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上 訴 人 謝再盛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被 上訴人 沈若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不實指述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揚言「不管沈若君是躁鬱症、憂鬱症,我都可以叫醫生好好治療她,或叫人陪她去醫院都沒關係,若她不好好上班,我叫個細漢陪她上班,她要去哪裡細漢就去哪裡,她去上廁所細漢就陪她上廟所,就算要去醫院,細漢也可以陪她去醫院,看她做不做的下去」、「沈若君若不妥協,就別想在公司混下去,沈若君若不是女人,我早就出手打了,我不會在辦公室對她怎樣,但是底下的人,小翠或阿山要怎麼做,我就管不著了」(下稱系爭恐嚇言論)等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7 年5月7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78號(下稱第12378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7號(下稱第6637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議確定在案。足證伊未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實指訴,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28日確實有召開會議討論伊復職事宜,並命令訴外人許克亘轉述系爭恐嚇言論予伊,伊遂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其名譽受損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恐嚇言論,而對上訴人提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2378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經高檢署以第6637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議確定在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告訴涉犯誣告罪而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681號(下稱第18681號)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之後,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6號(下稱第2366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並有第1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637號處分書,第18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第236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8、39至41頁,65至68、69至70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告訴伊有系爭恐嚇言論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應認為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固不得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告訴人就其告訴事實,已提出有利其主張之事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行使其保護合法權利而為告訴,即非不法侵害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認為上訴人有系爭恐嚇言論,係經許克亘轉述而知等情,經許克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4日時,伊、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哲正一起開會,為了被上訴人工作問題,上訴人有為系爭恐嚇言論,伊開完會後,有跟被上訴人轉達;隔兩、三天後,伊與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董事長黃燦玉、林哲正、上訴人開會時,上訴人有再講幾乎完全的話,伊有告訴被上訴人;不是106年7月26日就是28日,伊當初作證的時間弄錯了,是謝再盛要伊去警告被上訴人等語(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836號,下稱第5836號,該卷第30頁;第18681號卷第51頁反面)。又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於106年7月間左右,在跟許克亘、林哲正、黃燦玉開會,討論被上訴人回來要付她錢的問題等語(第5836號卷第30頁反面)。而林哲正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請上訴人為大萊公司當和事老,7月26日開會時,當場有上訴人、伊及許克亘,被上訴人在公司樓下(第5836號卷第37頁)。參酌被上訴人與大萊公司間確有勞資爭議,上訴人也協助大萊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3頁至75頁、第81至85頁)。
則被上訴人綜合許克亘轉告上訴人有稱系爭恐嚇言論,其與大萊公司因勞雇關係交惡的情狀,上訴人又協助大萊公司協調爭議等事實,進而申告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非毫無根據,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所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告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伊絕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據此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誣告乙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如上載。則上訴人客觀上縱無系爭恐嚇言論,亦不得執此逕斷被上訴人主觀上出於惡意而為申告,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已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又主張林哲正、訴外人張珪玲均證述開會期間伊並未有何口出惡言情事,且被上訴人在場時均神情自若,並無恐懼等情,經檢察官勘驗106年7月24日及28日大萊公司辦公室錄影帶明確等情,固有林哲正、張珪玲於另案偵查之證述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為證(第5836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115至116頁,第18681號卷第51至52頁,第5836號卷第104至111頁)。然被上訴人申告之事實係伊不在商議現場,經許克亘轉告始知系爭恐嚇言論,是縱被上訴人在場商議時未有恐懼神情,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申告係出於惡意。而張珪玲證述伊僅參與106年7月21日之開會,7月26日及28日伊都不在,有無開會也不知道(第5836號卷第115至117頁),與被上訴人申告之系爭恐嚇言論無涉。至於林哲正證稱伊全程在場確定未聽聞等語,但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恐嚇言論為不實而仍出於惡意申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曾協助大萊公司與被上訴人談和解,被上訴人與許克亘共謀增加談判籌碼,且因許克亘涉嫌偽證罪,被上訴人所犯誣告罪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許克亘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大萊公司給付獎金訴訟中,虛偽證述大萊公司給付訴外人劉開泰業績獎金1,800,000元,又於本件及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大萊公司、訴外人張翠芸、張珪玲及黃燦玉損害賠償案件,全程在庭旁聽,另於被上訴人與大萊公司另案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時作證,且於大萊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復職時,代理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均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許克亘共謀對上訴人誣告云云,並提出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25、119至133、369至374、147至162)。然此僅供證明許克亘有無協助被上訴人與大萊公司間勞資爭訟,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許克亘共謀對上訴人不實申告。至於許克亘是否涉犯偽證或違反律師法,為許克亘個人事由,不足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申告即出於惡意。此外,上訴人主張伊擔任扶輪社相關要職、熱心公益等情,提出其經歷及扶輪社特刋為證(原審卷第25至33頁),惟此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出於惡意申告。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為系爭恐嚇言論而申告,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所為,依前開說明,即非不法侵害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難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