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廖秋妹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人 陳浩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7,000元,經原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主張追加依兩造返還溢付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因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整修,遂委由友人即被上訴人進行相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呂衿賦擔任現場監工管理人員,再由呂衿賦、被上訴人分別介紹各廠商至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故伊預先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利其將已完成之工程款給付予各廠商。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實作實算,以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結算,而非約定總價承攬,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業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監工管理費5萬元、拆除工程費7萬6,000元、泥作工程費18萬元、水電工程費14萬8,840元,且伊曾委由被上訴人訂購地板磁磚,費用為2萬元,故扣除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52萬3,560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款為257萬元,而伊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100萬元係基於承攬契約所收受,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經結算之結果,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所應支付予廠商及監工人員之費用為124萬9,939元,故本件並無溢收工程款之情形存在;且總價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對於實際各項細部工程之施作費用,對於定作人無報告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伊實際已支出之發包費用為53萬元,且尚未計入伊因系爭工程所耗費之雜支費用及伊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3,5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預先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終止,扣除已完成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52萬3,560元,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3,56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究為「實作實算」或
「總價承攬」?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該對話紀錄為:
被上訴人:首先錢我會退給妳,再來廠商尚未給的,由妳處理,今天我不想背負莫須有指控,還是那句話,太讓人心寒。上訴人:你的設計費或小呂的監工費不需要從現有的工種總含進去 就另外跟我說吧!現有的費用花多少,匯款多少跟我說,剩下我自己跟他們處理。被上訴人:晚上會給妳一張清單、明日會將所剩款項匯還給妳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兩造應係就承攬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報酬多寡進行討論,然就實際金額、是否有溢收之情形及金額多寡尚無定論,難認兩造已成立返還溢付款項之協議,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非屬有據。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約定之承攬總價。
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依約定之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易言之,承攬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始向定作人報價,並經定作人承諾後成立承攬契約。準此,承攬契約成立時,若當事人未明確約定總價承攬者,應推認以「實作實算」為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經查:
(一)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締約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可知,總價承攬契約既係在「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圖說及規範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攬人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固有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他已裝修完成之案例照片予對方參考(見本院卷第94至109頁),惟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提出質疑,被上訴人向其表示:「這些光隱藏性工程,就算只是做泥作,水電,門窗工程都不夠…但妳自己也在做標案的人,也知道,做什麼樣的事,本來就會有基本的費用,是不是能再把費用調整,我也好跟廠商溝通,畢竟所有的工項,都是在12月初,我跟廠商說好的,要調整是沒問題,但是要用這樣的費用,真的一開始就說妳只願花一百萬來做,然後再照妳的意思處理,現在都是以257萬預算做下修,我真的很想幫妳省錢的…」、「這些都有標準的配比,目前水電連絡不到,還是妳這邊認為什麼樣的規格才符合妳的要求,可以提出來,若是有這麼多質疑的話,是不是先停下來呢」、「…每一種工種都有他的專業判斷,如果說妳認為有疑慮,沒問題一開始妳大可提出施工要求及規範,而不是想到那說到那,所以我們第一是否先建立正式合約,第二在圖面未確認前禁止施工,一切都依妳的方式進行,避免以後不必要類似的紛爭」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5、43至44頁);嗣兩造終止承攬契約後,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付款明細匯款單,品項 簽單 廠商資料 數量」、「請LINE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傳送『千尋的家估價單-1227結算單』檔案)附上工地結算清單,請妳過目,是不是再找時間來核對一下,謝謝妳」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徵兩造締約時,並未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所用材料品牌及型號等具體內容為明確約定,亦無經兩造確認之工程圖面,系爭工程實際金額尚須進行最後確認與結算,257萬元僅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預算,兩造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57萬元之固定價額完成所有承攬工作。是以,系爭工程當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報酬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惟查該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雖然沒正式合約,我算是總價承攬工程」、「並不是跟妳這點工點料的」等語,惟上訴人未對該內容為任何回應(見原審卷第52頁),自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締約時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三)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內部各項工程如監工、水電、木作等工程有發包予何人或何公司之權限,足見兩造以總價承攬為計價方式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是否將承攬工程部分或全部發包予第三人施作,顯非「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之區分標準,故縱使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承作,亦非得作為認定兩造約定總價承攬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此項辯解,洵無足取。
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見原審卷第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就承攬報酬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業如前述。經查:
(一)監工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呂衿賦所簽立之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監工管理報酬為每月5萬元(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證明書載明「本人(即呂衿賦)於105年12月2日至27日擔任廖秋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1樓房子現場監工管理並收取新台幣5萬元報酬…」等語;呂衿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到系爭房屋擔任監工,本來預計要做兩個月,以每月5萬元為現場監工的報酬;簽證明書並非伊要跟上訴人終止監工,是被上訴人要伊先在這個工程暫停,且被上訴人有付給伊一個月的薪資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足證系爭工程監工管理費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應為5萬元。
(二)拆除工程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4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證人余達宏所簽立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為7萬7,600元,並提出工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為據(見原審卷第53頁)。系爭結算單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已表明同意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金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310至312頁),故拆除工程費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應為7萬7,600元。
(三)泥作工程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18萬元等語,並提出證人林進章所簽立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查該證明書載明:「本人(即林進章)於105年12月12日至27日協助廖秋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1樓水泥工作。
106年1月已收新台幣18萬元報酬,雙方無任(何)糾紛、無積欠費用並合意終止未完成工作」等語;證人林進章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除18萬元報酬外,工程完畢後,尚有2萬元可以拿,還沒有領到;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係經伊確認才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證林進章確實已領取18萬元,且該證明書既載明「無積欠費用」,故其證稱尚積欠2萬元報酬部分,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報酬應為2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拆除工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上,應認泥作工程費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18萬元。
(四)水電工程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應為13萬元等語,而證人溫正雄於本院證稱:伊是承作水電工程,工程一開始就要進場,因為是屬於前期作業;工程進度已完成60%至70%之間;結算金額為14萬餘元,第一次付款5萬元,第二次亦為5萬元,有一筆付現金,有一筆匯款,餘額尚未付清;伊承作之總金額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自其證詞觀之,尚無法認定水電工程報酬之實際金額究為何,惟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同意此部分金額以系爭結算單上所載金額14萬8,84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265、313頁),故水電工程費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14萬8,840元。
(五)木作工程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為3萬餘元等語。查證人葉樁玉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為木工;當初訂金沒有收,只有口頭約定,進料時喊停,好像跟業主之間有什麼事情沒有談好,但是伊不清楚,材料原車載回去,扣大約3%,算是補貼運費損失,還有一些丈量、放樣的工資大約3萬餘元;3萬餘元包含上述3%的金額及放樣、丈量的工資;伊實際向被上訴人收受之總款項為3萬多元;被上訴人尚未將3萬多元給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其證詞關於該3萬餘元究竟是否已收受,前後證述不同,且與系爭結算單所載「木作工程,應付金額:78,300,說明:預付訂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亦不相符,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項工程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3萬餘元,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六)空調工程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為1萬餘元等語。查證人洪承暉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收受訂金;已經有進場施作,施作項目為銅管配置跟排水管的配置,有請領的款項約1萬多元,詳細金額不記得;本件工程沒有完成,原因不清楚,實際收受之總款項為1萬多元;被上訴人沒有積欠伊款項;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多元;伊有提供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估價單項目為冷氣含安裝,細項部分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細譯洪承暉之證詞,其就實際金額已不復記憶,且與系爭結算單所載:「空調工程,應付金額:60,000,說明:施工含預付訂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不符,且被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支付單據可供參酌,自難僅憑證人洪承暉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鋁窗工程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為5萬元等語。證人吳國明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向伊訂製的人是呂衿賦,伊有承接鋁門窗工程;這個工程為立框,等現場泥作完成,伊才會把玻璃及內扇放上去,但這同時玻璃及內扇已製作完成,只是還沒有放上去,這個在公司的倉庫,但後來因為工程糾紛,就變成廢料;本件工程因沒有處理,實際收到的款項為5萬元;伊不記得是誰給付該5萬元;因當時有糾紛且未全額付清,未開立發票予付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觀其證詞,吳國明不知究為何人給付5萬元,且其係以公司行號經營,縱使非全額付清,亦應就已收受款項部分開立發票或單據,以利會計記帳,卻未為之,顯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此工程曾支付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此項所辯,亦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款項為124萬9,939元,且實際已支出53萬元;其因上訴人終止契約,受有需給付廠商違約金、訂金之損害云云。惟系爭結算單乃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未經上訴人確認,且無相關單據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木作、空調、鋁窗工程部分之款項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實際支出之各款項合計金額亦非53萬元(見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人僅泛稱其受有損害,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
(九)綜上,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報酬應為45萬6,440元(計算式:50,000+77,600+180,000+148,840=45萬6,440元),又上訴人自承委請被上訴人代購地板磁磚費用為2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總計為47萬6,440元。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7萬6,440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溢領52萬3,560元(計算式:1,000,000-476,440=523,560),此溢領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69號判決要旨,辯稱其係因承攬契約而受有該利益,契約終止後,亦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惟查該判決要旨所述情形為定作人於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嗣終止承攬契約,與本件定作人預付工程款予承攬人,嗣終止承攬契約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另請求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3,560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