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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匯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湘瑩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被 上訴人 冠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冠達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仟壹佰叁拾玖點柒伍元,及其中美金貳佰肆拾陸點柒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餘美金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1第一列所示「 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下同)4萬7648元,及附表2所示各筆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請求權如附表1第㈠欄所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1第二列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0元(33,337-32,007=1,330),及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09-410頁筆錄、卷㈢第279-281頁筆錄)。茲起訴與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在105年12月14日所簽定產品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追加聲明1330元本息;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1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⑵上訴人曾將附表1第一列其中3萬2007元列為二審追加聲明

之一部(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所載「28,717元+3,290元」)。惟查,上訴人此部分先、備位主張均係請求給付金錢,後者未逾前者金額範圍,純以解除契約與否而分別為附表1第㈠欄、第㈡欄第⑴點所述金錢請求。嗣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闡明(見本院卷㈠第384頁筆錄);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21日更正狀及同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修正上訴與追加聲明如附表1第一、二列(見本院卷㈠第397-398頁、第409-410頁)。迨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亦確認聲明如附表1第一、二列(見本院卷㈢第280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中3萬2007元(33,337-1,330=32,007)本息追加附表1第㈡欄第⑴點所示備位請求權,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權,附此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交付商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㈡第65頁)。茲本院認上訴人已釋明其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遂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陳報鑑定費用(見同卷第45-46頁);後因兩造對於鑑定樣品數目發生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1-262頁),故本院認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M507007、M530013散熱器

專利權人,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伊製造單體全備液冷式CPU散熱器(All-in-One liquid

CPU cooler/240mm Radiator,下稱系爭商品)。伊在簽約日訂購1000套,每套單價47元,已於附表2所示時間陸續支付4萬7648元(含276套稅捐648元);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11月13日、107年1月2日與2月6日,分別交付系爭商品15套、256套、205套、500套,合計976套;經催告後,仍未交付第一批5套、第三批19套,合計欠付24套,伊遂解除此部分契約。其次,伊收受第二、三批商品均即時通知瑕疵並要求改善,被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8日、9日派員取回部分處理。107年2月6日,伊收受第四批商品500套,隨即在同年月14日完成檢查,其中286套出現附表3所示瑕疵,伊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檢修。然而迄今僅修補少數瑕疵品,拒絕修理庫存272套瑕疵品;嗣因客戶一再退貨致伊停售系爭商品,目前有611套存放本地倉庫,另有70套存放於美國代理商倉庫,合計庫存681套。前述瑕疵數量已逾買賣總數20%,伊得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等規定解約(詳如附表1第㈠欄第⑴⑵點),請求返還全部價金4萬7648元;且關於尚未交貨24套商品,並得依附表1第㈠欄第⑶點請求權返還該部分價款。若是伊無法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商品在本地與美國各庫存共681套,現已無法出售,爰追加民法第360條、系爭契約第5條為其中3萬2007元之備位請求權(見附表1第㈡欄第⑴點。計算式:47×681=32,007)。爰依附表1第㈠欄第⑴⑵⑶點、第㈡欄第⑴點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7648元,及分別如附表2所示各筆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如前所述)㈡於本院追加主張:伊在美國庫存商品70套商品,原定每套以6

6元出售並獲利1330元〔計算式:(66-47)x70=1,330〕,然因瑕疵以致無法轉售,所失利益為1330元,爰依附表1第㈡欄第⑵點之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伊1,330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商品,事後不得主張商品有瑕疵。上訴人固於收受第四批商品後約一週,即完成500套商品之檢查;但是,上訴人對於第一、三批並無相關檢查之通知,其所稱通報第二批商品瑕疵,亦非可取。其次,107年5月間,上訴人以出口為由,陸續將112套委請其檢測,然伊檢查均無瑕疵;至於上訴人在訴訟中製作272套檢查資料,已與交貨時狀態有別,自不得據以推論系爭商品存在瑕疵。系爭商品既無瑕疵,故上訴人無從解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648元,及如附表2所示各筆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0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追加,詳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11-412頁、卷㈢第281、285頁)㈠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

計製造系爭商品;該契約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商品風扇組件由上訴人採購提供,扣具組由上訴人設計並指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協力廠商採購(見原審卷第45-51頁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簽約同日下單訂購系爭商品1000套,每套單價47元

,上訴人於附表2時間陸續將4萬7648元匯予被上訴人(含276套稅捐即648元)。被上訴人分四批交貨:106年7月28日15套、同年11月13日256套,107年1月2日205套、107年2月6日500套,共計已交貨976套。至於第一批5套、第三批19套,合計24套尚未交付(見原審卷第43頁訂單、第53-67頁匯款資料、第179-180頁出貨單)。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商品?㈡被上訴人所交付976套商品有無瑕疵?㈢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等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商品方面:上訴人主張其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商品,並通知修補,但是迄今仍有272套瑕疵未修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1-20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收受上述器材後,怠於通知,亦未將器材退還被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催告被上訴人,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器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下單1000套系爭商品,被上訴

人已交付四批:106年7月28日15套、同年11月13日256套,107年1月2日205套,以及107年2月6日500套,共計已交貨976套(見不爭執事項㈡)。分述如下:

⑴關於第一批15套,上訴人陳明並無瑕疵(見本院卷㈢第201頁)。

⑵關於第二批(256套),上訴人主張曾在106年10月30日及1

1月1日有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檢查,並在同年11月3日告知產品有缺失;迨被上訴人出貨後,再度於同年11月16日通知缺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頁);並舉電子郵件為證(依序見同卷第139、128-12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始交付第二批商品,則上訴人106年11月3日電子郵件略稱,曾在106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檢查買賣標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已難認檢查標的為第二批商品。又上訴人另於106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業務員李文龍(Jacky Lee),表示部分商品有水冷排不良等情,並附相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8-129頁),應認上訴人所通知第二批不良商品僅6套(修補狀況詳後述);至於其主張通知數量逾6套部分,則非可取。⑶關於第三批(205套),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初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業務員李文龍於107年2月8日、9日借用部分商品研究解決方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2-203頁)。茲被上訴人承辦人李文龍於107年2月8、9日借回商品5套,借出單記載商品問題為「銅底版高低不平」(2套)、「水槽和底座搖晃」、「水槽有沈澱物」、「銘板貼錯方向」各1套(見原審卷第295-296頁借出單),可知上訴人曾通知第三批商品有5套出現瑕疵(修補狀況詳後述)。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14、23日所攜回112套並重新施工,均係第三批商品,並舉重工單據3紙為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2-203頁、卷㈡第227-229頁)。惟查,上訴人迄未提出通知資料以證明前述112套係三批商品,已有不足。再者,第三批交貨數量僅205套,若是其中過半數即112套發現瑕疵,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處理,甚至停止接收第四批,殆無可能直到4個月後即107年5月才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巨量瑕疵品。參酌上訴人在107年5月28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這幾回的小批量重工情況還蠻好的!!」(見原審卷第319頁截圖),並未提及第三批尚有多達112套未修補;是以上訴人僅能證明第三批商品經通知瑕疵數量應僅有5套,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交付第四批商品500套

,其在同月14日立即通知286套出現附表3所示「瑕疵」,並舉兩造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3、122、289-294頁、卷㈠第273-285頁)。堪認上訴人已即時檢查第四批並通知被上訴人。又依上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係在8日內已全數檢查第四批共500套商品;是上訴人主張第一至四批瑕疵難以立即以肉眼檢查,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其在107年2月14日以後所發覺瑕疵,被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8-203頁);尚無可取。

⑸綜上,上訴人收受976套商品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

通知之「瑕疵品」為297套(第二批6套、第三批5套、第四批286套,是否屬於瑕疵、有無完成修補,詳後述);上訴人主張即時通知數量逾此部分,則非可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976套商品有無瑕疵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商品出現瑕疵比例甚高,雖曾修補部分商品,仍有272套發生「銅底底部高低不平」等各種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5-208、219頁、卷㈡第64、181、213頁),並在108年5月7日提出冠鼎水冷不良資料表(下稱不良資料表,見外放證物)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瑕疵品應以即時通報瑕疵狀況為前提,上訴人所述272套摻雜許多並未即時通知商品,應予扣除;況且「銅底底部高低不平」與瑕疵無關,系爭商品於交貨時均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9-267頁)。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照前述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可知,買受人即時通報且確有瑕疵情狀,始得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第二、三批商品分別有6、5套瑕疵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在107年5月28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這幾回的小批量重工情況還蠻好的!!」(見原審卷第319頁截圖),可推知早已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二、三批瑕疵品11套均已完成修復。第

二、三批瑕疵品既已修復;參諸上訴人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通報第四批瑕疵爭議商品286套,堪認上訴人所稱庫存272套瑕疵爭議商品,必須屬於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通知範圍,且確實具有瑕疵之商品,方屬被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但是拒絕修補之瑕疵商品,先予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述庫存272套瑕疵商品,其中箱號60號以前屬於第一至三批商品,顯非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所通知範圍,不得列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第四批商品箱號為60號以後(見本院卷㈢第201頁)。則不良資料表竟將多筆第一至三批商品列入瑕疵品,即有未合。關於第四批商品之瑕疵狀況,自應核對前開電子郵件通知內容、被上訴人以往所完成修補等資料,據以計算上訴人庫存272套屬於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數量為何。

㈢關於「銅底底部高低不平」部分:

上訴人主張庫存272套瑕疵商品,其中161件具有「銅底底部高低不平」缺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5-206頁、卷㈡第64、181頁)。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在107年2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第四批中117

套有「銅底底部高低不平」情狀,另有86套兼具「銅底底部高低不平」與其他類型瑕疵,合計203套;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89-294頁)。又上訴人檢測庫存272套瑕疵商品,其中161套具有「銅底底部高低不平」問題,提出不良資料表(見外放證物)與相片20張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9-268頁)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資料所顯示銅底並非交貨時狀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9頁);然而,銅底為固體金屬且具有一定硬度,其平整程度不致於在數年內即發生變化,是被上訴人此一辯詞,尚無足採。應認上訴人主張第四批商品其中203套於交貨時存有「銅底底部高低不平」情狀,確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專利說明書圖4顯示,系爭商品(散

熱器)銅底係直接且全面接觸發熱元件500(指CPU),足見銅底必須直接且全面密接CPU均熱片,始可發揮散熱效果;銅底高低不平將影響散熱效果且損傷CPU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5-206頁、卷㈡第380頁、卷㈠第53頁)。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銅底與CPU均熱片並非直接接觸,二者間必須塗抹其附送導熱膏以協助散熱,再鎖上系爭商品扣具加以固定;是以銅底是否平整,並不影響散熱功能。又銅底並非緊密貼合於CPU均熱片。均熱片具有保護CPU功能,且系爭商品鎖具所用螺絲為固定規格,上鎖至一定程度即無法再栓緊,銅底不致擠壓均熱片致損壞CPU(見本院卷㈢第249-255頁、卷㈡第343-345頁)等情,核與系爭商品結構圖、安裝說明書,商品盒內附贈導熱膏相片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59-365頁、卷㈢第19-2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示範安裝流程相片可供參考(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堪認系爭商品銅底並非直接接觸CPU均熱片,其間須藉由導熱膏始可發揮散熱功能,且銅底不致於壓迫CPU均熱片而造成損壞。

⑶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Intel網頁亦介紹冷卻器材與導熱膏

:「什麼時候需要塗抹散熱膏?…除非您對自訂水冷系統等售後解決方案有興趣,否則通常不需要考慮在CPU上安裝冷卻器。在CPU冷卻器方面,您可以選擇自己想要的產品,但這也表示您通常需要自行安裝」、「為何需要散熱膏?…雖然肉眼看起來,CPU冷卻器的金屬底座和CPU的IHS十分平滑,但這些金屬板具有細微的缺陷,可能會造成熱傳導不良。由於這樣的缺陷,兩個表面無法完全接觸,而散熱膏可填滿其中的間隙,以便更有效地傳導熱能」、「簡而言之,散熱膏可協助您的CPU冷卻器正常運作,而溫度較低的CPU能減少發生效能限速等潛在的效能問題」、「塗抹散熱膏的重要準備事項:…每個CPU冷卻器都需要散熱膏,但許多都已預先塗抹,可簡化安裝程序…」(見本院卷㈢第23-29頁網路資料)。其他業者網頁也介紹冷卻器材搭配導熱膏之重要性(見同卷第35-55頁網路資料)。可知電腦使用者外購冷卻器材時,冷卻器材(如系爭商品)與CPU均熱片之間並非直接且全面密接,其中必須塗抹散熱膏(導熱膏)以填補空隙並發揮散熱效果;至於冷卻器材底部(如銅底)縱非平整,如未導致無法鎖上扣具或壓迫CPU均熱片等嚴重情狀,尚不致影響散熱功能與CPU之運作。再其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銅底平整程度如何;是前開商品雖出現「銅底底部高低不平」狀態,但是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發生無法鎖上扣具或壓迫CPU均熱片情狀,故本院無從認定此種情狀屬於瑕疵。

⑷綜上,「銅底底部高低不平」實非商品瑕疵,是以上訴人1

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所稱第四批共有286套爭議商品,其中203套出現「銅底底部高低不平」狀況,其中117套純屬「銅底底部高低不平」情狀(見本院卷㈢第287-288頁),是以上開117套雖經通知被上訴人,仍不得列為瑕疵品(其餘爭議商品是否屬於瑕疵品範圍,詳後述)。

㈣關於「水冷頭結晶、水冷液補充罐結晶、水箱內發霉」等瑕疵(下合稱水冷頭結晶等瑕疵)方面:

上訴人主張庫存272套瑕疵商品,其中98套存在水冷頭結晶等瑕疵(見本院卷㈡第64、18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第一至三批商品所通報瑕疵11套,業已修復,詳如第㈡小段

理由。嗣上訴人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通知第四批商品出現「結晶(水瓶)」29套、「結晶(冷頭)」16套(見本院卷㈢第289-294頁表格),合計發生水冷頭結晶等瑕疵為45套。又被上訴人事後並無檢測資料足以說明上訴人檢測有誤,應認前述45套商品確有水冷頭結晶等瑕疵。又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11、14、23日攜回112套商品並重新施工(見本院卷㈡第227-229頁單據),嗣已修復「結晶(水瓶)」13套與「結晶(冷頭)6套及冷頭搖晃3套」9套;此經上訴人陳明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14、223-226頁),應認尚有23套(45-13-9=23)未修復。被上訴人固謂前述112套商品經檢測後均無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9頁);然而,其取回數量多達112套,已逾訂單數量十分之一,卻無任何檢測報告或回報資料,實與常情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是以上訴人所通知第四批水冷頭結晶等瑕疵共45套,核屬瑕疵商品,迄今仍有23套未修補。

⑵上訴人在108年5月7日所提出不良資料表,雖有高達98套出

現水冷頭結晶等瑕疵(見本院卷㈡第64、181頁及外放證物),增加前述未修復數量75套(98-23=75)。然而,第四批早在107年2月6日已交貨,且上訴人存放商品之地點、溫度、溼度與方式,對於水冷頭結晶等瑕疵是否形成,均具有一定程度影響力,自難認107年2月6日交貨時,前述75套存在水冷頭結晶等瑕疵。應認第四批商品於交貨時存在水冷頭結晶等瑕疵且未修復共計23套;上訴人逾此數目之主張,並非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通知所述水冷頭結晶

等瑕疵共45套,確係瑕疵品;然被上訴人已修補22套,尚餘23套未修補。至於上訴人主張庫存272套另增加75套瑕疵品,由於未經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即時通知,故為本院所不採。㈤關於「水箱內發霉」、「漏水」、「馬達不動」等項目:

上訴人主張庫存272套瑕疵商品,出現「水箱內發霉」、「漏水」、「馬達不動」(下合稱「水箱內發霉」等瑕疵)分別為9套、9套、1套;另有多件存在較輕微程度瑕疵(見本院卷㈢第207-208頁、本院卷㈡第64、18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通知第四批商品瑕疵事項,

並無「水箱內發霉」等瑕疵情事(見本院卷㈢第289-294頁)。且第四批係在107年2月6日交貨,而上訴人存放商品之地點、溫度、溼度與方式,對於是否產生上開狀況,均有一定程度影響力,自難認前開問題係107年2月6日交貨時狀態。是以上訴人關於系爭商品於交貨時存有此等瑕疵共計19套之主張(9+9+1=19),並非可採。是以上訴人庫存爭議商品272套其中19套縱有上述問題,尚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等責任。

⑵上訴人另稱庫存272套瑕疵商品另有「內盒破損」、「序號

標籤脫落」、「銘板突起」、「銘板貼反」、「冷排包材破損」、「水冷頭刮痕」、「銅底髒汙紙漿破損」、「沒保護貼有使用痕跡」、「冷排突起掉漆」、「冷排凹痕」、「冷排烤漆不良」、「露銅材」、「缺保護貼」、「黑色底使用舊料」等缺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8頁)。然而,上訴人自承此等狀況並不影響系爭商品功能(見本院卷㈢第208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等細小狀況尚未達到瑕疵程度,先予說明。次查,上訴人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所反映第四批缺失,僅提及細小狀況為「序號標籤脫落(指貼紙脫落)」(6套)、「銘板突起(指銘板貼歪)」(1套)、「銘板貼反(指銘版方向錯誤)」(1套)、「冷排包材破損(指包材紙漿破損)」(1套)、「銅底髒汙紙漿破損(指銅底露銅)」(1套)、「冷排凹痕(指冷排刮傷)」(1套)、「冷排烤漆不良」(3套)、「露銅材(指銅底髒污)」(13套)、「黑色底使用舊料(指冷頭塑件混舊料)」(7套)等項目(如附表3,即本院卷㈢第289-294頁表格)。至於上訴人事後主張另有「內盒破損」、「水冷頭刮痕」、「沒保護貼有使用痕跡」、「冷排突起掉漆」,「缺保護貼」等狀況,並非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所反映缺失,難認此等細小狀況於107年2月6日交貨已存在。是以具有細小狀況但是未達到瑕疵程度之商品共34套(6+1+1+1+1+1+3+13+7=34)。

⑶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11、14、23日攜回112套商品

並重新施工(見本院卷㈡第213-214頁、第223-226頁表格、第227-229頁單據),其中修復「銅底髒汙紙漿破損(即銅底髒污)」(1套)「冷排凹痕(即冷排刮傷)」(1套)、「冷排烤漆不良」(1套)、「露銅材(即銅底露銅)」(1套),合計修復4套(見本院卷㈡第223-226頁表格),是以尚有30套(34-4=30)商品存有細小狀況(未達到瑕疵程度)。又上訴人於本院111年3月24日陳報狀與111年7月27日陳報㈣狀,並未將前開細小狀況商品列入瑕疵(見本院卷㈡第64、181頁),併此說明。

㈥綜上:

⑴第一至三批瑕疵品共11套。上訴人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

所通知第四批286套爭議商品,扣除「銅底底部高低不平」117套、細小狀況但是未達到瑕疵程度之商品共34套,該批瑕疵數量為135套(000-000-00=135);合計第一至四批976套商品,瑕疵品共146套(135+11=146)。

⑵前開146套瑕疵商品修補情形如下:

①第一至三批瑕疵品11套均已修復,第四批之水冷頭結晶

等瑕疵45套,業經被上訴人修復22套(見第㈣小段理由),是前開瑕疵商品尚有113套待修補(000-00-00=113)。

②次依上訴人所整理被上訴人在107年5月間所修復60套之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4、223-226頁);其中27套純係修補「銅底底部高低不平」,依第㈢小段理由明,此一狀況並非瑕疵,無須列入被上訴人完成修補數量。再者,前開60套其中6套係同時修補「銅底底部高低不平」與水冷頭結晶等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25頁表格編號12、13、15、16、33、40),應歸類為已修補水冷頭結晶等瑕疵之22套(見第㈣小段理由),再扣除前開修復細小狀況4套(見第㈤小段理由),可知被上訴人已修復7套(計算式:00-00-00-0=7。未逾上訴人於本院卷㈡第223-226頁所述修復「瑕疵狀況不明」8套)。是以前述113套尚有106套(113-7=106)應由被上訴人修補。

③上訴人於本院111年3月24日陳報狀與111年7月27日陳報㈣

狀,整理不良資料表所列各項瑕疵後,歸類為「銅底底部高低不平」161套、水冷頭結晶等瑕疵98套、水箱內發霉」等瑕疵19套(見本院卷㈡第64、181頁);然而前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106套瑕疵商品,僅水冷頭結晶等瑕疵23套屬於前開庫存272套瑕疵商品,其餘83套(106-23=83) 並不在前開庫存瑕疵類型之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底退回52套,不願繼續檢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3頁);但是上訴人所舉兩造在107年5月31日Line對話,上訴人當時表示:「行銷面我們持續送評測讓產品曝光」、「實質銷售面我會在加大力道」、「電腦展也約了多家客戶會再努力推推看」,被上訴人則回應:「GO!!」圖案(見本院卷㈡第239頁Line截圖);可見當時兩造並無相關爭執,堪認除水冷頭結晶等瑕疵23套以外,被上訴人就其他類型瑕疵品83套亦已檢修完畢。

④是以上訴人所反映第一至四批瑕疵品146套,僅有水冷頭

結晶等瑕疵23套尚未修復(000-00-00-0-00=23)。上訴人主張庫存瑕疵品逾此數量部分(亦即不屬於瑕疵之「銅底底部高低不平」161套、未依從速檢查及通知之水冷頭結晶等瑕疵75套、水箱內發霉等瑕疵19套,微小狀況30套等),均非可取。

九、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4萬7648元(其中3萬2007元另依備位請求權請求)與133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尚未交付24套商品:

⑴按「甲方以傳真或郵件方式向乙方訂購產品,乙方應於甲

方提出訂購單後42天內交貨…」、「一、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書,經他方定期催告後仍無法或不願改善者,他方得無條件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5、49頁)。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2、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下訂,被上訴人收受訂單後

,自106年7月28日至107月2月6日,陸續分四批交付976套系爭商品,但是迄未交付第一批5套、第三批19套,合計24套(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指示期限交付前述24套商品,已屬遲延。

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107年德洪字第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補正,否則即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79-81頁);被上訴人收信後,仍未於相當期間內給付24套系爭商品,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起訴狀再度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意旨(見原審卷第25-27頁),是該部分契約業已終止。次查,系爭商品每套未稅單價為47元,1000套總價4萬7000元,且上訴人另支付第一、二批276套稅金648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述稅金相當於每套2.35元(648÷276=2.3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第一批每套含稅價格為49.35元,第三批每套仍為47元,合計尚未給付24套商品價款為1139.75元〔(49.35*5)+(47*19)=1139.75〕。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前開24套價金(見本院卷㈢第217-218頁),並分別就246.75元、893元賠償附表2第1、3欄所示付款日期起法定利息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已交付976套商品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以被上訴人就交付976套商品有無債務不履行等責任、是否符合解約要件,尤應依系爭契約條款以解釋當事人真意,並優先於民法買賣與承攬規定而適用。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保障產品的品質,如有損壞或缺件,乙方應無條件立即接受退貨或更換,如有遲延,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47頁),第8條第1、2項亦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產品到貨後,若該批產品之不良率(包含但不限於產品之瑕疵退貨等)超過百分之20時,乙方應無條件負擔全面下架、回收之責,並負擔因此產生之運費支出」、「二、有上開情形時,甲方得解除該批產品全部之買賣契約,乙方應於收受甲方解除該批產品全部之買賣契約之書面通知後及退貨送抵乙方確認後30日内,返還甲方就該批產品全部已給付之價金」(見同卷第49頁)。再者,上訴人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所通知286套爭議商品,僅有135套屬於瑕疵品,加計第一至三批瑕疵品11套,合計瑕疵商品僅146套,尚有23套未完成修補(見第八段第㈣㈥小段理由),顯然未達20%之解約門檻。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492至494條解約;再依系爭契約第5、8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詳如附表1第㈠欄第⑴⑵欄請求權),請求返還976套價金4萬6508.25元(47,000-0000.75=46,508.25),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使用其專利散熱技術(見原審卷第35-42頁專利資料),應認其保證系爭商品具有完整散熱功能。其次,系爭商品有23套瑕疵品迄未修補,且被上訴人認為並無瑕疵而拒絕修補(見第八段第㈣㈥小段理由、本院卷㈢第239-241頁),是上訴人長期無法出售前開商品,且前述商品亦因新產品進入市場而失去競爭力,難以出售,應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價金之損害。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見附表1第㈡欄第⑴點),主張尚未修補之23套商品以每套47元計算損害(見本院卷㈢第218-219頁),自屬可採;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賠償1081元(47*23=1,081),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備位請求,則非可取。

⑷上訴人主張美國庫存商品70套商品,預定每套以66元出售

,可獲利1330元〔計算式:(66-47)x70=1,330〕;現因瑕疵而無法出售,遂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30元一節(見附表1第列)。惟上訴人所提出美國消費者與代理商之電子郵件與信件,製做日期為107年9月4日與27日、108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345-351頁),已在第四批交貨日期(107年2月6日)8個月以後,難認上訴人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該批商品,依前述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等責任。至於上訴人與美國代理商間退款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仍無從證明其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該批商品。是上訴人據此為追加聲明,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㈠上訴人就附表1第一列金額,依據附表1第㈠欄第⑶點之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9.75元,及其中246.75元自附表2第1欄所示日期(106年8月23日)起,其餘893元自附表2第3欄所示日期(106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附表1第㈡欄第⑴點備位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1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追加狀送達翌日(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依附表1第㈠、㈡欄之請求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關於附表1第一列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與追加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與其他請求權之間,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審酌。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各項給付部分,合計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1第二列:「被上訴人另應給付

上訴人1,330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表1:上訴人聲明與請求權(美金)

上訴人請求金額 ㈠ 一審主張請求權 ㈡ 二審追加請求權 備註 一、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648元,及附表2所示各筆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⑴民法第259條第1、2款、系爭 契約第5、8條 (見原審卷第17-19頁即起訴狀第4-5頁、本院卷㈢第195頁即辯論意旨狀第3頁。上訴人基於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8條解約) ⑵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見原審卷第25頁即起訴狀第8頁、本院卷㈢第214頁即辯論意旨狀第22頁。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92至494條解約) ⑶對於尚未交貨24套商品價金─另以系爭契約第3、9條、民法第232條為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5-27頁即起訴狀第8-9頁、本院卷㈢第217-218頁即辯論意旨狀第25-26頁) ⑷以上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㈢第281頁) ⑴就3萬2007元追加備位請求權(無法解約時所受損害): 民法第360條、系爭 契約第5條(見本院 卷㈠第237頁、卷㈢ 第195-196、218-22 0頁即辯論意旨狀第 3-4、26-28頁) 選擇合併關係(見 本院卷㈢第281頁) (註:33,337-1,330 =32,007) 二、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330元,及自109 年10月12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略) ⑵(請求所失利益) 民法第260條、第216 條、系爭契約第5條(見本院卷㈢第216-217頁即辯論意旨狀第24-25頁、卷㈠第237頁)附表2:

付款日期 金額(美金) 備註(美金) 1 106 年8 月23日 940元 上訴人付清20套之款項,惟被上訴人106年7月28日僅供貨15套,迄今尚有5套未給付。 2 106 年11月22日 12,680元 (含276套商品稅捐648元) 106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供貨256 套,上訴人付清256套之款項12,032元、276套款項之營業稅額648元。 3 106 年12月29日 10,528元 上訴人付清224套款項,惟被上訴人僅於107年1月2日供貨205套,迄今尚有19套未給付。 4 107 年 2月 6日 23,500元 上訴人付清500套之款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供貨500套。 總計 47,648元 尚有24套商品未給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