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上 訴 人 賴永餘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永鎮
賴秀心賴永益賴秀妹賴永得楊賴仁賴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115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38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旁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55號旁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伊取得38號建物、55號旁建物之所有權,並將38號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伊父賴阿完,將55號旁建物稅籍借名登記予伊母賴李笋妹。伊父母已死亡,伊及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38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就55號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經查,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38號建物所有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於107年12月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中美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估價結果,38號建物之總價為137萬8919元(見估價報告第6頁)。又上訴人請求確認55號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變更稅籍登記部分,其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5號旁建物於107年12月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依上開估價報告所載估價結果,55號旁建物之總價為96萬6980元(見估價報告第7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萬5899元(1,378,919+966,980=2,345,8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6397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4,630+1,320=5,950,見原審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7號卷第2頁、原審卷1第2頁收據)、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見本院卷第13頁收據),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萬831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747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