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王麗清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被 上訴人 黃蒂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之同事,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系爭養護中心辦公室內,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靜發生衝突,伊上前規勸,上訴人竟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人格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下稱公然侮辱部分);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後,竟反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欲使伊受刑事訴追,有誣告及妨害名譽之情(下稱誣告及妨害名譽部分);上訴人前揭公然侮辱、誣告及妨害名譽之行為,造成伊身心受創、焦慮不安、夜間失眠,陸續於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10元,伊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然侮辱、誣告及妨害名譽部分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30萬元,及賠償醫療費用1萬5410元,合計51萬5410元,另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公開刊登國內四大報媒體廣告,聲明致歉;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54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被付上訴人3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即駁回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逾3萬元部分,與誣告及妨害名譽、醫療費用、登報道歉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至辦公室時,無端受楊子靜咆哮、刁難,因而發生爭執,然伊爭執之對象始終僅針對楊子靜一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並無出言辱罵被上訴人,本件爭執地點在系爭養護中心1樓辦公室內,時值深夜屬不對外開放之封閉空間,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在場者僅兩造、楊子靜、訴外人周春芳、萬建成等5人,均能認知該衝突為楊子靜所引發,導致伊無可忍受一時情緒失控,而非伊在毫無任何端緒或刺激下所為,未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減損、貶低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人格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自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神經病
」等語辱罵伊,上訴人雖辯稱伊爭執之對象始終僅針對楊子靜一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並無針對被上訴人辱罵云云。然證人即系爭養護中心夜間照服員萬建成證稱:「我是聽到聲音出來查看」、「我從值班室走進辦公室時,已經看到王麗清有要和楊子靜發生爭執,黃蒂文在中間阻擋的動作,我看到時馬上把她們隔開,這時候就聽到另一個護士王麗清一連串飆罵『你們這些神經病』、『他媽的』、還有國罵三字經『幹你娘』一連串罵下來,當時我聽到楊子靜說『你在說什麼』,我就馬上把楊子靜推離開現場」、「(問:王麗清一連串飆罵你剛剛所述的內容,他是對著誰罵?)我看到王麗清對著阻擋他的原告〈即被上訴人〉還有楊子靜,當時我要把她們架離開,王麗清還在罵,所以我覺得他是對著我們這些人飆罵」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頁);證人楊子靜亦證稱:「王麗清聲音越來越大,越罵越大聲,讓我無法交班,她就罵『你們這邊的人都是神經病』還走到病人放健保卡的地方,那邊不應該去,我們都不理她,後來問他要幹什麼,要她回到3樓她應該上班的地方去,不要留在1樓辦公室,然後我跟她有推擠的動作,黃蒂文就來關心擋住我們,然後黃蒂文被王麗清罵了三字經。中間王麗清不斷罵神經病、三字經」、「(問:王麗清是罵誰?)罵黃蒂文還有我們,因為她一直說『妳們』,直到萬先生聽到聲音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80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楊子靜發生衝突,又遭被上訴人從中阻擋,故對被上訴人亦辱罵「你們這些神經病」、「幹你娘」等語甚明。上訴人雖以楊子靜為與其發生衝突之人,且其與萬建成有私人恩怨,因認渠2人證詞均有偏頗,不能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萬建成間有何私人恩怨,及萬建成意欲報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衡以萬建成與兩造並無何親誼關係,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而楊子靜固與上訴人有前開糾紛,惟與萬建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所述亦非不可採信;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有遭上訴人以「神經病」、「幹你娘」等詞辱罵一情,尚非虛構,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伊未針對被上訴人辱罵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爭執地點在系爭養護中心1樓辦公室內,時
值深夜屬不對外開放之封閉空間,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在場者僅5人,衝突為楊子靜所引發,伊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未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云云。惟按公然侮辱之「公然」,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而萬建成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進出系爭養護中心之大門於晚上9點就會關起來,因為會有護士要進來交班,所以伊在晚上11點會將門打開(門是透明玻璃電動門,伊會改成是手動式,用點力氣扳開後,可以再推回去),通常在凌晨0時10分伊就會再把門關上,直到隔天早上7點才開門,案發當晚有4個護士(即兩造、楊子靜、周春芳)與伊在1樓辦公室,1樓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不會上鎖,因為住民會坐電梯下來進去辦公室找護士,外勞有時候也會下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0頁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養護中心1樓平面圖、萬建成繪製之1樓平面圖可稽(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51頁);足見本件事發當時除兩造本人及楊子靜外,尚有周春芳、萬建成在1樓辦公室現場,已有多數人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內容,且事發之凌晨0時許,進出系爭養護中心之大門或已關閉,惟事發地點之1樓辦公室之門仍打開,該養護中心之值班人員、住民及外勞仍得以進入1樓辦公室,是以本件糾紛發生地而論,堪認上訴人之侮辱行為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達公然程度。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所辱罵之「幹你娘」、「神經病」等語已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衡情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且傷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損,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㈣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養護中心1樓辦公室,使用「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上之社會評價,造成被上訴人難堪,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傷害可謂重大,再審酌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在養護中心工作,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在醫院工作,及兩造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