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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 訴 人 黃裕盛即黃裕盛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謝政道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辦理「備勤區房舍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案,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簽訂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提供圖號「421-HS-015」、「421-HS-021」及「421-HS-022」等3張既有原廳舍之排水系統圖說(下合稱系爭圖說)予上訴人就該案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嗣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即訴外人笙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於105年4月間改良地質時,發現建築基礎與基地下方既有箱涵及電力管線重疊,影響基礎開挖,兩造遂於當月11日協同笙源公司至現場勘查,並作成「備勤區房舍興建工程基礎開挖面臨問題處置現勘紀錄」(下稱系爭現勘紀錄),確認前開情形乃因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伊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7萬2,832元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約瑕疵;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及第9款約定,上訴人除應賠償前開損害外,尚應就其履約瑕疵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31萬0,014元,以上共計288萬2,846元,伊業於106年4月7日在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錯誤責任檢討會議中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於監造階段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情形,合計應扣罰40萬3,724元,伊已於106年1月17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另上訴人因遲延完成消防使用用途更正作業之契約義務,且可歸責於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逾期違約金共12萬2,69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40萬9,263元(計算式:288萬2,846元+40萬3,724元+12萬2,69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8,385元本息,即增加工程費用3萬8,666元、額外支出品管費用2萬9,705元、違約金31萬0,014元、應扣罰金額2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附表一至四「本院之判斷」欄無理由部分,該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圖號「421-HS-021」之箱涵圖說進行規劃設計,惟該圖說有誤,與現場箱涵位置不符,迄至開挖後始發現,且「421-HS-021」圖說下方標題詳細寫明「宿舍北側擋土牆標準剖面圖」,若此為客觀存在且明顯易見之事實,為何系爭工程從設計初期至施工,經數次審查,均無人發現,足見被上訴人亦認「421-HS-021」圖說係屬正確,伊依據該圖說設計即無錯誤可言;縱發生因建築基礎未能避開既有箱涵之情事,致被上訴人額外增加系爭工程支出3萬8,666元,亦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指派之機電技師於現勘時認定建築物下方並無重要管路可以直接施工之指示,伊並無設計錯誤或漏列項目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不提供下方管線圖說及原有建物備存資料予伊,伊僅能依調查所得窺探下方管線走向,並予以編列費用,縱有項目漏列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額外支出系爭工程品管費用2萬9,705元,亦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係由被上訴人發起,並於歷次專案會議中要求伊減低被上訴人預算壓力所作之檢討變更設計,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並非伊主動辦理,除伊承認之數量計算錯誤僅原有建築物拆除費用,被上訴人就此得計罰違約金外,其餘部分不能要求伊承擔責任,故被上訴人以伊履約瑕疵,請求應給付之違約金31萬0,014元,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已自伊可得請求之第三期及第四期監造服務費中扣抵超過40萬元,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萬2,846元,及自106年4月8日(即上訴人106年4月7日於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錯誤責任檢討會議中向上訴人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3,724元,及自106年1月18日翌日(即106年1月19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693元,及自準備二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8,385元,及其中37萬8,385元自106年4月8日起;其中2萬元自106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附表一至四「本院之判斷」欄無理由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命給付被上訴人應扣罰金2萬元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僅就37萬8,385元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用3萬8,666元、額外支出品管費用2萬9,705元、違約金31萬0,014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㈠兩造為辦理「備勤區房舍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

術服務」(即系爭工程)案,於102年6月18日簽訂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提供如原證4之4所示圖號「421-HS-015」、「421-H

S-021」及「421-HS-022」等3張既有原廳舍之排水系統圖說(即系爭圖說)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案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

㈢兩造於105年4月11日就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問題,協同笙源

公司至現場勘查,並作成如原證4之5所示「備勤區房舍興建工程基礎開挖面臨問題處置現勘紀錄」(即系爭現勘紀錄)。

㈣上訴人以105年4月21(○五)盛所建字第05042101號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原有建築物拆除費用數量編列不足,係因上訴人誤植所致。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計錯誤,致伊增加工程費用3萬8,666

元、額外支出品管費用2萬9,705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請求違約金31萬0

,014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第三期及第四期

監造費用扣抵超過40萬元,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以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計錯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增加之工

程費用3萬8,666元及額外支出之品管費用2萬9,705元,均有理由:

⒈工程費用3萬8,666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需求計畫書二、其他需求說明

(七)已載明:「基地北側緊鄰丘陵,西北側埋有排水箱涵進入基地基礎,大樓基礎設計配置應考量避開箱涵埋設範圍及維持邊坡穩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佐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所提之服務實施計畫書,亦於其上第4點「基地集水設施檢討」欄內記載:「…基地內集水區範圍完整而獨立,使用區域北側東、西二端皆有集水箱涵…」等語,其下並附現況調查相片明確標示箱涵位置,且其標示箱涵緊臨既有房舍之情形,核與前述招標文件中需求計畫書說明之實際狀況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徵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上訴人基北西北側埋有排水箱涵進入建築基地,並要求上訴人為基礎設計配置時,應避開箱涵埋設範圍,復於上訴人為基本設計前,提供基地北側既有箱涵圖說,經上訴人納入基本設計成果內(見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基地箱涵位置,緊鄰原備勤房舍為上訴人設計前已明知等語,堪予採信。

⑵次查,系爭工程基礎與箱涵重疊部分,係位處圖號421-HS-01

5圖說所示第六跌水工與第七跌水工之間(見原審卷一第37頁),箱涵位置依圖號「421-HS-022」第六、七跌水工剖面F1-F1圖說判讀,箱涵南側外牆邊緣距離跌水工轉折點為2.75公尺(2.5公尺+0.25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9頁),如加計覆土深度影響,則與兩造105年4月11日至現場勘查測量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另經原審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結果亦認:第七跌水工斜坡與地面交接處至地下排水箱涵距離為2.75公尺,第六跌水工斜坡與地面交接處至地下排水箱涵距離為2.5公尺,圖號「421-HS-022」圖說上F1- F1測量結果為2.5公尺、牆面厚度為25公分,與圖說大致相符等情,則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4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圖說標示之第六、七跌水工位置,與現場備勤區房舍、排水箱涵之相對位置相符,且其上剖面F1-F1圖說所標示之第六跌水工轉折點丈量至箱涵邊緣距離2.5公尺,亦與實際測量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圖號「421-HS-022」圖說,並無錯誤。然上訴人引用圖號「421-HS-021」圖說,其上剖面A-A圖說係第六跌水工西側(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並非建物基礎與箱涵重疊區域,則建築基礎未避開既有箱涵確係上訴人圖說引用錯誤所致。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圖說進行規劃設

計,而被上訴人所指示圖號「421-HS-021」圖說,其下方標題詳細寫明「宿舍北側擋土牆標準剖面圖」,而非第六跌水工西側,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亦未查覺,且上開剖面圖與現場不符,是建物基礎未避開箱涵位置,乃被上訴人提供圖說錯誤所致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供上訴人系爭圖說即圖號「421-HS-015」、「421-HS-021」及「421-HS-022」等3張既有原廳舍之排水系統圖說,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案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為前不爭事項㈡所述;而上訴人於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前,已明知其基地箱涵位置係緊鄰原備勤房舍,亦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提供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及現場狀況等協力義務,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所有資料,依其專業及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加以綜合研判並據以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而箱涵位置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號「421-HS-022」圖說已可判讀,且該圖說並無錯誤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上訴人未參酌上開圖說及現場狀況,致建築基礎未避開既有箱涵,顯具歸責事由,則縱圖號「421-HS-021」圖說下方標題與圖說未符,亦與上訴人前揭引用圖說錯誤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解免其責。上訴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⑷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

管理之契約,廠商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0頁),準此,上訴人未依約定規劃建築基礎避開既有箱涵,且具圖說引用錯誤之歸責事由,既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因此所為之補救工項,致被上訴人需另支出原預算金額以外之工程款,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上訴人因此需增加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萬8,666元(計算式:即直接工程費35,260元×調整比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258頁),此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3萬8,6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品管費用2萬9,705元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之需求計畫書二、其他需求說明(六)業已載明:基地下方埋有維生五大管線,設計前,應先蒐集調查基地範圍內五大管線分布、埋設狀況,並規劃拆遷及重新佈建事宜等文(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參以上訴人所提服務實施計畫書亦載有於先期規劃時應進行管線調查之服務項目(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見有關五大管線之現場調查、資料蒐集及後續遷移重建等事項,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之義務,且管線調查為上訴人依服務實施計畫書所載,應提供之服務項目。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原有電力管線位處原備勤房舍道路中間,有明顯人手孔堪可辨識(見原審卷一第46頁),惟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以(○五)盛所建字第05042501號函表示曾經會同勘察地下管路,但當時無法打開人手孔而不了了之一節(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且依系爭工程建築圖說A1-02基地現況實測圖(見原審卷一第48頁),亦已標示基地範圍內既有管線人孔(含電力管線人孔)位置,然系爭工程之建築基礎卻未規劃避開該電力管線人孔,堪認係上訴人未確實調查管線,且未依前述圖說詳為規劃、重新佈建所致,是上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設計疏失,而具歸責事由至明,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提供下方管線圖說及原有建物備存資料予上訴人,及其係依被上訴人指派之電機師現勘時指示而施工,並無設計錯誤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上開疏失致系爭工程需追加辦理管線遷移,並增加1個月工期,造成被上訴人額外支出系爭工程品管費用2萬9,705元,亦有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2萬9,705元,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請求違約金31萬0,014元,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計算錯誤或漏列致增加之拆除工程

費146萬7,080元、遷建基地下方電力管線工程費162萬3,963元、預拌混凝土費用1萬8,512元、鋼管鷹架費用20萬0,046元及其他漏列項目合計加帳889萬2,931元,致預算超出原委託經費,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檢討可減帳目等情,有上訴人105年3月10日(○五)盛所建字第05031001號函、4月21日(○五)盛所建字第05042101號函及12月27日(○五)盛所建字第05122701號函暨檢附之圖說、變更設計詳細表等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0至59、224至229頁,本院卷第93、94頁)。觀諸上訴人於前揭函文已自承有上開計算錯誤、漏列金額及因數量誤植而建議調整之契約變更設計內容等事宜;且就建築基礎未規劃避開電力管線,致需追加辦理管線遷移工程,乃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致,復如前述,綜此堪認系爭工程之加減帳確係因上訴人計算錯誤或漏編項目所致,則上訴人辯稱減帳係因被上訴人為減低預算而要求其所為,而伊計算數量錯誤部分,僅原有建築物拆除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⒉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款約定:「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

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20頁),是系爭工程結算後,加帳889萬2,931元,減帳649萬6,434元,加減帳絕對值合計1,538萬9,365元,淨加帳239萬6,497元,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由原契約價金4,850萬元增加為5,089萬6,497元,致系爭工程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總表、變更設計詳細表、計算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1至96、259、260頁);而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加減帳乃因上訴人前揭計算錯誤或漏編項目所致,則依前述約定,上訴人即應就超過百分之5部分占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系爭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即40萬6,985元,惟因本件上訴人可得技術服務費用為310萬0,144元(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上開違約金已超過前條但書所定價金總額百分之10上限即31萬0,014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違約金31萬0,014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第三期及第四期

監造費用扣抵超過40萬元,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以請求,並無理由:

查,因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案,被上訴人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結算並給付上訴人相關款項,被上訴人並未終局扣抵應給付上訴人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106年4月7日北市翡營字第10630241500號函及附件會議記錄、106年8月29日北市翡營字第10630541400號函及107年1月12日北市翡營字第10730026000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5、101至111頁),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計錯誤、計算錯誤及項目漏列

等情,均足採憑,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增加之工程費用3萬8,666元、額外支出之品管費用2萬9,705元及違約金31萬0,014元,以上共計37萬8,3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7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錯誤責任檢討會議中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催告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8,385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