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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A女 (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上訴人 董克誠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甲 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OOO年O月OO日,在臺北市某卡拉OK店(下稱系爭店家),擔任女服務員之工作,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前往該處消費,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伊之意願,以手指捏掐伊之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持續捏按伊右足腳筋控制之方式,將手指戳入伊之陰道部位多次來回進出,致伊處女膜裂傷,造成精神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本院已不再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涉犯強制猥褻等罪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45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身體及精神所受傷害,係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其係於翌日始前往驗傷,無法證明伊有性侵害之行為,且其前已罹有壓力創傷症候群,並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21日,在系爭店家擔任女服務員之工作,被上訴人於該日晚間前往該處消費;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等罪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45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對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27至30頁),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違反伊之意願,以手指捏掐伊之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持續捏按伊右足腳筋控制之方式,將手指戳入伊之陰道部位多次來回進出,致伊處女膜裂傷,造成精神極大痛苦云云。惟查,依前開驗傷診斷書及驗傷解析圖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上訴人主訴部位即左側乳房、右腳踝無明顯外傷,於右小腿有輕微瘀傷,陰部有處女膜裂傷,但無外傷,則雖上訴人其右小腿有輕微瘀傷及處女膜有裂傷之情,然此等傷害造成之時間不明,無證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性侵害所致,且上訴人於聯合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雖主訴其胸部、陰部、右腳踝等部位有受傷,然並無外傷呈現,與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以手指捏掐伊之胸部,及以持續捏按伊右足腳筋控制之方式將手指戳入伊之陰道部位多次來回進出,衡情其胸部、陰部、腳踝應有外傷呈現,亦有未合。又觀諸臺大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29頁),診斷病名欄係分別記載:

「⒈發燒⒉會陰部發炎⒊右足背挫傷」、「女陰搔癢症狀。女性骨盆炎性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前開疾病係遭被上訴人性侵害所致。再者,榮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雖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生囑言欄則記載「病患遭受性侵害暴力後以及不友善不公平環境及人們對待,情緒崩潰,有嚴重自殺意念及身心症狀,影響社會及生活功能,所以病患無法工作,宜在家長期休養並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8、30頁),然上訴人既自陳於107年3月間即經醫生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見原審卷第75頁),自無從推論前開疾病係因107年4月21日遭被上訴人性侵害所致。且參以證人即該店店長葉○○(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甲 於案發當日有來應徵服務員,負責端茶及清理桌面,無須陪伴客人唱歌,正常服務生是要輪桌服務,但我看到甲 幾乎都站在最角落那桌旁邊服務,因為聽其他服務生表示,那桌小費給的最多。店內是開放式空間,大約有5桌,排列有大有小,有的只能坐4人,有的只能坐8人,怎麼擠也頂多20、30人,而且案發當晚並沒有客人擋住通道,不讓服務生離開之事情。案發整晚甲都沒有大聲呼救或向伊反應有被猥褻的情事,只是離開時跟伊說她有受傷,跟伊索取醫藥費,但並沒有給伊看她受傷的部位。因為她的年齡跟穿著本來就不適合擔任服務生工作,所以就給她500元打發她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外放禁閱卷),及證人即在場之王○○(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略以:當晚是伊邀請被上訴人去店內消費,伊就坐在被上訴人斜對面。當時服務生來來去去未仔細看甲 有無來這桌服務,但並沒有人限制服務生坐在被上訴人身邊,不讓其離開之事情,也沒有任何服務生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晚並沒有甲 所言,有四海幫或天道盟幫派80多人到店內消費,伊亦未看到被上訴人對甲 做任何猥褻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外放禁閱卷),則系爭店家為開放空間,若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應顯而易見,而當時店內服務生有多名,並非僅有上訴人,亦無人限制不讓服務生離去之情,上訴人於離開現場時,僅向雇主葉○○表示有受傷需要醫藥費,並未告知有遭性侵害之事,是前開證人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述受侵害情節不符,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有遭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則其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店家已開業10年,因伊向婦幼隊報案,

該店已遭抄店,若該店沒有問題,為何會倒店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係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而前往現地勘查,經查該址已非卡拉OK店,現由其他店家承租,有該隊107年10月9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076001289號函檢附訪查紀錄表及照片為據(見刑案偵續卷第93至99頁、本院禁閱卷),則系爭店家雖已停業,然其停業之原因多端,無論該店之經營有無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指訴之侵權行為無關,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等罪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院亦無再予審酌其請求金額是否適當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