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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上 訴 人 賴永餘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上訴人 賴永鎮

賴秀心賴永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秀妹被上訴人 賴永得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被上訴人 楊賴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賴阿完(已歿)於民國72年間,同意伊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同區段115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建物),因系爭38號建物係以農舍申請建造,然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約定借用賴阿完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另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711-1⑴、712-1⑵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供養伊母即賴李笋妹(已歿),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賴李笋妹,以利其收租。詎賴李笋妹於94年6月14日死亡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竟變為兩造。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後,系爭38號建物竟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共同繼承伊與賴阿完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本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3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及確認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稅籍變更為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賴永得則以:上訴人已於77年4月18日將系爭38號建物出售予賴阿完,並簽立房屋買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非屬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77年間,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轉讓予伊抵充債務,是該建物係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賴秀心、賴秀妹、賴秀琴、楊賴仁、賴永益抗辯:就系爭38號建物部分,同賴永得之抗辯;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此一重要爭點,前於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0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該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賴永鎮方面:同意上訴人主張及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8號建物於73年1月3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賴阿完所

有,於賴阿完105年4月24日死亡後,於106年5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壢司簡調字卷第47至48、50至57頁,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9年8月間設立房屋稅籍,所有人即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賴李笋妹,嗣賴李笋妹於94年6月14日死亡後,該建物於同年10月27日變更稅籍為兩造公同共有,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21日桃稅壢字第1097014155號函檢附房屋稅籍坐落沿革表、參考示意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記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49至63、73至75頁)。

㈢賴李笋妹於94年6月14日死亡,賴阿完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件可稽(見原審壢司簡調字卷第62至7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3至61頁)。

五、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賴阿完、賴李笋妹之繼承人,上訴人係以系爭38號建物借名登記在賴阿完名下,賴阿完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其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為由,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其,有合一確定必要,被上訴人均應為共同被告,同勝同敗,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是賴永鎮所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陳述,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興建,其為供母親賴李笋妹收租,故將賴李笋妹登記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建物為賴李笋妹遺產等語,致上訴人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有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七、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興建,其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僅係請求賴李笋妹遺產分割,並未確認該建物所有權歸屬等語,賴永得抗辯該建物係上訴人轉讓予其,其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其他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應有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爭點效等語。查:

⑴兩造於本件爭執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現在編定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左側一層樓房屋;與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爭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中壢市○○里0鄰00○0號左邊整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及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爭執是否為賴李笋妹遺產之「桃園縣○○市○○里○○路0段00巷00號旁邊未登記建物」同一,有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起訴狀、另案分割遺產事件101年10月31日一審言詞辯論筆錄、103年10月20日二審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21日桃稅壢字第1097014155號函檢附房屋稅籍坐落沿革表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卷第3、421、422至423頁,二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合先敘明。

⑵次查,賴阿完、楊賴仁、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妹、賴秀琴

及上訴人與賴永得、賴秀心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主張賴李笋妹於94年6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賴阿完及全體子女即本件兩造共9人,賴李笋妹遺有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該建物係由賴永餘起造,嗣於93年間為抵償積欠賴李笋妹之債務而讓與予賴李笋妹,自屬賴李笋妹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遺產分割等情,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問:在場兩造對於系爭房子是賴永餘蓋的有無爭執?)賴永餘、賴永鎮:是賴永餘蓋的。」、「賴永餘:系爭房屋是由我建照(係造之誤)的,建好後就轉讓我母親,讓她出租收取租金。」、「賴永鎮:系爭房屋是賴永餘所蓋,後來轉讓給我母親,我母親也有出租……」等語(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卷第422頁,二審卷第65頁);另該案判決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賴永餘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93年間為抵償積欠賴李笋妹之債務而讓與予賴李笋妹,而為賴李笋妹之遺產乙節,業據賴永餘陳明在卷,並分別為賴阿完、楊賴仁、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妹、賴秀琴及賴秀心供陳一致或不爭執在卷……,核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且被上訴人(即賴阿完、楊賴仁、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妹、賴秀琴及上訴人)主張賴永得之子曾向賴李笋妹承租系爭房屋3年之事實,亦與賴永得自陳系爭房屋曾由伊子使用居住,並支付租金予賴李笋妹等語合致……,堪可採信,益見賴李笋妹生前對於系爭房屋確有管理收益之事實。況賴永得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委任賴永鎮於94年8月30日申報辦理遺產稅時,即已檢附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賴李笋妹之94年8月29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將系爭房屋列為賴李笋妹之遺產,……可見包括賴永得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當時均認系爭房屋為賴李笋妹之遺產而無爭議,是堪認被上訴人及賴秀心主張賴李笋妹係向賴永餘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乙節,應屬實情而可為採信。」等語,互核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相同(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二審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73至75、127至137頁),而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準此,賴永鎮、賴秀心、賴永益、賴秀妹、楊賴仁及賴秀琴抗辯就系爭物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乙節,應受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爭點效拘束等語,可以採信,準此,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賴李笋妹遺產,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屬實情而可為採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興建,

其僅將該建物供賴李笋妹收租,故將賴李笋妹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由,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偕同其辦理變更該建物之稅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就系爭38號建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始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觀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既登記為該不動產出名人所有,自不失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出名人於借名登記終止時,應返還該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盗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盗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私文書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主張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賴阿完名下,兩造為賴阿完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該建物義務等語。被上訴人賴永得、賴秀心、賴秀妹、賴秀琴、楊賴仁抗辯系爭38號建物係賴阿完出資興建,若認係上訴人興建,上訴人已於77年4月18日將該建物出售予賴阿完等語。查:

⑴賴阿完乃系爭38號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嗣

因繼承由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人,有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司簡調字卷第12至13頁),被上訴人抗辯賴阿完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自屬可信。

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切結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3頁12至18行),又依證人宋兆青證述:「(系爭切結書宋兆青簽名)是我簽的,另該份切結書上除了相關人的簽名外,所有的字跡是我寫。……當初賴永餘……他需要返還外面債務,所以用切結書上所示的建物(即系爭38號建物)來請家裡的人出錢,幫他返還外債,才簽立此份切結書。……該屋是賴永餘蓋的沒有錯……因為賴永餘的外債……逼得賴阿完不得不拿出160萬幫賴永餘清償外債,但也因此請賴永餘出具切結書將房子轉讓給賴阿完。」等語,核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甲方賴永餘因欠乙方賴阿完債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因週轉困難將座落於中壢市○○里○○路○段00巷00號房屋整棟轉讓給乙方賴阿完償還債務,經雙方協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及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93號賴阿完告訴上訴人犯侵占罪案件偵查中,陳稱:「房子是72年間伊蓋的,坐落土地係賴阿完所有,伊父親(即賴阿完)讓伊蓋,該建物登記在賴阿完名下,土地及該建物係賴阿完的……」等語,足見系爭38號建物原係上訴人興建,其固為原始所有權人,但借名登記賴阿完為所有權人,且於77年4月18日,始因上訴人積欠外債,乃與賴阿完合意終止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將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歸由賴阿完所有,二者已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賴阿完因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不負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有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與賴阿完間借名登記契約,仍為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賴阿完之上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印文為被上訴人盗蓋等語,依上說明,應就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以其曾繳納76、77、105及106年度房屋稅,主張其

與賴阿完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賴阿完間系爭38號建物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兩造間合意讓與所有權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自承:「(問:賴阿完是否要求你搬離該處?)有。他今年幾個月前跟我說叫我搬走,時間忘記。我跟他說我需要時間搬,他說要時間可以,但要說……」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493號卷第8頁反面),其既居住系爭38號建物,則其繳納部分年度房屋稅原因多端,尚不足為上訴人於出具77年間系爭切結書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仍在之證據,其此抗辯亦屬無稽。

⒉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人,依繼承、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有,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8號建物移轉予其,暨確認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辦理稅籍變更為其,俱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