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羅美庚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羅世博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仁豊、羅仁慶、羅仁廉及羅美船(代位羅仁千)係羅志德之全體繼承人,羅志德死後遺有數十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伊係羅仁豊之子,與被上訴人之父羅美焜(已歿)係兄弟關係。兩造與羅仁豊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及歸還事宜,於106年12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分別於第2、3條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所支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律師費用之2分之1予伊(下稱系爭約款);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律師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元,及附表編號8至22所示必要費用共計77萬2728元,伊得依委任關係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117萬6364元(下合稱系爭經辦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及系爭約款,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羅仁豊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遺產及老宅拆遷等事務,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伊簽名於上,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系爭經辦費用均為系爭切結書簽署前所發生,系爭約款亦載明系爭經辦費用應以伊之祖母羅彭水妹喪葬費餘款及祖父羅仁豊百年後之公款支付,伊無給付系爭經辦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0頁):
㈠訴外人羅仁豊(育有上訴人及羅美焜,羅美焜則育有被上訴
人、羅世協、羅世傑、羅文禧等4名子女)、羅仁慶、羅仁廉及羅美船(係代位羅仁千之代位繼承人)係被繼承人羅志德(70年7月21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及羅仁豊於10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以系爭切結書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經辦費用,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即系爭約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經辦費用,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切結書係委任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之聯立,兩造間並未
以系爭切結書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經辦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
⑴系爭切結書前言記載:「茲有羅仁豊委託四子羅美庚辦理因
繼承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事宜,細部說明如下:… 」等詞(見原審卷第10頁),顯然係約明羅仁豊委任上訴人處理因繼承系爭遺產裁判歸還事務,無須別事探求;觀諸切結書其餘文字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有何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據證人羅仁豊證稱:「伊會簽系爭切結書係因伊的姪子羅美船要占用、破壞伊在曬穀場旁邊的倉庫,伊要拿回來,而上訴人跟伊說有辦法讓羅美船還伊土地,所以伊才簽(系爭切結書) 」(見原審卷第126、128、130頁)、證人羅文禧亦證稱:「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回新屋區老家看爺爺羅仁豊,才知道羅仁豊有找上訴人回去處理有關老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羅仁豊係委任上訴人處理繼承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事務,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羅仁豊間,至為灼然。
⑵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羅美船名下均交由羅美庚辦理建
地裁判歸還事宜,費用兩房依政府規費平均支出各種開銷」、第3條約定:「費用支出:初期先由羅彭水妹喪葬結餘款約玖萬元整支出,不足額依實際費用支領;羅美庚經辦費用以律師1/2費用收取。(由羅仁豊百年後公款支付)」等旨(見原審卷第10頁);證人羅文禧亦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寫的,第2條是要處理羅美船要拆老屋的事情,上訴人說羅仁豊只有2個兒子,所以處理羅美船要拆老屋的事情費用,都由羅美焜及上訴人兩房分擔,第3條是處理經辦這些土地的費用,被上訴人可能也拿不出來,先由羅彭水妹的之喪葬結餘款支應,不夠的話再由羅仁豊百年後的遺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參酌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548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等規定;及羅仁豊僅有羅美焜(已死亡)、上訴人等2子,被上訴人則為羅美焜之長子,系爭約款所指「兩房」係指上訴人房與羅美焜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90頁),顯然兩造及羅仁豊簽立系爭切結書締結系爭約款真意,應係羅仁豊允諾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約定以律師費1/2計付,且因上訴人受任處理取回羅仁豊因繼承而分得之遺產,考量俟羅仁豊過世後仍由兩房(即上訴人房及羅美焜房)繼承,故以系爭約款約定上開報酬及處理事務之費用由兩房平均分擔,應係兩造約定羅仁豊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生費用及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等債務由羅美焜房承擔1/2,另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民法第300條規定參照)。
⑶又數個典型契約互相結合者,為契約之聯立,應分別適用各
典型契約所設之規定。系爭切結書前言已敘明羅仁豊委任上訴人處理繼承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與系爭約款所定「債務承擔契約」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僅不過兩造及羅仁豊三方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仍應分別適用民法委任、債務承擔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因簽署系爭切結書即成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簽訂系爭切結書允諾羅美焜房承擔羅仁豊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債務承擔契約),即可認其有概括承擔羅仁豊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意思,而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羅仁豊於95年5月間委任其處理羅志德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俟兩造與羅仁豊於10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被上訴人承受羅仁豊委任人之地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給付系爭經辦費用,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即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經辦費用,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者,應為清償期之約定,於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始為清償期屆至時;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⒉系爭約款係約定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報酬及所生之費用由
兩房平均分擔,係兩造及羅仁豊三方約定羅仁豊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生費用及給付報酬債務由羅美焜房承擔1/2,另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業如前述;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及證人羅文禧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可能也拿不出來經辦費用,先由羅彭水妹的喪葬費支付,不夠的話再由羅仁豊百年後遺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故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債務,係附有清償期(俟羅仁豊死亡)並約定以羅仁豊遺產支付(約定抵充)之物的有限責任。兩造不爭執羅仁豊仍屬生存(見本院卷第52頁),姑不論系爭經辦費用是否屬於系爭約款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約款所負擔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亦無因系爭約款而負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經辦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經辦費用,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系爭約款,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6364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
編號 案 號 股 別 日 期 事 由 費 用(新臺幣) 經辦律師\ 代書 證物編號 1 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君股 95.05.23 25筆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 350,000 巫宗翰 原證2 2 98年訴字第1550號簡股 98.02.28 25筆土地分割共有物案件 100,000 巫宗翰 原證3 3 99年度訴字第753號周股 99.04.22 履行協議事件 100,000 巫宗翰 原證4 4 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後股 99.12.17 履行協議事件(羅仁廉) 55,000 巫宗翰 原證5 5 102年度司壢調字第288號調股 101.09.13 協議土地分配事件(羅仁廉) 45,000 楊逸民 原證6 6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祥股 106.06.1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60,000 楊逸民 原證7 7 107年度上字第870號大股 107.06.20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80,000 温思廣 原證8 8 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君股 95.11.21 25筆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 16,834 巫宗翰 原證9 9 98年訴字第1550號簡股 98.06.19 25筆土地分割共有物案件 38,521 巫宗翰 原證10 10 99年度訴字第753號周股 100.09.22 履行協議事件 45,154 巫宗翰 原證11 11 100 年度訴字第233號後股 99.12.17 履行協議事件(羅仁廉) 17,335 巫宗翰 原證12 12 102年度司壢調字第288 號調股 102.12.23 協議土地分配事件(羅仁廉) 2,000 楊逸民 原證13 13 106 年度訴字第1523號祥股 106.06.1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36,046 楊逸民 原證14 14 107年度上字第870號大股 107.07.09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53,326 温思廣 原證15 15 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君股 96.07.24 代書費 103,000 邱創義 原證16 16 98年訴字第1550號簡股 99.12.31 代書費 96,000 王建國 原證17 17 101 年度司促字第2327號 101.02.07 朝陽法律顧問費 40,000 許竹君 原證18 18 98年訴字第1550號簡股(AF 0000000 號) 98.10.20 土地丈量費→1 2,000 原證19 19 98年訴字第1550號簡股(AE 0000000 號) 98.12.18 土地丈量費→2 21,600 原證20 20 98年訴字第1550號簡股(AE 0000000 號) 99.03.10 鐵房子交換繳測量費 3,840 原證21 21 98年訴字第1550號簡股 99.12.16 地號135、175、178過戶繳土地增值稅(羅仁豊&羅仁慶) 264,954 原證22 22 99年度訴字第753號周股 100.09.22 履行協議事件-鑑定人證人旅費 650 原證23 (上訴人未提出) 繼承登記戶政謄本規費 2,780 原證24 繼承登記地政謄本規費 8,640 原證25 土地所有權狀費 8,000 原證26 逾期登記罰鍰 10,908 原證27 分割登記地政規費 1,160 原證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