再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改善濫訴行為,並在社區公告欄張貼會議記錄。詎向先台仍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芬英亦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上開濫訴行為,已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系爭社區住戶乃於107年7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李芬英於101年購買系爭房屋後,因雨水從門縫滲入,方改變系爭房屋大門外觀;且系爭社區為集合式透天住宅,系爭房屋之大門係朝向社區內部,系爭增建物藏於社區中庭內,並未破壞社區外觀之一致性,亦未影響通行及公共安全,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之情事。系爭社區於106年3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李芬英改善變更建物外觀及占有共有土地時,因系爭社區住戶對李芬英提起之竊佔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且尚未對李芬英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李芬英是否構成竊佔及須拆屋還地仍有爭議,上訴人要求李芬英拆除系爭增建物,無異要求李芬英放棄法律上之權利。況李芬英現已依照前案判決拆除系爭增建物,上訴人訴請強制遷離,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另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伊2人於3個月內改善濫訴行為,乃不當限制伊2人之訴訟權,且從未正式告知應改善之具體事項,難認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促請改善,不能以此對伊2人訴請強制遷離。又向先台係因對於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事務關心,方提起背信告訴,因遭時任上訴人之主委、監委及財委誣陷併發黑函攻擊伊,及指控伊濫訴,為維護自身權益,方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濫訴濫訟。李芬英係因系爭社區住戶亦無權占有共有土地,方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非濫訴。縱認伊2人有濫訴濫訟之情,大可追究伊2人濫訴之法律責任,上訴人訴請強制遷離,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李芬英並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㈡李芬英在系爭房屋增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共有

土地如原審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李芬英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將共有土地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李芬英已於108年9月間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完畢。

㈢系爭社區於106年3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改善所侵占公設持分及變更建物外觀部分,並於106年4月20日以新竹建中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㈣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

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改善濫訴行為,上訴人並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該次會議記錄。

㈤向先台於107年2月24日對系爭社區住戶何佩蓉、黃健瑋、蔡

穎杰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對系爭社區住戶葉娜吟、林孟潔、林瑞珠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李芬英對於系爭社區住戶葉娜吟、黃健瑋、李國賓、林瑞珠

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受理中;另對系爭社區住戶周佑霖、蕭淳革喬、謝盈盈、何佩蓉、許夫齊、施嘉玲、張怡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受理,嗣已撤回訴訟。

㈦系爭社區於107年7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遷離之訴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建系爭增建物,變更系爭房屋外觀,且對系爭社區住戶濫訴,違反社區規約、住戶公約情節重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強制遷離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乃:「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然參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除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稱目的正當性),方得限制之,但仍需符合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得訴請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經管委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始足當之,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俾符合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大門外增設系爭增建物

,違反社區規約第17條第10項、第12項、第18條第8項之規定,且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共有土地,經前案判決確定;伊已於106年3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改善,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違反社區規約情節重大云云。然:

⒈雄基公司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7條約定:「不

得施作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有礙外觀之工程」,第22條約定:「本社區住戶若需裝設鐵門、鐵窗者(正面為維護社區美觀不得裝設),由管理委員會統一設計,統一發包,統一裝設以免破壞外觀」(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另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7條第10項亦約定:「除原起造人規劃設計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第12項約定:「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第18條第8項約定:「本社區在依圖施工完成交予住戶之後,絕對不做任何破壞,否則管委會有權制止,住戶及僱傭之裝潢工人若造成公共危險之刑責,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提出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而李芬英購買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並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屋大門前雨遮下方及門檻(石板台階)上方之空間,加裝門框及採光罩,將大門外推作為室內玄關使用,而變更大門外觀,且占用系爭社區住戶共有土地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基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竣工圖、系爭社區外觀照片、系爭增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25-27頁、第29-35頁、第125-138頁、第104頁、第171-173頁)等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社區共有土地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如原審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共有土地返還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等情,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48頁、原審卷二第59-69頁)。是被上訴人自行變更系爭房屋外觀之增建行為,已違反社區規約第17條第10項、第12項、第18條第8項之約定,並經法院前案判決確定,應將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等情,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要求3個月內改善,迄108年9月自行拆除,期間長達2年半,破壞社區有形資產,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然被上訴人系爭增建物變更系爭房屋外觀而占用共有土地之面積,僅為系爭房屋大門外之雨遮、門框及採光罩計2.91平方公尺,影響社區住戶通行公共空間之程度非甚鉅,亦未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或居住安寧。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3月31日決議前,系爭社區住戶葉娜吟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嗣刑事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0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06至310頁)。系爭社區住戶林瑞珠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共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係為等待社區住戶對其所提起民事訴訟、偵查程序確定結果,而未於受催告後3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李芬英已於108年9月間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已拆除完畢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雖有自行增建及變更系爭房屋外觀並占有系爭社區共有土地,而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之情事,惟情節尚非重大,且被上訴人已經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共有土地返還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106年3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3個月內改善增建情形,違反社區規約情節重大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社區住戶有濫訴濫訟之事,經系

爭社區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改善濫訴行為,該次會議紀錄並張貼在社區公告欄,被上訴人仍對社區住戶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然:

⒈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遵守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各

項決議案」(見原審卷一第18頁)。系爭社區並於107年1月14日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改善濫訟濫訴之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6頁)。

⒉惟系爭社區住戶林瑞珠對向先台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復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95-296頁)。向先台則對系爭社區住戶葉娜吟、宋瑞展、林瑞珠提起竊佔、背信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752、7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卷一第282-286頁)。系爭社區住戶林孟潔曾對向先台提起公共危險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卷一第278-279頁);向先台復對葉娜吟、宋瑞展、林瑞珠提起竊佔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2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54-59頁)。可見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本即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彼此關係不睦。嗣經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改善濫訟濫訴之行為,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佈告欄後;向先台又針對該張貼會議紀錄於社區佈告欄之行為,對系爭社區住戶何佩蓉、黃健瑋、蔡穎杰、葉娜吟、林孟潔、林瑞珠分別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97、1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第300-302頁)。林瑞珠亦對向先台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16-319頁)。

葉娜吟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05號、107年度偵字第6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72-277頁)。葉娜吟、林瑞珠又對向先台提起誣告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6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11-314頁);並對向先台提起偽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46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04-305頁);再對向先台提起誣告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17-222頁、第320-322頁)。另系爭社區住戶林瑞珠就被上訴人自行變更建物外觀之增建行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後,李芬英因認其他社區住戶房屋亦有無權占用社區住戶共有土地情事,亦對社區住戶葉娜吟、黃健瑋、李國賓、林瑞珠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由本院受理中;復針對其他社區住戶房屋由建商原始興建之水泥雨遮、地面台階部分,對系爭社區住戶周佑霖、蕭淳革喬、謝盈盈、何佩蓉、許夫齊、施嘉玲、張怡倫提起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嗣經撤回;系爭社區住戶葉娜吟、林瑞珠、李國賓則因李芬英對其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撤回;系爭社區住戶林瑞珠、葉娜吟、蔡穎杰、黃健瑋、何佩蓉另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撤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除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訴訟外,系爭社區住戶亦多次對於被上訴人興訟,則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乃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屬於濫訴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改善濫訴行為後,被上訴人仍對社區住戶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李芬英於108年11月間,將社區住戶信件棄置

於地上,對林瑞珠以「哼」聲方式挑釁,並對林瑞珠任職公務員之配偶多次莫名投訴;向先台公然咆哮,怒罵住戶,種種不友善行為,嚴重影響社區住戶安寧及環境,訴請其等遷離並非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社區住戶信件任意棄置於地上之行為,亦否認有挑釁、咆哮及投訴社區住戶及配偶之行為。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雖有自行增建及變更系爭房屋外觀並占有系

爭社區共有土地,而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之情事,惟情節尚非重大,且被上訴人已經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共有土地返還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另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住戶間,雖因相處不睦而有相互興訟之情事,然此為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住戶權利之正當行使,如僅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住戶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彼此關係不洽,即認有強制遷離被上訴人,而限制被上訴人居住自由之情事,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